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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罪名解讀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罪名解讀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罪名解讀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罪名解讀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條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背景:

對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的犯罪,1979年刑法沒有作專門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代表國家經營管理國有資產,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有責任。一些國有公司、企業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國有企業改革的過程中,利用承包租賃、合營、合資、股份制改造等機會,違反國家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而導致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在1979年刑法中,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罪,對這類行為是可以按照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的。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此以附屬刑法的方式作了規定。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公司法這一規定修改後,明確規定到刑法中。同時,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瀆職犯罪的主體規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行為,則在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有關犯罪中作了規定。

條文解讀:

根據本條規定,本罪有以下特徵:1.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2.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的行為。本條中的“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國有公司、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公司、企業國有財產。所謂“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其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在合資、合營、股份制改革過程,對國有財產不進行資產評估,或者雖進行資產評估,但背離所評估資產的價值低價折股;有的低估實物資產;有的國有資產未按重置價格折股,未計算其增值部分,只是按賬面原值折股;有的對公司、企業的商標、信譽等無形資產未計入國家股;有的不經主管部門批准,不經評估組織作價,擅自將屬於企業的土地、廠房低價賣給私營業主等,從中收取回扣。3.行為人有以上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本條中“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一般是指造成國有公司、企業財產流失嚴重或造成國有公司、企業嚴重虧損,無法進行生產經營,瀕臨倒閉等。具體標準,需通過司法解釋來加以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七條規定,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2)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3)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對於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罪的處罰,本條根據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的損失不同規定了兩檔刑:對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七條相關規定: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立法背景與條文解讀》 2021年3月版 第8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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