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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傳喚可以使用警械

強制傳喚可以使用警械

強制傳喚可以使用警械
異地是否可以使用傳喚

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明確規定了傳喚的適用對象、條件、審批程序與時限。但在實踐中,不少公安機關卻並未嚴格按照這些規定去執行,以致出現了使用傳喚的隨意性和盲目性,既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又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1、傳喚對象不合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傳喚的適用對象應是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所謂不需要拘留、逮捕,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較輕,不需要拘留、逮捕;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尚未查清,暫時還不符合拘留、逮捕的條件。


2、傳喚未經局領導審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但在實踐中,辦案民警在使用《傳喚通知書》時,多數未經領導審批,不僅程序上違法,而且也極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動。


3、傳喚超期。《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小時。但在實踐中,傳喚(包括拘傳)時間超過12個小時的問題卻時常發生。


4、異地傳喚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對傳喚的訊問地點作了明確規定: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5、以傳喚代替拘傳。表現為:一些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時,不帶任何法律文書,以拘傳的方式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事後補辦《傳喚通知書》。更有甚者,對在逃犯也使用《傳喚通知書》進行傳喚,有失法律的嚴肅性和法律的拘束力。


綜上所訴,異地傳呼是一種可以用於開庭雙方當事人不是處於同一個轄區範圍而使用的傳呼方式。所以大家在異地需要進行傳呼時,我們也應該學會申請用這樣的方法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我國法律法規會在各個方面都規範着公民的行為,那麼當做出了違法行為後,也是會給其他公民以及社會的治安造成影響,當公安機關在對案件進行審理時,也是會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拘傳,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在異地,公安機關也是可以經過上級審批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異地拘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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