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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妨礙清算罪主體與資產的界定問題

關於妨礙清算罪主體與資產的界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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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妨礙清算罪主體與資產的界定問題
關於妨礙清算罪主體與資產的界定問題
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臨終止的情況下,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程序對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等公司的狀況作全面的清理和處置,使得公司與其它社會主體之間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歸於消滅,從而為公司的終止提供合理依據的行為。
2003年1月,被告人吳某、陳甲、徐某、陳乙、胡某、龔某等6人共同出資開設了Z省C市xx大酒店。但是,公司章程及經工商登記的股東則為被告人陳甲、徐某、陳乙、胡某、龔某5人,被告人吳某任董事長;核准註冊資金為人民幣50萬元,而前述六被告人內部約定的實際出資總額為人民幣540萬元。此後,由於經營虧損,多數被告人意欲轉讓xx大酒店,並於同年9月12日,被告人陳甲等人以xx大酒店名義與他人簽訂了《資產轉讓協議》,約定以1200 萬元的價格轉讓xx大酒店的資產,xx大酒店的債權債務與受讓方無涉。9月30日,xx大酒店成立了由被告人吳某、陳甲、陳乙、胡某等四人組成的清算組,並就xx大酒店資產轉讓及進入清算達成了共識。六被告人核減各自應負虧損後的實際出資額餘額加之分別投入到xx大酒店的借款額,按股份比例先行在所得轉讓金中予以分配,從而導致xx大酒店對外所負的債務餘額500餘萬元未能清償,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妨礙清算罪。各被告人在清算過程中、債務未清償前分配公司資產,從而造成債權人鉅額債權無法得到清償;公司清償債務的資產應該是公司解散時尚有的全部資產和債權,包括註冊資本外各股東以出資形式實際投入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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