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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行政責任

醫療事故行政責任

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是指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醫療事故行政責任

各級衛生廳(局)是各級醫療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它不但確定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及醫護人員的最低資格條件及在取得資格後必須遵守的規則和要求,而且在發生醫療糾紛後擁有調查、調解、裁決和處罰的權利。在行政管理法律關係中,衛生主管部門是行政主體,各級醫療單位是直接行政相對人,患者在醫療糾紛中是利害關係人,行政機關對醫療單位的行政管理必然會對其產生影響而使其成爲間接相對人。

實踐中,由於畏訴和對訴訟經濟的考慮,患者及其家屬在發生醫療糾紛後,往往先向衛生主管部門(我國目前醫療鑑定委員會設在其中的醫政部門)投訴,要求調查和鑑定。經調查和鑑定後,根據醫療糾紛的性質及經濟賠償數額的大小,衛生行政部門可對醫患雙方的糾紛主持調解,如果調解失敗,再轉由司法機構依法處理。同時可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執業醫師法》給予醫療單位和直接責任人以相應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它主要有:

1,財產罰。

基於違法或違章行醫而致的醫療糾紛,可給予醫療單位一定數額的罰款,或沒收財產(如未達法定標準的、能嚴重影響病人安全和健康的醫療器械,各種假藥劣藥等)。

2,行爲罰。

符合《執業醫師法》第37條規定,情節較重的,或由於醫院嚴重管理混亂而致的醫療糾紛,衛生行政機關可暫扣或吊銷直接責任人的《醫師職業證書》或《護士職業證書》,暫扣或吊銷責任醫療單位的行醫許可證。

3,申戒罰。

基於醫療單位管理不善而致的醫療糾紛,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限期改正等措施。對於醫師責任符合《執業醫師法》第37條規定,情節較輕的,可給予警告或責令暫停執業活動。

4,行政處分。

直接責任人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醫療糾紛中負有責任的,可依責任大小比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當根據其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效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效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效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21條規定: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的,也應當依照本辦法第20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但行政機關是憑藉何種權利而對有獨立法人地位的事業單位人員進行處分的,這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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