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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工作人員要如何認定綁架罪

司法工作人員要如何認定綁架罪

司法工作人員要如何認定綁架罪

綁架罪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以勒索財物爲目的而綁架他人的行爲,二是綁架他人作爲人質以達到綁架者的主觀目的行爲。在司法實際中,司法工作人員要如何認定綁架罪纔好呢?如果涉嫌綁架罪,就要立案。此時綁架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針對這兩個問題,本站小編馬上一一爲你解答。

一、要如何認定綁架罪

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

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綁架人的綁架行爲與被綁架人的死亡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行爲人對該死亡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的罪過,如果被綁架人的死亡與綁架行爲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那麼該死亡對於行爲人而言是意外事件。

如,被害人自己吸菸引起火災被燒死,不能要求綁架分子對該結果負刑事責任;再如,被綁架人的親屬因精神受到打擊而自殺死亡的,也不包括在綁架“致人死亡”內。

2、殺害被綁架人

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綁架過程中故意殺死被害人的情形:該殺害行爲本質上屬於故意殺人行爲,但在這裏,沒有單獨以故意殺人罪論處,而是被主要行爲——綁架行爲所包含,作爲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處理,不實行數罪併罰,理論上將這種現象稱之爲包容犯。

既然故意殺人行爲被綁架罪所包容,而不單獨定罪,那麼故意傷害被綁架人的行爲顯然也是可以被綁架罪所包容,而不單獨定罪的。

3、綁架犯罪過程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239條明確規定“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即可謂絕對的法定刑主義,也是我國刑事立法中很罕見的立法例。

可以這麼說,在綁架犯罪中,只要在客觀上出現了被綁架人死亡的後果,主觀上行爲人對該死亡有故意或者有過失(過失情形表明綁架行爲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對行爲人的定性就直接以綁罪論處,量刑就判處死刑。

立法的目的就是威懾這類犯罪。當然如果行爲人有自首、立功,或者是不滿18週歲的人或者懷孕婦女等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或不適用死刑的對象,是不能判處死刑的,因爲分則的具體規定還要受到刑法總則原則的制約。

二、綁架罪的立案標準是什麼

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爲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爲。

根據刑法第239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案:

1、以勒索財物爲目的綁架他人的;

2、綁架他人作爲人質的;

3、以勒索財物爲目的偷盜嬰幼兒的。綁架罪是行爲犯,行爲人只要實施了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行爲,就應當立案偵查。

在實際案件中,爲索取債務綁架他人後,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索得債務後,又索取額外財物或以人質相挾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爲人同時觸犯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兩個罪名。但應視此情況爲想象競合犯(實施一個索取財物行爲,而財物中既有債務又有額外財物時)或吸收犯的形態,對行爲人以綁架罪一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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