當前位置:普法百科網 >

法律文書 >民事訴訟 >

房地產合作開發糾紛代理詞

房地產合作開發糾紛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房地產合作開發糾紛代理詞

四川公生明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陳剛的委託,指派孟祥玉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蔘加本案訴訟活動,現根據客觀事實及法律規定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1、按照原被告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原告有權要求收回本並分配利潤。

合作協議寫明原告前期投資234萬,佔45%。本項目今後的投資股份均按照上述比例出資。本項目實現的全部收入,扣除成本、費税後的利潤按上述比例分配。補充協議寫明,自簽訂補充協議之日起,應首先收回投入資金。

2、因本項目全部的成本和利潤資料都在被告手上,原告只掌握了部分的資料,並單方面委託審計成本,若被告拒不提交手中掌握的資料,那麼就應該以原告提交的資料為準。或者由法院調取資料,並委託審計機構審計本案係爭項目的成本和利潤。

民事訴訟法解釋

第一百零八條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於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pfbkw.com/zh-hk/wenshu/minshisusong/0png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