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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婚姻律師——同居期間一方購房後結婚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北京婚姻律師——同居期間一方購房後結婚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北京婚姻律師——同居期間一方購房後結婚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嗎

原告訴稱

張某文上訴請求: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李某芝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存在錯誤,應予糾正。一審法院關於我與被繼承人李某霖婚姻關係建立時間認定有誤。一審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李某霖與我婚姻關係的建立時間適用法律錯誤。2.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屬於我和被繼承人李某霖共有,一審判決關於房屋權利歸屬的認定存在錯誤。即便遺囑存在,被繼承人李某霖處置了屬於我的財產部分,應屬無效。3.一審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李某霖遺囑公證具備合法有效性的認定依據不足。被繼承人李某霖的健康狀況應以其遺囑公證作出時的醫療診斷記錄為準,公證員僅憑簡單對話和自己的非專業判斷即認為被繼承人李某霖有民事行為能力不妥當。

 

被告辯稱

李某芝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張某文的上訴請求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張某文與被繼承人李某霖的婚姻關係建立時間正確。雙方不存在事實婚姻關係,雙方不存在事實婚姻雙方2015年3月21日辦理的結婚登記是普通初始結婚登記,不是補辦結婚登記。張某文未提供補辦結婚登記的證據。2.一審法院關於一號房屋權利歸屬認定正確,該房屋是被繼承人李某霖個人出資購買,是李某霖個人財產。3.一審法院對於公證遺囑的效力認定正確,公證遺囑的訂立過程合法合規。

 

法院查明

李某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根據被繼承人李某霖公證遺囑,一號房屋歸我所有;2.本案訴訟費由張某文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基礎事實

被繼承人李某霖趙某君1962年4月7日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子即李某芝趙某君1935年9月出生,於1995年10月去世。張某文與前夫周某凱1996年9月24日登記離婚。被繼承人李某霖張某文2015年3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李某霖1930年1月8日出生,於2020年7月9日去世。李某霖父親母親均先於李某霖去世。

(二)與房屋相關的事實

2001年2月23日李某霖單位簽署《單位出售公有住房買賣契約》,以成本價購買一號房屋李某霖2002年10月24日取得一號房屋所有權證,權利人李某霖,共有情況房屋單獨所有。

訴訟中,經張某文申請,法院依法調取了一號房屋檔案,檔案材料顯示購房時使用被繼承人李某霖與原配偶趙某君合計87年工齡優惠購買一號房屋。雙方對於法院調取的房屋檔案均無異議。

(三)與遺囑有關的事實

2016年10月12日,李某霖在公證處立有公證遺囑,內容:“立遺囑人:李某霖,我個人名下登記有坐落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的不動產一處上述不動產是我的個人財產。我決定,在我去世後,將上述不動產中屬於我的全部份額均留給我的兒子李某芝作為其個人財產”。張某文對於李某芝提交的公證遺囑的真實性認可,但是認為一號房屋李某霖張某文的夫妻共同財產,李某霖無權對於張某文享有的房屋產權份額進行處分,故不認可遺囑有效。

雙方均認可公證檔案材料的真實性。張某文不認可一號房屋屬於李某霖個人所有,認為一號房屋屬於李某霖張某文的夫妻共同財產,同時張某文提出李某霖在訂立公證遺囑時公證處沒有對李某霖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鑑定,故對於李某霖訂立公證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提出異議。

訴訟中,張某文稱其手中並沒有證明李某霖訂立遺囑時其行為能力存在瑕疵的相關醫院診斷及病歷材料,僅舉證李某霖曾在其自傳中提到過其因年老患有多種疾病。張某文並未向法院充分舉證證明李某霖在訂立遺囑時不具備相關民事行為能力,且張某文未在訴訟過程提出線索申請對李某霖立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鑑定,亦未因公證處沒有對李某霖訂立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鑑定而向公證處申請對該份公證遺囑進行申訴或要求撤銷該份公證遺囑。

(四)與婚姻關係效力有關的事實

張某文與前夫周某凱1996年9月24日登記離婚。張某文稱與李某霖1996年即具備登記結婚的實質要件,二人於1996年置辦結婚酒席並開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後於2015年3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張某文主張2015年3月21日系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時間,其與李某霖的婚姻關係效力應從雙方均符合登記結婚實質要件的時間起算,即自1996年12月20日雙方共同生活時起算。張某文提交了李某霖自傳、李某霖張某文生活照片、書面證人證言作為證據。李某芝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李某霖張某文的婚姻關係確立的時間;2.一號房屋財產性質;3.2016年10月12日李某霖公證遺囑的效力。

(一)關於爭議焦點一,即李某霖張某文的婚姻關係確立的時間。張某文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某霖1996年開始就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與李某霖存在事實婚姻,2015年3月21日是補辦結婚登記手續。李某芝不認可張某文李某霖存在事實婚姻,不認可張某文李某霖2015年3月21日之前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提出應以婚姻登記機關備案登記時間為婚姻關係確立的時間。

法院調取的一號房屋檔案中2001年李某霖購房時提交的申請表中寫明承租人姓名李某霖,離退休時間1995年5月。配偶姓名趙某君,離退休時間已去世95年10月。我國採取法律婚主義,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只有經過婚姻登記,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男女雙方共同生活,舉行婚禮儀式或者辦結婚酒席但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不成立法律上的婚姻關係,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登記,完成登記手續才能確立合法的婚姻關係。訴訟中,法院前往北京市西城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調查李某霖張某文的婚姻登記情況,調取了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確認二人結婚登記時間為2015年3月21日。故李某霖張某文2015年3月21日登記結婚時間為二人婚姻關係確立的時間,法院對於張某文主張其與李某霖婚姻關係確立時間為1996年12月20日的主張不予採信。

(二)關於爭議焦點二,即一號房屋財產性質。2001年2月23日李某霖單位簽署《單位出售公有住房買賣契約》,以成本價購買一號房屋。後於2002年10月24日取得一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李某霖。購房時李某霖第一任配偶趙某君已經去世,李某霖未與張某文登記結婚。公證檔案中詢問筆錄記載及公證錄像顯示李某霖稱購房款系其本人出資,李某芝提交了辦理住房手續傳票、收據複印件,證明購房款系李某霖支付。張某文意見為購房情況以法院調取的房屋檔案為準。張某文未主張其在購買一號房屋時出資,亦未對李某霖出資提出異議。故法院認可一號房屋系被繼承人李某霖個人財產。

(三)關於爭議焦點三,即2016年10月12日李某霖公證遺囑的效力。張某文認可李某芝提交的公證遺囑以及法院依法調取的公證檔案的真實性,不認可公證遺囑效力。張某文主張李某霖訂立公證遺囑時不具備相關民事行為能力,但並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也沒有提供相關醫院診斷或病歷線索申請對李某霖訂立遺囑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司法鑑定。該份公證書目前並未因存在公證程序違法而被撤銷。根據公證檔案中的詢問筆錄、工作記錄、公證錄像顯示李某霖立遺囑時意識清楚、表達清晰流暢,本人書寫遺囑並簽署公證材料,本人確認遺囑內容系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故法院認可李某霖2016年10月12日公證遺囑合法有效。李某芝要求根據被繼承人李某霖公證遺囑繼承一號房屋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張某文答辯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一、李某霖名下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所有權由李某芝繼承,所有;二、駁回李某芝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張某文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被繼承人李某霖張某文婚姻關係的建立時間;二是一號房屋的性質;三是被繼承人李某霖訂立公證遺囑時是否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該遺囑效力如何認定。

關於爭議焦點一,現張某文上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李某霖1996年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屬於事實婚姻,且雙方於2015年3月21日補辦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的效力應自雙方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一審法院對於雙方婚姻關係建立時間認定錯誤。對此法院認為,法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由此,結婚除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外,還必須履行法定程序,即婚姻成立需具備相應形式要件,只有經過婚姻登記,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本案中,張某文雖主張其與李某霖婚姻關係自1996年即成立,但依據一審法院調取的一號房屋檔案中2001年李某霖購房時提交的申請表,載明承租人李某霖的配偶姓名為趙某君;且北京市西城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留存的李某霖張某文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均確認二人結婚登記時間為2015年3月21日。故綜合考量本案實際情況,一審法院以被繼承人李某霖張某文2015年3月21日登記結婚時間為二人婚姻關係確立的時間具有相關事實及法律依據,張某文的前述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爭議焦點二,現張某文上訴主張一號房屋系其與被繼承人李某霖共有,一審法院對於房屋權利歸屬認定錯誤。對此法院認為,依據現查明的事實,2001年2月23日被繼承人李某霖單位簽署《單位出售公有住房買賣契約》購買一號房屋,並於2002年10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李某霖。故一號房屋購買及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時被繼承人李某霖並未與張某文登記結婚並建立婚姻關係。依據公證檔案中詢問筆錄及公證錄像顯示,被繼承人李某霖表示購房款由其本人出資,對此李某芝亦提交了辦理住房手續傳票、收據複印件予以佐證。結合前述實際情況,一審法院認定一號房屋為被繼承人李某霖的個人財產具有相關依據,法院不持異議,張某文上訴主張一號房屋為其與李某霖共有缺乏充分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三,現張某文上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某霖在訂立公證遺囑時年事已高且患有嚴重心腦血管疾病,其行為能力存疑,一審法院對於被繼承人李某霖的公證遺囑效力認定依據不足。對此法院認為,公證檔案中詢問筆錄、工作記錄、公證錄像均顯示被繼承人李某霖訂立遺囑時意識清楚、表達清晰流暢,且其本人書寫遺囑並簽署相關公證材料,確認遺囑內容系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張某文雖對被繼承人李某霖訂立遺囑時的行為能力持有異議,但案涉公證書目前並未被撤銷,且張某文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李某霖訂立公證遺囑時不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故綜合考量本案實際情況,認定被繼承人李某霖2016年10月12日訂立的公證遺囑合法有效並無不當,張某文的前述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信。據此,依據被繼承人李某霖的前述遺囑,一號房屋應由李某芝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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