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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與盜竊毀壞財物的區別

盜竊罪與盜竊毀壞財物的區別

盜竊罪與盜竊毀壞財物的區別
故意毀壞財物與盜竊的區別
照通行的定義,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壞或者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從定義似乎可以得出結論:盜竊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別在於主觀上盜竊罪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是目的犯,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不是。然而筆者以為,盜竊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別並非如此。

一、兩罪區分根據之辯

[案例一]甲有偷手機的癖好,見到別人的手機就想偷來據為己有。在短短几個月時間內,竟偷到了120部手機。每偷到一部,就將其扔到櫃子中鎖起來,並無使用或銷贓之行為,直到案發。

關於竊取,學理上有多種解釋,一種觀點認為竊取是指行為人採取自認為公私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會發覺的方法,祕密將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 另一種觀點認為竊取是指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單位)佔有。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竊取就是以隱祕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即採取隱祕的手段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關係而建立起自己的非法支配關係。無論何種解釋,都支持竊取是將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關於毀壞,學理上一致認為是指使財物價值或者使用價值喪失或部分喪失的行為,不限於從物理上變更或者消滅財物的行為,還包括減少或者喪失財物效用的行為。

按照上述學理解釋,行為人將他人財物佔為己有的行為,本身兼具了竊取和毀壞財物的特徵,符合盜竊的定義自不用説明,將他人財物佔為己有的同時,也就使被害人無法使用財物,財物的使用價值相對於被害人而言全部喪失,符合毀壞的解釋也是沒有問題的。為了區別這樣的行為是盜竊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常見的觀點是,要藉助對行為人主觀意圖的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非法佔有目的的,是盜竊罪,主觀上出於毀壞財物的意思的,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如何理解非法佔有的目的,學者歸納國外有三種學説(1)是指將自己作為財物的所有人進行處理的意圖;(2)是指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進行利用的意圖;(3)是指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並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對之進行利用或者處分的意圖。

對於這三種學説,只有將自己作為財物所有人進行處理的意圖,符合刑法分論對盜竊罪客體的理解。對於盜竊罪的客體,傳統的觀點是公私財物所有權,以及受法律保護的客觀佔有事實。理論上普遍認為,盜竊罪的客體是所有權,但同時盜竊贓物、違禁品的行為也構成盜竊罪。按照民法通行的觀點,所有權是集佔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於一身的權利,其中處分權包括對財物的事實上的處分(指物的物質形態發生變更或者消滅,如糧食吃掉、原材料生產成成品等)和法律上的處分(指依照所有人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對物進行處置,如轉讓、設定物上權、拋棄等)。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利用的意圖和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利用和處分的意圖的觀點,都人為地限制了所有權的界限,也不符合刑法對盜竊罪客體的規定。

那麼,將非法佔有的目的理解為將自己作為財物所有人進行處理的意圖,是否會造成刑法內部的不協調呢有學者指出,按照這一觀點,盜竊罪與譭棄罪的區別,在於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佔有,因為只有所有者才有譭棄財物的自由,行為人有譭棄財物的意圖,就可以説他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因此,只有在沒有侵害他人的佔有時又譭棄財物的,才構成譭棄罪。由此,會產生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範圍是否會過於狹小的問題。因為在許多場合,行為人毀壞財物的前提是取得財物,將故意毀壞財物罪限制在沒有侵害佔有的情形,是否會導致盜竊罪範圍擴張

筆者以為,從保持整個法律體系的一致性、統一性的角度來看,對非法佔有目的做如此理解並無問題。而且,這正是考慮到盜竊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本質區別所作的區分。例如行為人以毀壞財物的意思從被害人住處取得名貴瓷器,到手後摔碎的行為,是構成盜竊罪(摔碎是事後不可罰行為),還是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按照上述的非法佔有的解釋,行為人在被害人住所內摔碎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因為在住所內通常認為財物還沒有脱離被害人的支配,在被害人住所外摔碎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因為脱離住所地財物一般認為也就脱離了被害人的支配。但行為人實際上自始至終是毀壞財物的故意,實施的是毀壞財物的行為,只因為毀壞物品的場所差異,導致在罪行性質和法定刑上顯著區別,是否有合理性。筆者以為,這種結論上的差別,實際上是與刑法對盜竊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處罰依據側重不同有關的。傳統的觀點認為,刑法處罰盜竊罪重於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原因,在於盜竊罪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顯示了行為人有更大的人身危險性,而故意毀壞財物罪沒有,對故意毀壞財物罪相比於盜竊罪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可能更重的現實不顧。非法佔有目的不要説則認為,盜竊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之所以處罰輕重不同,並不在於盜竊罪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是因為盜竊罪侵害了整個財產秩序的基礎,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不過是毀壞了財物本身。筆者以為,姑且不論非法佔有目的不要説本身對錯,該學説在對處罰差別的根據解釋上有合理性。盜竊罪不僅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也侵害了財物的佔有所有制度,而故意毀壞財物罪通常主觀上也有非法佔有的意思(毀壞是處分的一種,有非法毀壞的意思,就是有非法佔有的意思),但客觀上並不侵害佔有制度。而佔有正是財產秩序的基礎。因此,在住宅內外毀壞財物的行為,表面上看是一致的,實際上是對財產製度的不同侵害,同時也符合不同的犯罪構成,在處罰程度上有所差異是合理的。

由此可見,盜竊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別,並不在於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在於其客觀上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佔有。侵害了他人佔有的毀壞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沒有侵害他人佔有的毀壞財物的行為,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相反,如果認為盜竊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別在於非法佔有目的,且將毀壞、隱匿的目的排除在非法佔有目的之外,就會遇到難以解決的問題:行為人以毀壞財物的意思取出財物,之後沒有毀壞,反而保留利用的行為,按照後者的解讀,行為人毀壞財物的意思取出財物,不符合盜竊罪非法佔有的目的,由於盜竊罪是目的犯,所以不構成盜竊罪,行為人事後保留利用財物的行為又不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的構成,因此,行為人不構成犯罪。這顯然是不合理的。而按照本文所持的非法佔有目的的理解,行為人有毀壞財物的意思亦即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行為人取出財物後保留利用的行為亦符合盜竊罪的構成,可以認定為盜竊罪。   在案例一中,甲有偷手機的癖好,其偷來手機並非是按照經濟用途來使用,只是將其鎖起來以滿足其心理,即使不使用,也符合按照所有人進行處理的意圖,而甲將手機據為己有的行為已經侵害了他人的佔有。因此,對甲偷手機的行為,應該認定為盜竊罪而非故意毀壞財物罪。

二、侵害佔有與盜用的關係分析

[案例二]李某原是被害人的司機,後被解聘。李某懷恨在心,在停車場用未歸還的車鑰匙開走被害人的中巴車。次日李某駕車時與電線杆相撞,導致車損萬餘元,李某將車輛丟棄後逃逸。李某歸案後供述開走車只是要報復被害人,並不想佔有該車輛。

盜用,即行為人未經所有人、佔有人同意,臨時使用他人財物的行為。盜用與侵害佔有的區別在於,盜用沒有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的意思,只是臨時使用,用後歸還原所有人、佔有人。對盜用行為如何處罰,盜用是否構成盜竊罪一直是刑法上難以解釋的問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有的國家立法甚至將盜用行為規定為單獨的犯罪,如德國刑法專門規定了盜用電力罪、盜用交通工具罪。相比而言,盜用無體物、盜用能源構成盜竊罪更容易為人理解,因為一方面是行為人支出的減少,另一方面是被害人支出的增加(或收入的減少)。盜用行為最難區分的,是未經許可使用耐損耗有體物的情形,如盜騎自行車、盜開機動車等等。這類物品的盜用是否屬於侵害佔有的一種,直接決定了盜用中發生的毀壞財物的行為是構成盜竊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

民法上對佔有是否要有佔有的意思,存在着主觀説、客觀説與純客觀説的區分。民法通説採用客觀説,即佔有人應當有一種佔有的意思,意識到自己正在佔有某物。盜用行為雖然沒有持續的佔有意思,但是臨時性的佔有也是一種佔有,“為了證明具有非法佔有的意圖,像合法佔有人一樣支配的意思和利用處分的意思兩種都得具有,缺一不可,但不要求具有永遠保持該物的經濟利益的意圖”,因此盜用行為屬於侵害佔有的一種形式。發生盜用行為時,認定構成盜竊罪是不成為問題的。據學者介紹,無論是非法佔有目的必要説還是不要説,在對待盜用行為的態度上,是一致的。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在盜用財物時,只要伴隨有消費價值的形態,就認為不再是單純的使用;與此同時,行為人有消費價值的意思,就認為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有觀點認為,對於極為重視使用權的財物,即便出於短時間的擅自使用的意思,也能成立盜竊。在出於長時間地擅自使用他人兜風的意思的場合,在考慮了汽油的消耗、輪胎的磨損等之後,可以認定為盜竊罪。那麼,應該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4項“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按照《刑法》第275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本條第4項規定了多種偷開機動車輛的行為,只有偷開機動車導致機動車輛丟失的,才以盜竊罪處罰。偶爾偷開機動車輛,情節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筆者以為,偷開機動車輛造成車輛損壞的,按照故意毀壞財物罪處罰,並不是因為偷開機動車輛行為不可能成立盜竊罪,而是因為偷開機動車輛的行為,由於往往事後歸還,社會危害性較為輕微。按照我國犯罪構成質量並重的特點,不認為構成犯罪,偷開機動車輛導致車輛丟失的,車輛丟失雖然不是行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但在此場合偷開機動車輛的社會危害性較大,所以構成盜竊罪。偷開機動車輛中,故意毀壞機動車輛的,偷開與故意毀壞機動車輛是兩個單獨的行為,偷開行為本身並不大,且偷開行為與故意毀壞財物之間沒有因果性,不同於偷開行為與丟失的情形,在評價時,顯然故意毀壞財物的危害性較大,司法解釋於是將這一行為認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然而這樣的解釋同樣存在疑問,如前所述,故意毀壞財物罪成立以沒有侵害佔有為條件,行為人偷開機動車輛的,已經侵害了他人的佔有,按理只成立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應該屬於不可罰的事後處分行為,此時認定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理由何在筆者以為,這與盜用行為不以持續的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特徵有關。盜用的非法佔有,侷限在非法使用的目的上,與典型盜竊的非法佔有目的相比,有較大的區別,後者是排斥所有人、佔有人的絕對支配權的佔有目的,而盜用的非法佔有最終以歸還原物為目的。佔有作為一種法律事實,必須是對物產生了事實上的管領力。判斷某人是否對物產生了事實上的管領力的標準有三項:與物之間的空間結合關係、與物之間的時間結合關係、與物的法律結合關係。因此,盜用對佔有的侵害,是一種片面的、有限的侵害,並沒有完全侵害到他人的佔有,如前所述,對盜用行為認定為盜竊罪,並非是看盜用行為本身,還結合考慮其他導致被害人利益受損的情形。從這個意義上講,盜用他人財物過程中發生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行為人有用後歸還的意圖和行動的,由於這一過程並沒有完全地侵害他人佔有,故意毀壞財物罪成立的條件有限成立,所以可以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

在案例二中,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而非故意毀壞財物罪。這是因為李某盜開車輛後造成了車輛嚴重損壞,其雖然供述稱沒有將車輛據為己有的目的,但從案情上看在車輛損壞後其也沒有表現出歸還的意思,反而是丟棄逃逸,這不符合盜用臨時使用、用後歸還的特點,因此這並不屬於有限侵害佔有的情形,而是完全侵害佔有,因此,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而非故意毀壞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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