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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關於解散與清算

《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關於解散與清算


《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關於解散與清算

解散與清算


第九十八條 《條例》所稱解散與清算包括下列情形:


(一) 外資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銀監會批准後自行解散:


1.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2.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解散;


3.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二) 中國銀監會批准外國銀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或者責令上述銀行關閉其在中國境內分行;


(三) 中國銀監會撤銷外資法人機構;


(四) 外資法人機構被依法宣告破產。


第九十九條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自行解散的,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資料,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後,直接報至中國銀監會審批,同時逐級抄送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 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 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三) 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同意該機構自行解散的確認函;


(四) 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中國銀監會應當在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請的決定。


第一百條 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應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資料,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後,直接報至中國銀監會審批,同時逐級抄送上級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 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


(二)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提交董事會決議;


(三) 外國銀行應提交註冊地金融監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四) 中國銀監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中國銀監會應當在收到完整的申請資料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請的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 自中國銀監會批准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外國銀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或者責令其關閉在中國境內分行的決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自行解散、關閉或責令關閉的外資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停止經營活動,交回金融許可證,並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


第一百零二條 清算組成員包括行長(總經理)、會計主管、中國註冊會計師以及中國銀監會指定的其他人員。外資法人機構清算組還應包括股東代表和董事長。清算組成員應報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同意。


第一百零三條清算組應書面通知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税務機關、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門等有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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