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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份公證遺囑效力

二份公證遺囑效力

二份公證遺囑效力

公證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是國家預防糾紛、維護法制、鞏固法律秩序的一種司法手段。公證機構的證明活動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活動不同。前者是 在發生民事爭議之前,對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文書、事實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給予認可,藉以防止糾紛,減少訴訟。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法律必須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則公證證明就成為這些法律行為生效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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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效力如何

繼承法第二十條為確定遺囑的效力提供了最基本的規則:“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分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而《繼承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對此進一步明確到:“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這裏所確定的判斷標準是以被繼承人最後的意思表示為準,同時又確立了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地位。

以被繼承人最後意思表示為準,此當無異議。因為遺囑並非合同行為,而是無相對人的單方意思表示行為,立遺囑人通過變更、撤銷遺囑來改變自己的財產處分方式並不受他人限制,也基本上不存在因為遺囑變更撤銷而產生的信賴損害賠償問題。但是讓公證遺囑具有優先效力,就不能不讓人產生疑問了。

《公證法》第二條規定:“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

從這個角度來看,公證活動只是證明相關法律文件的真實性與合法性,而並非是賦予其在實體法上的優先地位。繼承法為了防止偽造遺囑,各種形式的遺囑都確定了效力的判斷標準。

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因此,從證據法的角度來説,經過公證的遺囑只是在證明真實性的過程中要優於其他形式的遺囑。只需證明經過公證即可推定其真實性,而無需像其他形式的遺囑那樣符合多種判斷條件並需經過合法的認定程序。

綜合上面所説的,公證過後的遺囑是可以進行變更和撤銷的,但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且還要寫撤銷公證遺囑的文件,只有合理、合法,相關的部門人員才會進行辦理,所以,辦理任何的情況都是有它的法律依據,一定要合法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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