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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賣兒童侵犯了什麼權利?

拐賣兒童侵犯了什麼權利?

一、拐賣兒童侵犯了什麼權利?

拐賣兒童侵犯了什麼權利?

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爲,侵害了被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爲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爲內容的人格權。被害兒童被拐騙後,處於行爲人控制之下,處於被欺騙、任其擺佈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爲人將被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而且極易引起被害人家庭離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其社會危害性極大。

拐賣兒童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而且行爲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只要行爲人以出賣爲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被拐婦女、兒童行爲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兒童罪。即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實施完畢,仍應視爲既遂。至於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此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爲人實施上述行爲並不是以出賣爲目的,例如,是爲了姦淫、收養、奴役、強迫賣淫等目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不構成拐賣兒童罪。但實踐中有的行爲人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是爲了與被害人形成家庭關係,並不是爲出賣,而收買後,由於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爲人又將收買的兒童賣給他人,應以本罪處罰。實踐中,拐賣兒童一般是以營利爲目的,但也不能絕對排除不以營利爲目的而實施拐賣兒童的行爲。如出於報復他人動機而實施拐賣兒童的行爲。如果僅強調以營利爲目的,就會漏掉不以營利爲目的而實施此類行爲。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拐騙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係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拐騙的對象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客觀要件

1、拐騙兒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採用矇騙、利誘或者其他方法,使兒童脫離自己的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爲。

2、所謂拐騙,可能是直接對兒童實行,也可能是對兒童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實行。拐騙的手段是多種多樣。比如,給兒童愛吃的食物、喜愛的玩具、好看的衣服以及帶去玩耍等,騙取兒童的好感後將其拐走。對兒童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則往往是以獻殷勤、假意幫助照看孩子、表示喜愛兒童等手段騙取信任後,尋找機會將兒童騙走或者將嬰兒偷偷抱走。總之,使用各種手段拐騙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是拐騙兒童罪在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徵。

3、所謂拐騙兒童脫離家庭,是指使兒童脫離與父母或者其他親屬共同生活的處所。脫離監護人,則是指使兒童脫離依法對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負責監督和保護的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與朋友。

(三)主體要件

拐騙兒童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拐騙兒童罪。另:單位不能構成拐騙兒童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拐騙兒童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其目的大多是爲了將拐騙的兒童收養爲自己的子女;也不排除有的是爲了供其使喚、奴役;也有的是因爲非常喜歡兒童而實施拐騙的。從實踐看,拐騙兒童的大多是一些沒有子女的人,想把拐來的兒童收養爲自已的子女。這樣的人主觀上並不是想殘害兒童,但是,他們這種極端損人利己的行爲,使受騙兒童的心靈遭受嚴重創傷,給兒童的父母和其他親人造成極大的精神痛苦,也給羣衆的正常生活秩序帶來威脅。因此,對於拐騙兒童的犯罪行爲,不論其動機、目的如何,都不應忽視其社會危害性,必須給以應得的懲罰。

我國對於拐賣兒童罪的判罰是非常嚴重的,主要是因爲拐賣兒童罪對社會的安全穩定造成了極大的損害,另外,公民對拐賣兒童的開發部可以進行舉報,這是公民的權利和義務,避免兒童被拐賣應該成爲社會的共同責任,具體情況應當據實而定。

標籤: 侵犯 拐賣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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