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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怎麼認定?

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怎麼認定?

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怎麼認定?

2007年8月,張三(男)與李四(女)雙方因感情不和達成離婚協議,在協議中雙方對財產作了分割,其中一條明確約定婚前屬於男方的一處房產歸女方所有。該協議經雙方簽字後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效力,併發放了離婚證。離婚後男方翻悔,房屋產權未能過户。男方的理由為,離婚協議中的該項規定實質為男方對女方財產的贈與,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現財產權利尚未轉移,男方可以撤銷贈與。

這種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男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屬女方所有的條款,是否為贈與?可否適用《合同法》?又可否撤銷?

有學者認為,男方將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不是贈與行為,可以將其看作是男方對女方的一種幫助、一種經濟補償。[1]這種觀點似有道理,但沒有對這種行為進行類型化區分。筆者主張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常見的幾種情形是:1、離婚後,如女方撫養子女,根據《婚姻法》第37條,男方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如男方願意以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抵償撫養費,女方也同意的,這種行為就不是贈與。2、如男方具有與他人同居或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根據《婚姻法》第46條,無過錯的女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如雙方協商離婚,男方為了承擔此種損害賠償責任而將婚前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這種行為也不是贈與。3、離婚時,如女方生活困難,根據《婚姻法》第42條,男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男方為了幫助女方,將婚前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用於幫助女方的,是履行法定義務,不應當屬於贈與。4、男方單純為了表達謝意或者出於其他的正當動機,而不是為了履行法定義務、清償先前債務,將婚前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這種行為就是贈與。因為贈與的本質是“無對價”。

其次,男方處理個人財產給女方的行為是否可以適用《合同法》呢?有學者對此表示否定。因為“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屬於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也就不適用於合同法中關於贈與的規定。“[2]實際上,《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並非否定離婚協議適用合同法。婚姻關係的確是一種身份關係,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調整,但在婚姻關係領域內也有一些涉及財產分配的合同,這些合同或者約定與一般民事合同並無本質差別。目前多數學者也認為,《合同法》第2條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夫妻關於財產問題的約定以財產關係為內容,屬於合同法的調整範圍,不過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等有關法律,這些法律沒有規定時才可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3]因此,如果男方將個人財產處理給女方的行為確屬贈與,可以適用合同法中有關贈與的規定。

第三,如離婚協議中處理個人財產的條款確是贈與,能否撤銷?在司法實務中,有法官認為,“鑑於離婚協議主要是為解除雙方婚姻關係的目的而設,其所涉及的財產分割、子女撫育條款等均系出於解除雙方身份關係的動機,因此,上訴人基於離婚事由將自己婚前的個人財產處分給被上訴人的行為,可認定是一種目的贈與行為,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係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的贈與,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也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在雙方婚姻關係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均已履行的情況下,應視上訴人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其贈與依法不能隨意撤銷。”[4]

筆者認為,這種行為即使是贈與,也並非一定是目的贈與。目的贈與,係指贈與人為特定目的而為之贈與。如目的無法實現,則贈與之物可以要求返還。在離婚協議中,男方贈與給女方個人財產,可以出於解除婚姻關係的目的,也可以不具備任何目的。此種贈與行為是否具有道德性,不能一概而論。儘管離婚協議與身份關係有關,但是不能因此就認定所有離婚協議中的贈與都具有道德性,是不可撤銷的。因為,在婚姻家庭領域中,仍然存在單純的贈與行為,不因雙方的身份而有不同。

此外,有學者還認為,作為贈與人的男方撤銷贈與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的限制。該條規定,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對財產分割問題反悔的,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在審理後只要沒有發現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不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者撤銷。因此,法院審理,只是審理有無欺詐、脅迫等等特定情形,而並不是要重新進行分割。該條規定中的“財產分割”,是對離婚雙方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而不包括個人的財產。因此,男方將自己的個人財產贈與給女方又反悔的,並不適用第9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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