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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1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02]30號

頒佈時間:2002-09-17

實施時間:2002-09-23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為依法懲治騙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假報出口”,是指以虛構已税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一)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

(二)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税單據、憑證;

(三)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税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於出口退税的發票;

(四)其他虛構已税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欺騙手段”:

(一)騙取出口貨物退税資格的;

(二)將未納税或者免税貨物作為已税貨物出口的;

(三)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條 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5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2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税款損失30萬元以上並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税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税款損失150萬元以上並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税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户、自帶貨源、自帶匯票並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税行為,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實施騙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九條 實施騙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税專用發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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