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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法制科長徇私枉法的辯護詞

某法制科長徇私枉法的辯護詞

某法制科長徇私枉法的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江西振武律師事務所接受傅當勝家屬的委託,指派本律師擔任其辯護人,依法出庭爲其辯護。透過今天的法庭調查和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表明,傅當勝從2005年9月中旬調任法制科長到2005年12月29日廖建萍被執行逮捕並被湘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作出不起訴決定止,傅當勝在這一時間內應負什麼責任?是否利用了司法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實施了包庇廖建萍使其不受追訴的行爲?抓捕廖建萍是不是傅當勝的職責?傅當勝沒有抓捕廖建萍的行爲是否構成徇私枉法罪?本律師與公訴機關的意見截然不同,本律師認爲傅當勝的行爲不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依法不能成立,下面本律師依據本案事實結合我國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傅當勝在本案中不負領導責任。

傅當勝在2005年9月中旬就任湘東公安分局法制科長時,“飲水思源傷害案”早已於2005年8月31日移交湘東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傅當勝既不是當時的法制科長,也不是案件承辦人。在該案被檢察院於2005年10月13日退回給樑久萍補充偵查後,又於2005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湘東區檢察院審查起訴,樑久萍根本沒有向傅當勝彙報工作,湘東公安分局領導也沒有指示傅當勝如何去做,傅當勝對案情也不清楚。因些,在該案偵查和移送給檢察院審查起訴過程中,傅當勝沒有任何領導責任。公訴機關指控傅當勝明知檢察院於2005年6月2日發出了糾正違法通知書,而參與包庇廖建萍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二、傅當勝的行爲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

1、傅當勝主觀上沒有徇私枉法的故意。

據據我國刑法規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爲。所謂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偵查(含採用強制性措施)、起訴或者審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犯罪事實。透過今天的法庭調查,劉國華找到傅當勝商量能否爲廖建萍取保候審的問題,傅當勝一直都認爲是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業務工作上的商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應該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問題,並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傅當勝一開始根本不認識廖建萍,無徇情可言,也未受收廖建萍的任何好處,亦無徇私可言,能否爲廖建萍辦理取保候審,傅當勝還是嚴格按法律規定的要求堅持了原則,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強行爲廖建萍辦理取保候審。

根據庭審和證據表明:傅當勝接觸過廖建萍共有二次。

第一次是傅當勝應劉國華的邀請,在“紅河谷休閒會所”經蘭斌介紹接觸過廖建萍,當時傅當勝並不知道廖建萍屬於批捕在逃人員,只知道廖建萍有案子在公安機關,傅當勝當時就明確表示“能關照就關照”,言下之意就是不能關照就不能關照。本律師認爲傅當勝這樣回答,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包庇廖建萍使其不受追訴的主觀故意。

第二次是在湖南益陽碰巧遇到廖建萍,大家都未談及廖建萍屬批捕在逃人員,傅當勝也未想起廖建萍是批捕在逃人員。

本律師認爲:如果傅當勝知道或想起廖建萍屬批捕在逃人員,傅當勝應該按照組織原則向湘東公安分局領導請示彙報,是抓捕廖建萍,還是不抓捕以及對廖建萍應該如何處理的問題,如果分局領導指示抓捕廖建萍,而傅當勝不抓捕,那麼傅當勝就存在包庇放縱廖建萍的問題,如果傅當勝不知道或沒有想起廖建萍屬於批捕在逃人員,或者雖然想起但卻沒有向湘東分局領導請示彙報,則是一個組織性原則性不強、工作失職的問題,前者依法構成犯罪,後者則屬於組織性原則性不強、工作過失的問題,依法不構成犯罪。

2、傅當勝在客觀上沒有徇私枉法的犯罪行爲。

傅當勝自任湘東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長後,傅當勝根本沒有利用職務之便和職務的制約關係向樑久萍打招呼,將此案撤案或者不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以達到包庇廖建萍不受追訴的目的。

傅當勝參與了商量爲廖建萍辦理取保候審只是公安機關和檢察院的一個工作業務上的協商,且商量爲廖建萍辦理取保候審並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訴的犯罪行爲。根據刑訴法第58條之規定,辦理了取保候審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由此可見,既使爲廖建萍辦理了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也不能達到包庇廖建萍不受追訴的目的。

三、公訴機關沒有任何證據及法律依據指控傅當勝負有偵查、抓捕職責。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之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職責。根據省公安廳和市、局有關檔案規定及其湘東公安分局的證明,抓捕在逃人員屬於犯罪嫌疑人戶口所在地派出所的職責,法制科不負有偵查、抓捕職責。傅當勝只不過是法制科的負責人,不是具體案件的承辦單位和承辦人,依法不具有偵查、抓捕職責。

2、傅當勝到任法制科長時,“飲水思源傷害案”早已於2005年8月31日移交湘東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了,案子已偵查終結,在該案被檢察院於2005年10月13日退回給樑久萍補充偵查後,又於2005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湘東區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樑久萍沒有向傅當勝彙報,湘東區人民檢察院的退回補充偵查提綱上也沒有強調要將廖建萍抓捕歸案,傅當勝也沒有接到湘東公安分局領導任何指示要求將廖建萍抓捕歸案,顯然,傅當勝不負有偵查職責,不具有抓捕廖建萍的職責。何況廖建萍已於2005年12月29日被湘東區公安分局執行了逮捕。

3、廖建萍在檢察院批准逮捕以前就已辦理了取保候審手續,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變更爲拘留、逮捕的,在變更的同時,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本律師認爲要對被採取了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採取逮捕的強制措施,必須嚴格按法律程序和組織原則進行,必須做好周全部署,確保萬無一失,而不是想抓就抓的問題,而傅當勝既不是案件承辦人,手裏也沒有逮捕證,也未接到分局領導的指示,對案情都不瞭解,怎能輕率作出抓捕舉動呢?萬一打亂了分局統一部署怎麼辦?出了問題誰負責?本律師認爲,在逮捕措施未變更前,原先的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仍然有效,傅當勝沒有輕率的抓捕廖建萍是合符法律規定和情理的,不能認定爲傅當勝放棄了人民警察的職責,作爲指控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實。

四、廖建萍被檢察院作出處理,不是傅當勝的責任,本案不應按共同犯罪處理。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應當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關係。傅當勝始終認爲和劉國華的接觸應該是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工作業務上的商量,廖建萍在公安機關堅持法律和原則的情況下,於2005年12月29日被湘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並作出不起訴決定,與公安機關無關,更不是傅當勝的責任。如果將此案按共同犯罪處理,那以後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還怎麼配合和商量工作。

2、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案件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移送審查起訴後,是否需要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由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辦理解除原強制措施手續。由此可見,對檢察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決定公安機關必須無條件執行。

綜上所述,傅當勝在本案中沒有領導責任,主觀上沒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徇私枉法的行爲,廖建萍被檢察院作出處理,不是傅當勝的責任,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徇私枉法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審判長、審判員:我們在懲治徇私枉法犯罪行爲的同時,還有一個保護司法幹部的問題,對那些利用職權徇情、徇私枉法包庇犯罪分子的行爲要堅決查處,不能手軟,但對那些組織性原則性不強,工作中有過失的司法工作人員則存在一個挽救教育的問題,因爲我們大量的司法工作還得由基層的司法工作人員去做,不能因噎而廢食,本律師記得2006年下半年有一個劉日斌的輕微故意傷害案件,在受害人與劉日斌家屬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受害人同意不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照樣被批准逮捕,起訴到法院,最後由法院判處緩刑,這說明了前期的湘東公安分局和湘東檢察院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響,甚至連正常的符合法律的工作都不敢去做,如果此案一旦形成司法判例,將會爲以後的工作帶來不良的負面影響。本律師認爲傅當勝在本案中應負組織性、原則性不強、工作失職的責任,可以行政處分,但不應負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責任。爲此,本律師懇請法庭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準繩,堅持無罪推定的原則,將一般違法行爲與犯罪區別開來,本着審慎、公正的法治精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依法對被告人傅當勝作出無罪判決。

此致。

上栗縣人民法院。

辯護人:江西振武律師事務所徐振武律師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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