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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選擇適用? 最高法案例:評估機構評估價格與徵收補償方案所確定的補償標準不一致時

如何選擇適用? 最高法案例:評估機構評估價格與徵收補償方案所確定的補償標準不一致時

文堯律師—青島市優秀律師事務所—山東青凱律師事務所副主任。

最高法案例:評估機構評估價格與徵收補償方案所確定的補償標準不一致時,如何選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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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點

1.徵收補償方案所確定的補償標準爲一般標準,考慮到被徵收房屋的具體情況各有不同,實際安置補償原則上應當以評估機構評估結果確定被徵收房屋安置補償。

2.在評估機構評估價格低於徵收補償方案所確定標準的情況下,行政機關確定以徵收補償方案標準計算房屋的徵收補償價格,不僅更有利於維護被徵收人合法權益,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766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某陽,女,滿族,住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建設路立交橋北。

法定代表人李少強,該區區長。

再審申請人王某陽因訴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九原區政府)徵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進階人民法院(2018)內行終70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某陽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九原區政府對其作出的九原府徵補字第[2016]71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補償決定)所依據的補償安置方案違法、補償標準顯失公平。(二)評估機構選定程序違法,評估對象錯誤,評估報告內容缺失,不具有合法性,無法確認申請人房地產價格,且補償決定沒有以評估報告的結果作爲依據,而是以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3800元/平方米作爲依據。(三)附着物價格未經評估,直接根據《包頭市市區國有土地上徵收住宅附屬物補償參考價格》作出補償決定,該參考價格制定時間是2010年,早已不適應目前的物價水平,沒有事實依據。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撤銷被訴補償決定。

本院經審查認爲,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爲被訴補償決定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一)關於被訴補償決定依據的標準問題。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根據上述規定,徵收補償方案所確定的補償標準爲一般標準,考慮到被徵收房屋的具體情況各有不同,實際安置補償原則上應當以評估機構評估結果確定被徵收房屋安置補償。本案中,根據生效判決的認定,九原區政府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稿,經法定的程序徵求意見、公告、修改並將修改情況透過,最終公告了徵收補償方案,確定了房屋貨幣補償價格爲3800元/平方米。在評估機構評估價格低於徵收補償方案所確定標準的情況下,九原區政府確定以3800元/平方米的標準計算房屋的徵收補償價格,不僅更有利於維護被徵收人合法權益,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二)關於評估機構選擇程序的合法性問題。對於該問題,原審已經做出詳細闡述,本院予以認可,不再重述。關於評估報告的合法性問題。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覈評估。對複覈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複覈評估。申請複覈評估的,應當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出書面複覈評估申請,並指出評估報告存在的問題。”本案中,王某陽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按照上述規定對評估報告合法性提出複覈和申請鑑定,故原審法院對其在本案中針對評估報告提出的異議依法不予支援,並無不當。另,王某陽的其他申請再審理由及主張,經審查,尚不足以否定原審生效判決,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王某陽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某陽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於 泓

審判員    熊俊勇

審判員    楊科雄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書記員      卞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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