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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遺贈扶養協議有時效嗎?

房產遺贈扶養協議有時效嗎?

一、房產遺贈扶養協議有時效嗎?

房產遺贈扶養協議有時效嗎?

房產遺贈扶養協議有時效,是三年的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牴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牴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牴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二、遺贈扶養協議效力的確認是怎樣的?

遺贈人與扶養人在遺贈扶養協議中約定,扶養人對遺贈人盡生養死葬之義務,遺贈人在死後將其名下之房產贈予扶養人,後者在將遺贈人養老送終後,持遺贈扶養協議至房產管理部門要求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房產管理部門對此情形通常“亮紅燈”。上述協議,有的雖經律師事務所見證,或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鄉鎮街道、區動遷辦的書面確認,但房產登記機關依據內部規定,拒絕對遺贈扶養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實質性審查,認爲未經公證即不符合辦理條件。但由於種種原因,遺贈人與扶養人通常並未在遺贈人死亡前辦理公證手續,而在遺贈人死亡之後,公證機關在對遺贈扶養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的情形下,也不肯辦理公證手續。有鑑於此,房產登記機關通常建議當事人至法院請求確認扶養遺贈協議的效力。

遺贈扶養協議的遺贈人多爲孤老,沒有子女,而扶養人通常爲其近親屬,且已按協議盡到了對遺贈人養老送終的義務,爲了使其佔有的不動產獲得法律上的正當性,扶養人通常會按照房產管理部門的要求向法院起訴。此種情況下,如遺贈人雖無第一順位繼承人,但尚有作爲第二順位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存在,可列其爲被告,作爲訴訟案件受理。但是,如遺贈人沒有任何法定繼承人,是否可以作爲訴訟案件受理?如果可以受理,如何羅列被告?有的法官建議將遺贈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列爲被告,以形成訴訟之兩造雙方。

但是,這是否會因法院的建議造成濫訴?因爲遺贈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對法院傳票十分反感,認爲其與扶養人之間沒有利益爭端,而通知出庭反而造成了其經濟損失,故不願意加入到訴訟中來。甚至於有這樣的極端情形:遺贈人除了扶養人爲其兄弟之晚輩外,沒有其他任何晚輩子女。人民法院遇此情形將如何處理?衆所周知,人民法院受理訴訟案件必須有“法律上的爭訟性”,也就是說,必須存在有發生在雙方或多方之間的利益爭端,而上述情形中,當事人之間沒有利益爭端,或者說並不存在對相關利益有爭端的兩方當事人,將此作爲訴訟案件受理明顯不符合立案條件。至此,當事人的維權路徑受阻。

我國《民訴法》將非訴程序列爲特別程序,但範圍非常明確,僅包括: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限制民事行爲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並未明確遺贈扶養協議也可適用非訴程序來確定效力。而現實情況是當事人有需求,如果囿於傳統的民事訴訟程序,則不能滿足當事人的實際需要,造成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糾紛功能下降。因此,適當擴大非訴程序的適用範圍,是我國法治文明進程的必然要求。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中,適用特別程序的非訴案件及相關特定案件之範圍非常廣泛,如:遺囑檔案的驗證,對死者或者無行爲能力人財產的管理,宣告某人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並指定監護人等。

遺贈扶養協議和遺囑是基本上一致的,如果發生糾紛的話,它在大的方面都是屬於繼承方面的糾紛,因此是必須要適用我們國家的繼承權糾紛的訴訟時效規定。訴訟時效是屬於三年的時間,超過的話勝訴權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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