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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調解書法院要求重審的規定是怎樣的

生效調解書法院要求重審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生效調解書法院要求重審的規定是怎樣的?

生效調解書法院要求重審的規定是怎樣的

生效調解書不存在重審,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再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一條 調解書再審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二、再審和重審的區別有哪些?

重審: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重審依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其判決為一審判決。

再審:是指人民法院對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進行審理並重新作出裁判的訴訟活動。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重審是針對重大失誤的案件判決,判決結束但未執行,是屬於未生效的判決。一般由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再審是法院判決結束並執行,屬於已生效的判決。一般由人民檢察院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而再審。

三、法院調解的法律特徵有哪些?

1、法院調解是訴訟內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經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法律效力。調解的方式比較多,如民間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法院調解等,但是除法院調解以外,其他方式的調解都不具有訴訟的性質,其所達成的協議一般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法院調解作為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調解過程中,審判組織扮演着較審判模式中更為積極、主動的角色,從而使調解帶有濃厚的訴訟性質。同時經法院調解達成的協議在送達雙方當事人後,即具有與生效判決等同的效力。

2、法院調解,體現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和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並且貫穿於民事審判程序的全過程。法院調解的權威性雙方當事人對該種糾紛解決方式的認同,如果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不願意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人民法院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否則便會使法院調解喪失其存在的基礎。同時,法院調解貫穿於民事審判程序的始終,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都可以適用調解;開庭審理前可以進行調解,開庭審理後、判決作出之前也可以進行調解。

3、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結案的一種方式。在我國“審判模式”和“調解模式”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兩種基本形式。調解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產生訴訟終結的法律後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對調解協議提出上訴,其提起再審的理由也受到嚴格限制。

調解書從雙方當事人簽收之後就發生法律效力,沒有上訴就不存在發回重審,即便是再審,一般也需要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如果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一般人民法院不會主動要求啟動再審程序的。民事案件的程序是法定的,任何訴訟程序都不會輕易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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