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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

集資詐騙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

集資詐騙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

隨着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發生在金融領域的犯罪活動也急劇增加,其中金融詐騙犯罪活動已成為危害最大的經濟犯罪活動之一,其嚴重破壞了國家的金融財税秩序和社會秩序,直接危害到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金融詐騙犯罪已成為當前金融領域的一大公害。依法防範和打擊金融詐騙犯罪活動,已成為世界各國的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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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




    1、什麼是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應理解為“非法所有”。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節第20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在通常情況下,這種目的具體表現為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的所有權轉歸自己所有、或任意揮霍,或佔有資金後攜款潛逃等。



    2、什麼是行為犯



    在我國刑法學界,行為犯的概念同樣深受大陸法系學者的影響,學者們也是把它作為結果犯的對應範疇進行理解的,但在表述上卻觀點紛呈。總的説來主要有兩大類觀點:一是從犯罪既遂的角度解釋行為犯,即只要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危害行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這是佔通説地位的觀點。不過這類觀點又各有差異。有的認為行為犯就是形式犯,如“行為犯既遂又稱形式犯既遂。是指以一定的危害行為完成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既遂。”



    3、什麼是結果犯



    我國曾經比較流行的觀點認為,結果犯是以發生犯罪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如果只有一定的行為而沒有一定的結果,則為犯罪未遂。這種觀點顯然承襲了大陸法系刑法理論的看法,卻忽視了我國的刑法規定和構成要件理論與大陸法系的差異。我國刑法分則並非以既遂為模式,犯罪構成要件並非既遂要件,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不符合我國的刑法規定和犯罪構成理論,應予摒棄。



    4、集資詐騙罪特點



    第一,詐騙手段具有特殊性。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虛構集資用途”一般表現為行為人虛構客觀上並不存在的企業或者企業發展計劃,而且是對投資者具有誘惑力的投資少、見效快、收益高的所謂項目。



    第二,行為方式具有特殊性。集資詐騙罪在行為方式上必須以“非法集資”的形式出現。根據《解釋》的規定,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吸引公眾投資入股或者高息吸收公眾存款等方式向社會籌集款項,具有明顯的融資性。



    第三,被騙對象的公眾性和廣泛性。集資詐騙行為人為非法佔有儘可能多的資金,一般事前不會設定具體的、不變的欺騙對象,而是採用大張旗鼓、較大規模、甚至是通過新聞媒體大造輿論的方式,將其虛構的事實向社會廣為傳播,以便讓更多的公眾或者單位受騙。因此,集資行為面對社會公眾是集資詐騙罪的重要特徵。



    綜上所述,以上回答就説明了集資詐騙屬於結果犯,因為其犯罪行為的成立時以結果為導向的;其次對於集資詐騙罪、行為犯、結果犯給出了定義説明。最後對於集資詐騙的特點進行了説明,包括其手段、行為的特殊性和對象的公眾和廣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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