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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農用地徵收和補償審批權限以及補償標準是什麼?

農村農用地徵收和補償審批權限以及補償標準是什麼?

農村集體土地分爲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村民住宅、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村中除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之外的土地。

農村農用地徵收和補償審批權限以及補償標準是什麼?

農村集體土地徵收的概念即指國家爲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徵收爲國有,即將集體所有性質的土地轉爲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按照前述,對農村集體土地的徵收又分爲對農用地的徵收、對農村建設用地的徵收以及對農村未利用地的徵收三種。

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徵收的法律依據有:《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土地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六條至第二百五十條。徵收農村農用地的,應當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爲建設用地的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徵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徵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徵地批准權限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徵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徵地審批,超過徵地批准權限的,應當另行辦理徵地審批。

一、各級政府的農用地轉用審批權限如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爲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爲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爲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其它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爲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級政府的徵地批准權限如下:

由國務院批准徵收下列土地:

(一)永久基本農田;

(二)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應當劃入基本農田的耕地包括: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佔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徵收其它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徵收土地的具體組織實施單位: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前述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三、徵地補償:

《土地管理法》第二百五十條 

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透過制定公佈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係、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佈一次。

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徵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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