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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整治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整治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整治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整治辦法

為了規範土地整治活動,實現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和節約集約利用土地,保障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該辦法分為總則、規劃、立項與設計、實施與管護、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土地權益維護、補充耕地指標管理、資金管理、法律責任以及附則,共十章五十四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土地整治活動,實現耕地總量動態平衡和節約集約利用土地,保障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整治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整治,是指對田、水、路、林、村實行綜合整治,對宜農未利用土地進行開墾,對生產建設和自然災害損毀土地進行恢復利用的活動,包括農用地整理、農村建設用地整理、城鎮工礦建設用地整理、土地復墾和宜耕後備資源開發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整治工作,協調解決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項,建立健全統一規劃佈局、統一建設標準、統一組織實施的土地整治工作機制,統籌整合土地整治、農田水利、農業綜合開發、高標準農田建設等項目和資金,提高土地綜合整治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籌負責土地整治項目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地整治機構承擔土地整治具體事務性、技術性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水利、林業、交通運輸、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整治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國有農(林)場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按照民主、自願原則,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第五條 土地整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生態優先、綜合治理的原則,尊重土地權利人的意願,保障土地權利人的權益,保護自然和人文景觀。

第六條 自治區實行土地整治先建後補、以獎代補制度,鼓勵土地權利人自籌資金和其他社會資金參與土地整治,支持村民委員會、國有農(林)場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開展以增加地塊面積,減少地塊數量為目的的土地整治。

第七條 土地整治項目選址、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設計變更和驗收,應當公開聽取項目所在地鄉(鎮)、村屯羣眾的意見,保障羣眾的知情權、參與權。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土地整治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農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水利、林業等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土地整治規劃是開展土地整治活動的依據,未納入或者不符合土地整治規劃的,不得實施土地整治。經批准的土地整治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設區的市、縣級土地整治規劃在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土地整治規劃應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編制土地整治規劃應當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整治規劃為依據,並與農業、林業、水利、扶貧、環境保護、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交通運輸、防災減災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土地整治規劃應當包括土地整治的現狀與形勢、目標與任務、土地整治分區、土地整治重點區域、土地整治重點項目、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土地整治規劃在報批或者送審前,編制土地整治規劃草案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整治規劃草案通過公示、論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二條 下列區域禁止規劃為宜耕後備資源開發區:

(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

(三)各類自然、歷史、文物保護區;

(四)公益林區、森林公園;

(五)土壤重度污染區;

(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允許建設區、有條件建設區;

(七)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為不宜規劃為宜耕後備資源開發區的其他區域。

第三章 立項與設計

第十三條 土地整治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批准的土地整治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序向有立項批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申報。

第十四條 申報立項的土地整治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整治規劃等;

(二)項目區土地權屬清晰,無土地權屬糾紛;

(三)項目涉及地的村民委員會、國有農(林)場同意;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土地整治項目立項審查由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資金來源渠道和項目管理權限進行審查;符合申報條件的,納入本級項目庫管理。

已經實施土地整治的區域不得重複納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土地整治年度資金預算,對已納入土地整治項目庫的項目進行批覆。

批覆的土地整治項目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地整治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土地整治項目批覆後,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地整治機構應當根據項目規模,依法選定具備土地規劃、水利、農林等相關行業或者專業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項目設計和預算。

土地整治項目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不得擅自變更項目設計。

第四章 實施與管護

第十八條 土地整治項目實行項目法人、招標投標、工程監理、合同等制度。

第十九條 項目法人應當依法採取招標投標方式選定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負責項目施工,並簽訂施工合同。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項目設計、施工合同明確的建設位置、建設標準、建設內容以及國家和自治區發佈的土地整治技術規範進行施工。

第二十條 項目法人應當依法採取招標投標方式選定具備相應工程監理資質的監理單位,負責土地整治項目監理工作,並簽訂監理合同。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項目設計、整治標準、監理合同和監理規範進行監理。

第二十一條 土地整治項目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向項目法人提交完工報告。

項目法人收到完工報告後,應當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土地整治項目進行復核。複核不合格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返工或者返修。

複核合格的,項目法人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初步驗收;收到申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水利、交通運輸、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項目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村民委員會、國有農(林)場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代表進行初步驗收。初步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直至初步驗收合格。

初步驗收合格後,項目法人應當向批覆該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批覆該項目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組織竣工驗收。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覆立項的,可以委託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覆立項的,初步驗收和竣工驗收合併進行。

第二十二條 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項目法人應當根據土地權屬,及時將土地和有關設施移交給村民委員會或者國有農(林)場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管護。

第二十三條 土地整治項目後期管護資金可以通過下列途徑籌集:

(一)村民委員會、國有農(林)場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按一定比例從發包、租賃的資產收入中提取;

(二)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國有農(林)場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籌集的管護資金;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用於後期管護的資金;

(四)其他來源的後期管護資金。

第二十四條 因土地整治增加的耕地,應當在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前對增加的耕地進行質量等別評定。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增加的耕地進行確認。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後耕地管護工作的監督檢查,確保耕地用途不改變,質量不降低。符合基本農田保護條件的,應當納入基本農田保護範圍。

第二十六條 土地整治項目實行後評價制度。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對上一年度通過竣工驗收的土地整治項目進行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土地整治項目後評價結果可以作為耕地保護、土地整治工作表彰、獎勵的依據。

土地整治項目後評價的內容、方法和程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集整理與土地整治項目有關的文件、文字、圖片、影像等資料,依法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從業單位的管理,建立土地整治從業單位信用管理制度,並與有關部門及時交換信息,共享信息資源。

第五章 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

第二十九條 非農業建設佔用水田質量在八等以上、旱地質量在九等以上的,應當進行耕作層土壤剝離,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臨時佔用的耕地;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

(三)耕作層土壤已被嚴重破壞或者嚴重污染的耕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環境保護部門共同認定不宜剝離利用的耕地。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規劃,在徵求同級環境保護、農業等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整治規劃、城鄉規劃、農業綜合開發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編制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規劃應當根據年度土地變更調查數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數據以及農業、環境保護部門有關耕地地力和土壤污染數據,對耕作層土壤的質量、潛在利用區的合理性作出分析,確定剝離土壤的利用方向及儲存區域。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規劃,制定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年度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年度工作計劃應當與年度建設用地項目計劃、土壤改良項目計劃相銜接,並確定剝離區、利用區、儲存區以及土壤剝離人、利用方式等。

第三十二條 單獨選址供地以及以劃撥、協議出讓方式供地的城市批次用地的非農業建設項目的耕作層土壤剝離工作,由用地單位負責;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供地的城市批次用地的非農業建設項目的耕作層土壤剝離工作,由非農業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儲備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負責。

第三十三條 實施耕作層土壤剝離的單位在耕作層土壤剝離前,應當制定耕作層土壤剝離實施方案並報土壤剝離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實施方案應當包括項目基本情況、調查與評價概述、剝離儲存及利用區域、土方量平衡計算、土方剝離利用安排、投資估算、施工計劃、保護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實施耕作層土壤剝離的單位應當按照耕作層土壤剝離實施方案、土壤剝離技術標準或者規範進行耕作層土壤剝離。

剝離的耕作層土壤未確定利用地點和利用單位的,土壤堆放和管護工作由耕作層土壤剝離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五條 剝離的耕作層土壤主要用於新墾耕地和劣質耕地改良、生產建設用地復墾、農用地整理、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以及城市綠化等。

剝離的耕作層土壤可以實行有償利用。

第六章 土地權益維護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土地整治名義擅自調整土地權屬。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項目區內土地權屬調整的管理,尊重土地權利人的意願,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土地整治項目區內的土地權屬調整包括土地所有權調整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整。

土地整治項目區內的土地所有權原則上不進行調整。土地整治項目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土地整治項目涉及土地權屬調整的,在項目實施前,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自願的原則,編制土地權屬調整方案。

土地權屬調整方案依法經項目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國有農(林)場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同意並簽訂協議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土地權屬調整方案,應當在土地整治項目所在地的鄉(鎮)、村、國有農(林)場等進行公告。

第三十九條 土地整治項目涉及土地權屬調整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後,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章 補充耕地指標管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補充耕地指標,是指通過實施宜耕後備資源開發或者土地復墾等形成的,經驗收確認並完成信息報備後可用於佔補平衡的耕地指標。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補充耕地指標交易管理,建立健全補充耕地指標管理制度。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轉讓補充耕地指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四十二條 補充耕地指標實行儲備庫管理制度。自治區、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分別建立補充耕地指標儲備庫。自治區補充耕地指標儲備庫儲備的指標,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主要用於保障國家和自治區重大建設項目佔用耕地後的耕地佔補平衡。

使用自治區土地整治資金獲得的補充耕地指標,按自治區有關規定納入自治區、設區的市補充耕地指標儲備庫;

使用設區的市、縣級土地整治資金和社會資金獲得的補充耕地指標,除自治區收儲外,由指標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分別納入本級補充耕地指標儲備庫。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補充耕地指標儲備庫儲備的補充耕地指標在滿足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佔補平衡後有富餘的,可以有償轉讓。

第四十四條 轉讓補充耕地指標,不改變耕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耕地保護責任。補充耕地指標轉讓後,增加受讓方同等數量的耕地保有量,減少出讓方同等數量的耕地保有量。

第八章 資金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土地整治資金包括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

本辦法所稱財政資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用於土地整治的資金。

本辦法所稱社會資金,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參與土地整治的資金。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資金引導等措施,鼓勵、支持社會資金參與土地整治。

第四十七條 土地整治資金管理應當依法實行預算、決算和績效評價以及專款專用、專賬核算等制度,防止單位和個人挪用、截留和擠佔。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土地整治項目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違反有關標準、技術規範、設計文件要求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截留、擠佔、挪用土地整治財政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擾亂、阻礙土地整治工作或者破壞土地整治項目工程、設施、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農用地整理,是指在以農用地(主要是耕地)為主的區域,通過實施土地平整、灌溉與排水、旱地改水田、田間道路、農田防護與生態環境保持等工程,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的活動。

農村建設用地整理,是指對農村地區散亂、廢棄、閒置和低效利用的建設用地進行調整改造,完善農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提高農村建設用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的活動。

城鎮工礦建設用地整理,是指對低效利用的城鎮工礦建設用地進行改造,完善配套設施,拓展城鎮發展空間,提升土地價值,改善人居環境,提高節約集約用地水平的活動。

宜耕後備資源開發,是指對宜耕後備土地資源採取整治措施,增加耕地面積、改善生態環境為主要目的活動。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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