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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犯的特徵具體是什麼?

結合犯的特徵具體是什麼?

一、結合犯的特徵具體是什麼?

結合犯的特徵具體是什麼?

結合犯的內部結構特徵和基本形態是結合之罪具有對應性、穩定性、可分離性和整體性、統一性、獨立性。

1、結合之罪構成要件的對應性和穩定性

結合之罪,必須包含有與原罪相對應的、穩定不變的數個犯罪的構成要件(必要要件)。對應性指結合之罪的構成要件兼有數個被結合之罪的構成特徵,即新罪之構成要件與數個原罪之構成要件呈基本對應的狀態。穩定性指結合之罪構成要件的內容與被結合之數罪構成要件的內容基本一致。換言之,原罪構成要件中制約其性質的各個構成要素(如該種犯罪的直接客體等),均被吸收爲新罪構成要件的必要組成部分,而未發生可能導致犯罪性質變化的任何更改。

2、可分離性

依據《刑法》關於原罪之構成要件的規定,可將結合之罪的構成要件分離爲相對獨立的數個犯罪的構成要件。

3、整體性、統一性和獨立性

結合之罪作爲法律規定的一個新罪,客觀存在着體現新罪本質的整體性、統一性和獨立性特徵。較對應性、穩定性和可分離性而言,整體性、統一性和獨立性在結合之罪的構成要件中,居於主導地位。整體性是指結合之罪的構成要件,並不是數個原罪的構成要件的簡單相加或組合,而是將數個原罪的構成待徵融合爲一體的法律結果。統一性是直結合之罪的罪狀與法定刑實際已被統一於一個全新的罪行單位,而非分別歸屬或附屬於數個原罪的罪刑單位。獨立性是指結合之罪的構成要件因刑法將結合之罪的罪狀及其法定刑作爲一個新的罪刑單位予以規定,法律上轉化成一種獨立於其他罪名的犯罪。

二、結合犯與結果加重犯的關係

1、結合犯的本質是數罪併罰,只不過法規規定要加重處罰。

結合犯,是指基於《刑法》明文規定的具有獨立構成要件且性質各異的數個犯罪(即原罪或被結合之罪)之間的客觀聯繫,並依據刑事法律的明文規定,將其結合成爲另一包含與原罪相對應的且彼此相對獨立的數個構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結合之罪),而行爲人以數個性質不同且能單獨成罪的危害行爲觸犯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態。

由於結合犯是《刑法》將特定的數罪規定爲一個新罪,而原來的數罪失去獨立意義的情況,故結合犯就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構成的行爲,而不再是符合幾個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爲。因此,不能按原來的數罪認定爲數罪,而應按結合後的新罪,認定爲一罪。

2、加重犯指具有法定從重或加重處罰情節的犯罪。在我國《刑法》中,加重犯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如《刑法》第138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犯誣陷罪的;

(2)犯罪對象是特殊對象,如《刑法》第139條第2款規定的姦淫不滿十四歲幼女的;

(3)犯罪後果嚴重的,如《刑法》第136條規定的刑訊逼供,以肉刑致人傷殘的;

(4)犯罪情節惡劣或特別惡劣的,如《刑法》第139條第4款規定的二人以上共同輪姦婦女的。加重犯的從重或加重處罰的情節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依據酌量情節而從重處罰的犯罪不屬於加重犯。

任何人都是不能拐賣他人的,若已經實施了拐賣行爲,那麼也不能強行與被拐賣者發生性關係,否則一旦拐賣行爲構成拐賣婦女罪、強迫他人的行爲構成強姦罪,那麼此兩種罪名合在一起雖然依舊屬於拐賣婦女罪,但是此時法院會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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