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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替代的訴訟參與人是證人嗎?

不可替代的訴訟參與人是證人嗎?

一、不可替代的訴訟參與人是證人嗎?

不可替代的訴訟參與人是證人嗎?

1、不可替代的訴訟參與人是證人。證人一般具有以下特徵:

(1)證人的無可替代性。證人是由案件事實本身決定的,不能指定和聘請,必須有經驗事實之人擔任。

(2)證人具有不得拒卻性。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對於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證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得以拒絕證言。

(3)無資格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做證人,即使器官有缺陷、年幼的人。

2、瞭解案情的人不能以幾種身份參與訴訟,那麼在訴訟角色的選擇上,應只能以證人的身份參與訴訟,而不能再以其它身份參與訴訟。即只能擔任證人,不能擔任司法人員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這是由案件事實本身和證人的自身特點所決定的。

二、滿足什麼條件可以是刑事案件作證認證人?

要成爲訴訟中的證人,適格的條件有四個:

1、知道部分或全部案件情況。知道案情是指證人直接憑藉自己的眼、耳、鼻舌等感覺器官感知案情的人,這裏的感知是直接感知,而不是聽說,據說等的間接感知。

2、能正確表達意志。如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做爲證人,證人是就自己所瞭解的案件情況向法院進行相關陳述的人,因此,這就要求證人具有一定的語言表達能力,以便真實、清晰地表達所感知的案件事實。

3、能正確認識作證的法律後果。

4、訴訟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只要同時具備這四條,不論國籍、性別,文化程度有何不同,均可成爲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但是,在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中擔任法官、陪審員、鑑定人、法警、翻譯人員、律師,不能同時定爲該案的證人,因爲那樣便會造成角色衝突,不利於公正原則的實現,也不利於訴訟程序的維護,做爲案件的當事人,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衝突,也不能做爲證人。

知道全部、或者部分案情的公民,纔在滿足一定條件之後,纔可以成爲案件的證人,而不得隨意聘請他人作證,這也是證人不可替代性的一種表現。證人在作證的時候,需要如實將自己知道的事實告知處理案件的法院、公安機關等。

標籤: 證人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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