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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該如何分割?

離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該如何分割?

離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該如何分割?

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是公民集體對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該項權利的權利主體為公民或集體;權利客體為集體所有土地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權利內容由合同約定。

(一)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分割原則

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時,為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生產的健康發展,在遵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一般原則的基礎上,結合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點,還應遵循以下特有原則:

1、嚴格保護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婦女結婚、離婚後,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上述這些規定,是基於目前很多地方的農村當中,仍存在重男輕女的思想,剝奪離婚婦女的土地承包權,使許多離婚婦女在孃家未保留家庭承包土地份額,在夫家可享有的家庭承包土地份額也不能享有。這種剝奪、侵害婦女的土地承包權的行為,實際就是剝奪、侵害了婦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權。因此,要高度重視這個問題,堅決反對封建主義思想和陳規陋習,依法保護農村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權。同時因女性生理上的原因,以及各種經濟、社會及傳統價值觀念的影響,離婚婦女單獨從事農業勞動,其能力總體上弱於男性,作為弱勢羣體,法律應當給予更多的保護。例如,在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時候,其土地在土質、水源、距離等方面有差距的,應從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原則出發,分割時適當對離婚婦女予以照顧。2、有利於生產,方便經營、管理的原則。

保護承包土地的整體功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使承包土地的價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利用,是對所有生產資料包括土地的基本要求。如其地上附着物有的適合實物分割,有的若實行實物分割就會影響土地開發的價值,不利於規模經營和管理。又如,有些離婚婦女的孃家與男方家所在地相距較遠,離婚後繼續承包經營夫妻原共同承包經營的土地困難較大,不利於生產和管理,有些離婚婦女本身無經營管理能力,離婚後繼續承包經營夫妻原共同承包經營的土地將會損害土地應有的使用價值和經濟效益。針對上述各種情況,處理離婚案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時,應適當保護承包土地的整體功能,保持地上附着物和經營權的統一性,以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這樣才能更有利於農業的發展,提高農業規模經營效益。

3、保障家庭成員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原則。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村社會中人人有份的最低生活保障權利,決定了每個家庭成員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享有均等的份額。在離婚案件中對其進行分割時,應考慮分割後不損害其家庭成員對該土地享有經營性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鑑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性,人民法院應在分清夫妻共有份額和其他家庭成員共有份額的基礎上,採取先析後離的方法進行處理,這樣才更有利於保護家庭各成員的財產權利。

(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方式

1、分割經營法。如果離婚後男女雙方仍同屬一個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各自有承包經營土地能力,並且雙方均要求對夫妻原承包經營的土地繼續承包經營的,在不影響生產、方便經營、管理的前提下,應考慮將夫妻共同承包經營的土地按份劃出,由各自經營。

2、折價補償法。一方無能力或不願繼續承包經營的,則應根據有利生產經營和管理的原則,將該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確定給有生產經營和管理能力的另一方經營,而判令繼續經營方給予放棄承包方相當價值的經濟補償。實踐中,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及雙方的現實經濟狀況,酌情確定經濟補償數額,如有能力的,可一次性給付,無給付能力的可以分期給付。

3、代耕。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代耕是基於親戚、朋友、鄰居等相互信任關係,承包方短時間地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為耕種的行為,無需簽訂書面合同。在離婚案件中,一方迫於生存不願意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短時間內又不能自行耕種承包土地的,可考慮由另一方代為耕種。代為耕種方在扣除應交納的承包税金、勞動投入等費用後,按當地當年(或季節)土地平均產量付給對方應得的土地收益。

4、輪耕。在離婚案件中,有時由於各方面原因,承包土地不利於分割,可採取對夫妻共同享有的承包土地進行輪流耕種的方法。具體方法為,按照離婚時家庭人口數量及承包土地總量測算出離婚一方的所佔份額,規定每隔幾年讓已離婚的對方輪耕一年。為了判決或調解的順利執行,應明確雙方均不得進行掠奪性生產。

5、基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而產生的經濟利益,和承包土地被依法佔用、徵用所獲得的補償費,應由夫妻雙方按份額進行分割。《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實施,給予農民以充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自由權利。夫妻存續期間,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未自己使用經營,而是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轉而產生的經濟收益,應本着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進行分割。具體如轉包、出租的,則可確定在轉包、出租期內,對其流轉的收益按時按份分割享受。如果存在入股形式的,則也可以考慮分割股份。另外,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二)項規定,承包地被依法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徵用土地的補償費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補助費。其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補助費應歸承包人所有,安置補助費則視情況而定,如不需要統一安置的,也可以直接分給農户,實踐中,多數地方把安置補助費直接發放給需要被安置的農户。婚姻存續期間,如夫妻共同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徵用的,則該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補助費,屬夫妻共同共有,應由夫妻共同分配。對於非夫妻共同承包經營,而是以一方承包經營的土地被徵用的,其安置補助費帶有明顯的人身附屬性,應屬承包一方所有,但對於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補助費,雖為一方所承包,但應考慮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對承包土地的共同投入,應酌情給予另一方予以補償。 四、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實務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對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可在確認家庭土地經營權是否為夫妻雙方共有的情況下,由當事人雙方選擇使用,或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選擇最為合理的分割方式。同時,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分割,還應注意以下幾方面問題:

1、是否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的選擇,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如雙方均未提出分割要求的,法院不能主動進行分割。

2、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不能象其他財產一樣,以所分割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折抵債務或子女撫養費。對於家電、房屋等有形財產,或者象知識產權等無形財產,這些財產都是靜態的,在離婚案件的處理中,有時為便於調解或執行,往往會將這些財產折抵債務或子女撫養費。但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中,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有着社會保障之功能,分割中,如將其折抵債務或子女撫養費,無疑剝奪了該方的生活保障底線。

3、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時一般應歸於其撫養人享受,予以共同分割。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土地時,以家庭為單位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每個人,不論男女老幼,沒有差別,人人有份。有些地區在二輪土地承包中,對已懷孕尚未出生的胎兒也分配了土地承包權,也有的對已結婚尚未生育的也預分了子女的承包土地份額。在離婚案件處理中,子女隨一方生活的,子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份額也應予以明晰,並分配給其撫養方。

4、不能以一方在婚姻關係中存在過錯,而使其少分或不分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最高法院在(1993)32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及(1996)4號《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均作出過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應當堅持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的解答。這一原則已經因《婚姻法》第三十九條中分割共同財產的原則即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不變,和新增加了第四十六條的婚姻過錯賠償制度而予否認。因此,在分割一般共同財產時,不能以一方在婚姻關係中的過錯責任而照顧另一方,同時,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村生活保障底線,更不能以一方在生活中的過錯而使其少分或不分。

總之,離婚案件中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涉及面廣、處理週期長、實務操作難,需要我們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妥善處理,既要合法,又要合情合理。不管採取哪一種方法進行分割,都應加強法制宣傳,協調好人民法院與當地鄉鎮政府及村委會等基層組織的關係,取得他們對我們這項工作的支持,併為離婚雙方在承包土地分割經營中提供寬鬆的外部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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