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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人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居間人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居間人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997年7月14日,楊某(貨主)委託某縣安通服務部業主王某聯繫貨車往山東郯城發運大豆。7月17日,王某在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找到空車配貨車主。該車到達甘南後,王某用電話通知了楊某領車裝貨。此後,王某、楊某及車主三方簽訂了一份“貨物運輸協議書”,楊某給付車主運費900元,車主付給王某(居間人)服務費100元。貨物運走時楊某沒有押車,三日後接貨方沒有收到貨物。經查,車主提供給王某的各種行車證照等手續都是虛假的,楊某實際損失2.2萬元,車費900元。

法官評析 

對於此案居間人王某是否應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居間人王某應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理由是:王某系安通服務部業主,為他人提供中間服務處於居間人地位,其所收取中介費的車輛雖手續完備、證照齊全,但均為虛假的證照,居間人王某未盡到審查的職責,使委託人楊某受騙,是一種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對給委託人楊某造成的損失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居間人王某不應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理由是:王某在本案中處於居間人之地位,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王某根據該規定,已依據楊某之委託與相對人車主取得聯繫,為委託人訂約提供客觀方面服務,並且三方均在“貨物運輸協議書”上簽字,王某已完成委託人與相對人之間約定的中介服務,故依據居間合同的有關規定,居間人王某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居間人王某和委託人楊某應根據各自責任的大小,承擔相應過錯責任。理由是:①從本案三方所簽訂的協議來分析,該協議的第三條明確約定“三方簽字後貨主將車領走,服務部即完成介紹任務”。另外依照齊齊哈爾市運輸管理處貨運中心下發的貨物運輸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甲方不押車,途中損失各負其責。”本案協議書明確了三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貨主楊某應承擔押車的責任,而楊某卻放棄押車,導致貨物被騙,依據過錯推定原則,楊某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②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居間人的主要義務,居間人必須從誠實信用的原則出發,忠實履行自己的居間職責,並且有如實向委託人報告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之義務。在本案中,居間人王某應對訂約的有關事項和相對人的信用狀況,就其所知情況據實報告給委託人,而王某卻對相對人各種行車手續及資信程度審查不細,導致委託人楊某被騙,根據過錯責任推定原則和舉證責任倒置法則,王某沒有舉出充分證據證明自己沒有任何過錯,故其應承擔部分過錯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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