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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具空頭支票的罪與罰 破而後立

開具空頭支票的罪與罰 破而後立

破而後立:開具空頭支票的罪與罰

【作者簡介】:喬治 廣東瀛雙律師事務所刑事部

作爲一名法律人,無論你走得多高、走得多遠,也無論你最終走向哪裏,在內心深處都應該堅守一些底線,比如道義的底線、法律的底線、良知的底線,不輕易爲外界的誘惑和壓力所動搖。

——沈德詠

經濟日新月異,世間白駒蒼狗,我國已躍升爲世界第二大經濟體,其中市場經濟功不可沒,市場經濟越發達,市場主體交易的工具——金融票據的使用就越多。

而金融票據在給市場主體的經濟交易帶來便利的同時,許多不法分子也利用票據進行詐騙活動,在票據使用中又涉及對應的經濟合同,當行爲人簽發空頭支票給合同對方當事人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時,有時是用作支付還是抵押不易區分,簽發空頭支票行交給對方當事人作支付是屬於票據詐騙罪的實行行爲還是合同詐騙成功後的搪塞行爲更易混淆,還因理論對何爲票據詐騙罪的使用票據有不同觀點,致發生定合同詐騙罪還是票據詐騙罪的爭議。

近期我們團隊接手了一件案件,也正是此種情況,犯罪嫌疑人利用空頭支票,騙取我方當事人的貨物,在騙取貨物後,低價傾銷後,攜款潛逃。

刑事案件,講究“破”與“立”,即,從破的角度講,更側重於刑事辯護,如何用極致的專業,撬動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心證,從而打破現有的指控,拯救當事人於水火;而從“立”的角度講,更偏重整理歸納現有的證據,以展現事實的方式,從多個維度,幫助當事人刑事控告,從而達到立案的訴求。

就像一個硬幣的正反面,不論是“正”面的“立”,還是反面的“破”,都要求對案件事實以及法律邏輯有着極致的把控,才能真正幫助當事人實現訴求。

因此,筆者結合近期接手的案件,就空頭支票類票據詐騙中,最核心的部分——非法佔有目的,進行研究,從而爲辦案提供一定的指引。

一、空頭支票類票據詐騙是否需要非法佔有目的

很多學者,甚至是執業多年的律師,經常性的認爲,“8個具體的金融詐騙犯罪,僅有集資詐騙與貸款詐騙,明確規定了非法佔有目的,從罪刑法定的角度講,不應當非法佔有目的作爲票據詐騙的構成要件。”云云……

當然,其中確實存在話術的問題,筆者在跟當事人解讀票據詐騙具體構成時,也會有意無意忽略非法佔有目的,並不是說不認爲非法佔有目是票據詐騙的構成要件。而是在具體的環境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行爲,可以直接推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言歸正傳,雖然刑法在194條票據詐騙罪中,沒有明確規定非法佔有目的。但是,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的犯罪。”而票據詐騙作爲金融詐騙罪中最爲典型的金融犯罪,必須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從刑法的整體邏輯上講,金融詐騙犯罪屬於詐騙罪的子罪名,而金融詐騙罪的主觀特徵,當然也應當符合普通詐騙罪的主觀特徵。詐騙罪屬於侵犯財產權的犯罪,主觀上的本質就必然表現出非法佔有目的,而金融詐騙罪作爲從詐騙中分離出來的一種特別犯罪,必然也要求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例如,天津濱海新區法院(2014)濱塘刑初字第613號判決中,法院也認爲:“票據詐騙罪,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表現的行爲方式之一爲明知是僞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即行爲人以明知是僞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票據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爲;主觀要件要求行爲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的詐騙故意。……被告人崔一×辯解將該款項用於了經營活動,而公訴機關又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款項的用途和去向,在本院書面建議公訴機關對此進行補充調查後,公訴機關也未提交相關書面材料,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崔一×非法獲取資金後,具有攜款外逃、肆意揮霍、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以及其他逃避返還資金的行爲;”故,法院最終判決被告人無罪。

綜上所述,非法佔有目的是票據詐騙的必備要件,不能機械的看待刑法的規定,而是要綜合刑法條文之間的協調性,綜合認定票據詐騙的具體行爲。

二、非法佔有目的在法律上的表現

雖然非法佔有目的是票據詐騙的必備要件,但是,“目的”始終屬於主觀的範疇,而對於人心之所想,本就是難以考證。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一般適用推定的方式,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使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已經失效)中對於非法佔有目的就有相應的規定:“(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4)具有其他欺詐行爲,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2001年的金融座談會議紀要,也強調:“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爲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於行爲人透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爲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爲。”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解讀金融座談會議紀要時,提出:“(1)向中間人、中介支付高額回扣、介紹費、提成等方法非法獲取資金,不能返還的;(2)將資金大部分用於彌補虧損,歸還債務;(3)沒有經營能力而大量獲取資金的;(4)將大量資金用於揮霍、行賄、贈與的;(5)將資金投入高風險的營利活動,造成虧損的;(6)用於違法犯罪活動;(7)攜款潛逃;(8)抽逃、轉移、隱匿資金,有條件歸還不歸還的;(9)隱匿譭棄賬簿或者搞虛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10)爲繼續騙取資金,將資金用於虧損或不盈利的生產經營項目的;”

解讀票據詐騙非法佔有目的,其實核心就是在於把握“佔有”與“佔用”的區別。例如,若犯罪嫌疑人透過票據獲取到資金,而將該部分資金用於生產經營,這其實是犯罪嫌疑人以欺騙方法獲取了資金的使用權。而既然只是獲取使用權的情況下,自然不存在所謂的非法佔有目的。但若犯罪嫌疑人將資金用爲違法犯罪或者風險很高的經營活動,即使有可能歸還資金,但是由於可能性較低,從形式邏輯的推理講,犯罪嫌疑人的內心更加側重將該筆資金佔爲己有,而不是借用,故而推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其實司法解釋的對非法佔有目的解讀的邏輯雖然更側重於客觀歸罪,即首先判斷是否存在無法返還、無法歸還的情況,進而判斷無法歸還的原因。此種模式,雖然值得詬病,但是,不得不承認,此種客觀方式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方式既簡便又具有實操性。

因爲“目的”本身作爲主觀的因素,我們不可能深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內心,窺探他的想法。因此,只能透過客觀進行推定。

而推定本身又允許反駁與推翻。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提供外向化、客觀化的行爲從而反映他的思想,從而反駁非法佔有目的的存在。當然這就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舉證責任問題了,此處便不再展開。具體可自行百度《非法證據排除難上加難,但一句“證據來源不明”便直接否決辯護人遞交的證據?——刑事案件中“證據來源不明”的應對方略》。

三、與合同詐騙競合的處理

結合開篇講述的案例,犯罪嫌疑人開具空頭支票,從而騙取貨款和資金,其實不僅構成票據詐騙罪,同時也構成合同詐騙罪。

空頭支票型票據詐騙的社會危害性,具體表現在犯罪嫌疑人明知道付款請求權無法實現,仍然透過使用的方式轉嫁他方,而空頭支票的流通會形成一串債務鏈,原本穩定的社會危害瀰漫於不特定的受讓人羣。

開篇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觸犯了票據詐騙罪,同時當犯罪嫌疑人事實上與收票人之間,自簽發之日起,建立了合同關係,犯罪嫌疑人的行爲屬於合同詐騙罪之中的第四種客觀行爲“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財物後交付的票據不僅致收票人提供貨物,同時還利用遠期支票拖延收票人發現事實真相的時間,爲自己的逃匿爭取時間上的便利。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也可以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而犯罪嫌疑人的行爲同時符合合同詐騙與票據詐騙,屬於刑法理論中的想象競合,擇一重罪處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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