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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判定標準是什麼?

管轄權異議判定標準是什麼?

一、管轄權異議判定標準

管轄權異議判定標準是什麼?

管轄異議權的主體即異議權人,是指享有向收受訴訟案件的法院主張該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這一訴訟權利的主體。通常認爲,管轄權異議只能由被告提出,從而把有權提出管轄異議的主體侷限於被告。理由是:一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權異議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而只有被告纔有權提交答辯狀:二是《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爲承認該人民法院爲有管轄權的法院”;三是原告主動向法院起訴,應推定原告對收受訴訟案件的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無異議;四是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問題的批覆》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條均否定了第三人享有管轄權異議權。

民訴法規定管轄權異議應向一審人民法院提出,但直接向一審法院提出筆者認爲有以下幾點不妥。

1、無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支援。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後,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業務庭作出異議是否成立的裁定,但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沒有規定業務庭室的審判組織與立案時的審判組織存在着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更沒有規定業務庭室的審判組織可以直接評判立案庭室的審判組織的司法行爲。

2、違背“兩審終審”的審級制度。現行的異議執行模式,對於一個案件是否歸一審法院管轄的程序問題,兩級法院要作出 3次判斷,明顯違背我國“兩審終審”的基本制度。

第一次是案件受理時,由立案庭的審判組織作出。立案審判組織判定本院有管轄權,且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受理條件,則受理之;即使符合其他受理條件,但本院無管轄權,則不予受理。

第二次是答辯期間,由一審法院的業務庭室作出。被告人收到應訴材料,向一審法院提出管轄異議,一審法院的業務庭室對於是否有管轄權的程序問題再次進行裁定。

第三次是二審期間,由二審法院作出。

3、浪費司法資源,犧牲司法效率。現行的管轄權異議執行模式,要經3次認定,浪費了當事人的大量時間,也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事實上,一審法院業務庭的審判組織對被告方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審查結果絕大多數是駁回的,被告方几乎無一例外進行上訴。一審法院的二次審查環節是最大的浪費和司法不經濟,應當省略。

4、方便了惡意的管轄權異議者。由於對管轄異議的每一次裁定,法院需審查,要花費時間,當事人也有一個上訴期。一些惡意的當事人,利用這個制度來拖延訴訟,讓法院遲遲開不了庭,結不了案,以拖垮對方當事人。比如惡意者往往選擇答辯期的最後一天提出異議,當異議被裁定駁回後,又選擇最後一天提出上訴。這樣,一審法院業務庭對管轄權異議的受理、審查和送達要佔到18天到22天,使一個簡單的民商案件的審判週期人爲地拉長18至22天。

管轄權異議判定標準等相關問題如上所述。透過上文的描述我們可以得知,我們在申請管轄權異議的時候需要覈對管轄權異議的判斷標準,先自行判斷一下是否符合管轄權異議的有關規定,如果確實是該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轄權的再提起管轄權異議,以免造成時間上和精力上的損失。

標籤: 判定 異議 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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