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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農村氣象服務辦法

青島市農村氣象服務辦法

青島市農村氣象服務辦法

青島市農村氣象服務辦法

為提高為農氣象服務水平,防禦農村氣象災害,保障和促進農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青島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提高為農氣象服務水平,防禦農村氣象災害,保障和促進農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青島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氣象服務工作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氣象服務是指面向農業、農村、農民開展的氣象監測、預報、預警信息發佈與傳播以及人工影響天氣等活動。

海洋捕撈氣象服務工作及相關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農村氣象服務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立足公益、需求導向的原則。

第四條 市、有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氣象服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加強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研究解決轄區內農村氣象服務的重大問題。農村氣象服務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有關區(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水利、財政、農業、林業、畜牧、海洋與漁業、農機、廣播電視、通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有關農村氣象服務工作。

第六條 農村地區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做好當地農村氣象服務的相關工作。

農村地區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農村氣象服務工作。

第七條 農村氣象服務工作應當納入市、有關區(市)人民政府工作目標考核體系。

第八條 有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編制農業氣候、農業氣象災害風險區劃,擬定農業生產佈局、結構調整、氣象災害風險防範的指導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相關指導工作。

第九條 市、有關區(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農村氣象服務方案和業務流程,加強智慧氣象和農業遙感技術應用,建立智能化農村氣象服務業務平台,完善農業氣象服務體系。

第十條 市、有關區(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與糧油作物、水果、蔬菜等生產有關的農業氣象指標和農業氣象災害指標數據庫,指導農業生產;對新引進的品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十一條 市、有關區(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重點做好以下氣象服務:

(一)針對春耕春播、夏收夏種、秋收秋種等關鍵農時和施肥、噴藥、灌溉、晾曬等農事活動,提供氣象預報、情報服務。

(二)針對特色農業、設施農業、水產養殖,開展農業氣象專題預報、情報服務。

(三)針對林果、花卉、觀賞植物,開展開花期、採摘期等生態旅遊氣象預報服務。

第十二條 市、有關區(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情況採取下列方式提供氣象服務:

(一)通過氣象信息快報、重要天氣預報、氣象服務快報等形式,向相關決策部門報送農村氣象服務材料。

(二)通過廣播、電視、報紙和12121電話自動答詢、手機短信、青島氣象APP、電子顯示屏、廣播喇叭等傳播平台,提供氣象信息。

(三)與家庭農場、種植和養殖大户、農民合作社、農業產業化企業等新型農業規模化經營主體,建立直通式服務。

第十三條 市、有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氣象災害多發區域及特色農業、設施農業、林果業、畜牧業、漁業等需求明顯區域建設自動氣象監測站網,提高農村災害性天氣監測預警能力。

有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鎮(街道)、村按照規定設置氣象信息電子顯示屏、廣播喇叭、警報器等氣象信息接收與傳播設備。

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內自動氣象監測站網、氣象信息接收與傳播設備的維護與管理工作,並接受區(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市、有關區(市)人民政府在糧食主產區、林果種植區、特色農業區、冰雹多發區、水庫等區域,按照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標準化要求,建設作業站點,配備必要的作業裝備。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專業化要求配備作業隊伍,落實工作經費,加強作業人員考核,做好作業站點和裝備的維護與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市、有關區(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農業抗旱、防雹、水庫蓄水、生態改善、森林防火的需求,適時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氣象服務站管理,配備鎮氣象協理員和村氣象信息員。聘用人員信息應當報區(市)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七條 有關區(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對氣象協理員、氣象信息員進行氣象業務知識培訓,及時向農村氣象服務站和氣象協理員、氣象信息員發佈相關氣象信息。

農村氣象服務站和氣象協理員、氣象信息員應當及時接收、傳播相關氣象信息,協助鎮人民政府和區(市)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災情調查、評估等工作。

第十八條 農村氣象服務設施建設、維護費用及農村氣象服務站有關人員的津貼、補貼等應當納入市、區(市)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農業合作社、農村種植養殖帶頭人等需要專項氣象服務的,經鎮人民政府確認,區(市)人民政府核准,可以通過政府購買的方式向其提供專項氣象服務。專項氣象服務的內容應當納入政府採購目錄。

第二十條 鼓勵從事糧食生產等重要農產品供給的農業合作社、農業種植養殖大户,參加農業氣象災害風險保險。保險費用經鎮人民政府確認,按照一定比例由區(市)人民政府予以補貼。

第二十一條 市、有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氣象服務工作目標責任落實情況進行檢查考核。對在農村氣象服務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未完成目標責任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農村氣象服務設施的維護管理和運行情況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相關單位整改。

第二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氣象服務站的考核。農村氣象服務站應當加強氣象協理員、氣象信息員、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的日常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解聘。

第二十四條 對隱瞞、謊報或者玩忽職守導致農村氣象服務工作出現重大失誤的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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