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普法百科網 >

法律顧問 >法律論文 >

如何區別夫妻財產約定、離婚協議、忠誠協議?

如何區別夫妻財產約定、離婚協議、忠誠協議?

如何區別夫妻財產約定、離婚協議、忠誠協議?
在現實生活中,人們會經常聽說“夫妻財產約定”、“離婚協議”和“忠誠協議”的問題,那麼這三者有什麼區別,並會產生什麼效力呢?一、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問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一)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必須注意以下幾個方面:1、夫妻簽訂財產約定,必須尊重當事人真實自願的原則,任何在欺詐、協迫情形簽訂的約定都是效的。2、約定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因此,口頭或其他形式的絕不符合法律規定。3、約定的內容應當清晰明確,沒有歧義。如果約定不明,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二)夫妻財產約定產生的效力:1、內部效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違反財產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2、外部效力:夫妻財產約定製分別不同情況對作爲債權人的第三人產生不同效力:(1)作爲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債務人夫妻財產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2)作爲債權人的第三人對夫妻雙方的財產約定一無所知或者夫妻雙方爲了逃避債務故意捏造夫妻財產約定的,夫妻財產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二、關於“離婚協議”的問題:《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這是我國離婚協議的有關法律規定。(一)形成離婚協議但沒有辦理離婚手續,該協議是否可以作爲訴請離婚的判案依據?離婚協議生效的前提是在雙方辦理了離婚登記或在法院協議離婚之後,如果是已經簽訂好的離婚協議,在沒有辦理離婚手續之前,一方反悔的離婚協議就不發生效力,任何一方都有權利對於離婚協議中涉及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進行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再申字第8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爲:“關於離婚協議財產分割的效力及俞舜華應否對鍾弘婞再予補償的問題。經查,本案離婚協議雖由雙方簽訂,但二人並未據此辦理離婚手續,而是透過法院判決離婚。據此,雙方離婚協議有關財產分割的約定,在婚姻關係未解除的情況下,在訴訟中僅可作爲證據使用,並不能直接作爲法院裁判的依據。”(二)雙方辦理離婚手續,但一方拒不執行離婚協議的,另一方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該方按協議履行?先看有關的法律規定:(1)《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2)《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3)《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登記離婚後當事人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表述這一問題時認爲:“這是贈與人爲換取另一方同意協議離婚而承諾履行的義務。該義務的特殊之處在於,贈與人的給付房屋義務不是向離婚協議相對方履行,而是按約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的規定,......。由於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所以急於離婚的一方可能會在離婚協議中對財產分割作出一定的讓步。這類離婚協議中雙方主要義務表現爲,受贈人配合贈與人辦理協議離婚,受贈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對方已經按約定與贈與人協議解除婚姻關係的情形下,贈與人也應按約定履行給付房屋的義務。如果贈與人不履行該義務,則構成違約,離婚協議相對方有權請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理解爲上述精神的體現。我國正在走向法治化,離婚協議的簽訂和履行應當貫徹誠實信用原則。對那種簽訂協議時就沒有打算履行,特別是對那些將簽訂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大幅度讓步作爲換取對方迅速同意離婚的權宜之計,卻動輒反悔,根本沒打算認真履行協議的當事人,絕不能予以支援。”某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雲25民終1704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爲:“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自願離婚,簽訂書面離婚協議,該離婚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據雙方離婚協議中對房產的約定,本案爭議房屋雙方贈與兒子徐某2,但現在徐某2已年滿十八週歲,其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雙方的房產贈與,故該約定已無法履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撤銷並無不當。上訴人認爲要對雙方財產進行重新分配,紫藤家紡經營權及40金萬存貨已歸被上訴人所有的情況下,上訴人就不應再給付230000元的房屋折價款,因雙方協議已有明確約定歸上訴人,且雙方已按該約定實際履行,現該約定並不具備撤銷的條件,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因雙方贈與條款撤銷後,訴爭房產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共有,可按雙方離婚後未分割的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致同意涉案房屋歸上訴人享有,對被上訴人要求按雙方確認的房產價值46000元支付其一半價款23000元的意見一審法院予以支援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三)“夫妻財產約定”與“離婚協議”的區別是什麼?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二者的生效條件不同:夫妻財產約定一經簽署即發生法律效力,它不以離婚爲前提,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一般情況下是不能反悔的;離婚協議簽署後成立,但要離婚完成時才發生法律效力。如果雙方未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不生效,雙方均不受其約束,任何一方均可以反悔。2、二者在對外債務抗辯中的作用不同:夫妻財產約定債務由一方承擔的,如債權人知曉夫妻雙方的約定,另一方可據此對債權人要求其承擔債務的要求進行抗辯;離婚協議中對夫妻共同債權債務的處分,只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對債權人沒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以離婚協議的約定對抗債權人的請求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2015)海民初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爲:“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聲明》中‘因男方精神出軌,導致夫妻雙方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的內容看,雙方在簽署《聲明》時已確認雙方感情破裂,並提及離婚事宜,並非單純對婚內財產歸屬進行約定。結合《聲明》簽署後雙方開始分居及雙方於簽署《聲明》同日出售房屋的客觀事實,《聲明》應爲雙方當事人在對離婚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作出的財產分割協議,故《聲明》的生效應以雙方登記離婚或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爲條件。現袁某與朱某華未實際辦理離婚手續,《聲明》沒有生效,故法院對朱某華要求以《聲明》內容分割雙方共同財產的主張不予支援。雙方爭議車輛購買於婚後,應爲袁某與朱某華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房屋出售尚在履行階段,故針對房屋出售所得款項分割問題,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或另案進行分割。”三、關於夫妻忠誠協議的問題:《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這是夫妻忠誠協議的基礎。(一)夫妻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關於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簽署忠誠協議是否有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明確: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議,應由當事人本着誠信原則自覺自願履行,法律並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此類協議,但也不賦予此類協議強制執行力,從整體社會效果考慮,法院對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糾紛以不受理爲宜。理由如下: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類忠誠協議糾紛,主張按忠誠協議賠償的一方當事人,既要證明協議內容是真實的,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又要證明對方具有違反忠誠協議的行爲,可能會導致一些人爲了獲取證據而不擇手段,嚴重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二、賦予忠誠協議法律強制力的後果之一,就是鼓勵當事人在婚前簽訂一個可以“拴住”對方的忠誠協議,這不僅會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會使建立在雙方情感和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係變質。第三、忠誠協議實質上屬於情感、道德範疇,當事人自覺自願履行當然極好,如違反忠誠協議一方心甘情願淨身出戶或賠償若干金錢,爲自己的出軌行爲付出經濟上的代價。但是如果一方不願履行,不應強迫其履行忠誠協議。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終8334號民事判決書中記載:“關於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結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審法院認爲,夫妻是否忠誠實質屬於情感道德範疇,夫妻之間訂立的忠誠協議,應由當事人本着誠信原則自覺履行,法律並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此類協議,但也不賦予此類協議的強制執行力,不能以此作爲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確定子女撫養權歸屬的依據。當事人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綜合考慮婚姻關係中各自的付出、貢獻大小、過錯方的過錯程度和對婚姻破裂的消極影響,對無過錯方酌情予以照顧,以平衡雙方利益,透過司法裁判樹立正確的社會價值導向。”(二)“夫妻忠誠協議”與“夫妻財產約定”的區別是什麼?二者的財產數額限制不同:對家庭財產的分配不能影響一方的基本生活,約定的賠償數額要符合家庭經濟的實際情況,明顯畸高的法院不會支援;夫妻財產約定不受一方基本生活的限制,只是對雙方各自財產多少的約定。二者生效的時間不同:在司法實踐中,忠誠協議一般是判決離婚時纔有可能支援。不離婚只要求按協議賠償的,法院一般不會受理;夫妻財產約定以夫妻財產分別製爲基礎,不管離婚與否,財產約定都是有效的。二者的效力不同:忠誠協議實質上屬於情感、道德範疇,如果一方不願履行,不應強迫其履行忠誠協議;夫妻財產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違反財產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pfbkw.com/zh-hant/guwen/falvlunwen/7zv7z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