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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交通設施罪實踐中的相關認定

破壞交通設施罪實踐中的相關認定

破壞交通設施罪實踐中的相關認定

刑法規定的罪名,在實踐中的認定會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主要是犯罪動機以及犯罪對象,某些罪名的相關規定模糊不清,在實踐中認定罪與非罪有一定的困難。下面我們就來看看破壞交通設施罪在實踐中認定需要注意些什麼。

破壞交通設施罪(刑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款),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

破壞交通設施罪與盜竊罪的界限在司法實踐中,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盜竊交通設施(如盜竊鐵軌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鐵路專用電纜,從保障交通運輸安全的電氣設備上偷拆電子元件等),從而嚴重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與盜竊罪容易混淆。兩者雖然都是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祕密竊取財物,但前者的界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第8項的規定,破壞交通設備的一般違法行爲是指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誌,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爲。區分破壞交通設施罪與上述一般違法行爲的關鍵在於,破壞交通設備的行爲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是否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如果破壞行爲已經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從而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應以本罪論處;如果破壞行爲只是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但尚未達到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

由於交通設備與交通工具之間的相互依存關係,破壞交通設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而且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通常是行爲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樣,破壞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設備被破壞。在這種情況下,是定破壞交通設施罪,還是定破壞交通工具罪,要視行爲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爲指向交通設施,直接破壞交通設備,應定破壞交通設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傾覆、毀壞,應視爲破壞交通設施,造成嚴重後果,適用本法第119條規定的破壞交通設施罪的結果加重條文。如果行爲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壞交通工具,應定破壞交通工具罪,其所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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