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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

陝西省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

陝西省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

陝西省實施《自然災害救助條例》辦法

為了實施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自然災害救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自然災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温、高温、乾旱、雷電、冰雹等氣象災害,地震災害,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和生物災害。

第三條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分級管理、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與自然災害救助需求相適應的資金、物資等保障機制,根據歷年災情和上年度自然災害救助實際支出等因素合理安排自然災害救助資金和救災工作經費,並納入當年財政預算。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受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救災工作所需的經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其辦公室設在本級民政部門,負責其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救助具體實施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依法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自然災害救助活動。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安排,引導社會力量有序參加自然災害救助活動。

第八條 對在自然災害救助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行政區域自然災害風險評估情況和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制定本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並適時組織應急預案的演練、評估和修訂。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

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村(居)民委員會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有針對性的應急演練。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然災害應急指揮系統,根據本行政區域災害特點配備必要的工作防護、通信、交通以及災情信息採集等救災裝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建立本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制定本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儲備庫建設規劃和物資儲備規劃,並組織實施。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佈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自然災害多發、易發,且交通不便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合理確定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品種和數量。

第十三條 鼓勵個人、企業事業單位通過商業財產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化解自然災害導致的經濟風險。支持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建立政策性保險,居民自願參保,政府給予一定補助。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多發、易發的自然災害和居民人口數量、分佈等情況,利用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按照國家有關建設標準,統籌規劃設立應急避難場所,並設置明顯標誌。

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結合當地實際,建立應急避難場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予以資金支持。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自然災害信息員。

自然災害信息員負責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下列工作:

(一)宣傳防災減災知識;

(二)接收和傳遞自然災害預警信息;

(三)收集、報告自然災害災情信息;

(四)參與自然災害救助。

政府對自然災害信息員可以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十六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災減災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各自實際,組織開展防災減災知識普及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防災減災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七條 氣象、水利等部門應當加強災害性天氣和洪水的監測預報。氣象部門應當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水利部門應當密切監測江河水情變化,及時準確作出洪水預報預警。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將地質、氣象、生物等自然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向災害可能發生地人民政府通報預警信息。

第十九條 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預警信息啟動預警響應,依照《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採取預警響應措施,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和預警響應啟動情況;

(二)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加強應急值班,密切跟蹤災害風險變化和發展趨勢,對災害可能造成的損失進行動態評估;

(三)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做好救災物資調撥準備;

(四)有關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應當派出預警響應工作組,實地研判災害風險,檢查指導各項自然災害救助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 自然災害發生並達到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及時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響應,並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為參與搶險救災的車輛設置統一的標識或者標誌,搶險救災車輛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免交車輛通行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保證運送救災人員、物資和設備的車輛優先通行,必要時開闢專用通道。

第二十二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5小時內收集災情並上報縣(市、區)民政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災情報本級人民政府,並在自然災害發生後2小時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災情穩定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實行24小時報告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自然災害救助工作動態等情況。

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影響自然災害發展的雨情、汛情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聘請專家、技術人員開展自然災害損失的評估、核定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受災羣眾緊急轉移安置工作,採取搭建帳篷、借用公房、投親靠友、對口安置等方式,解決緊急轉移安置人員的住所,並妥善安排衣、食、行等基本生活。

第二十六條 應急救助階段結束後,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完成之前,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因災造成的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無房可住的受災人員給予其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因災損毀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居民恢復重建提供選址、設計和施工等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八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的當年冬季(12月至次年2月)、次年春季(3月至5月),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冬春救助實行現金救助。確需實物救助的,物資採購資金不得超過冬春救助資金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條 災後救助對象由受災人員本人申請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提名。經村(居)民委員會、社區進行民主評議,符合救助條件的,在自然村、社區範圍內公示。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有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批。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自然災害救助標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負責自然災害救助資金的分配、管理並監督使用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調撥、分配、管理自然災害救助物資。

第三十二條 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應當用於下列事項:

(一)受災人員衣、食、住等臨時困難;

(二)受災人員緊急轉移安置;

(三)受災人員緊急搶救和醫療救助;

(四)因災遇難人員家屬撫慰;

(五)因災倒損住房恢復重建;

(六)採購、管理、儲運救災物資;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三條 定向捐贈的款物,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使用。政府部門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使用。

紅十字會、慈善會、公募基金會等社會組織接受的捐贈人無指定意向的款物按照有關法律規定使用。

第三十四條 自然災害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或者通過召開新聞發佈會,及時向社會公開所接受的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及其使用情況。

受災地區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在自然村、社區範圍內公佈救助對象、救助標準、款物數額和款物來源。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應當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管理情況進行檢查或者抽查。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管理和使用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依法依規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監察、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自然災害救助款物和捐贈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民政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組織受災人員轉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組織恢復重建過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後果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災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贈款物的;

(三)救災款物的發放不公開、不及時的;

(四)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 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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