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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區分自然人與單位犯罪處罰標準 最高法提高非法集資入罪標準

不再區分自然人與單位犯罪處罰標準 最高法提高非法集資入罪標準

2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對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刑法條文作出重大修改與完善,對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產生重大影響。同時,該《解釋》將於202231日起施行。

最高法提高非法集資入罪標準,不再區分自然人與單位犯罪處罰標準

據瞭解,《解釋》原條文共九條,修改後《解釋》共十五條,重點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修改內容中提到,增加網絡借貸、虛擬幣交易、融資租賃等新型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爲方式,同時針對養老領域非法集資突出問題,增加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情形。

修改後《解釋》保留認定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四個特徵要件不變,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結合司法新實踐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網絡借貸、虛擬幣交易、融資租賃等新型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爲方式。

同時,針對養老領域非法集資突出問題,增加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老年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情形,爲依法懲治P2P、虛擬幣交易、養老領域等非法集資犯罪提供依據。

此外,修改後《解釋》明確了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不再區分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處罰標準,適當提高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入罪標準。大竹律師  大竹縣律師  大竹縣刑事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011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透過,根據202112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0次會議透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231日起施行)

爲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衆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衆(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爲,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透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資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衆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爲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爲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爲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爲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僞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網絡借貸、投資入股、虛擬幣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融資租賃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以提供養老服務、投資養老項目、銷售老年產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利用民間”“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爲。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同時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曾因非法集資受過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集資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四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爲其他嚴重情節

第五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對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爲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六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的數額,以行爲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後退贓退賠的,可以作爲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衆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爲犯罪處理。

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第七條 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爲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爲以非法佔有爲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爲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爲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爲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爲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爲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爲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數額較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爲數額巨大

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爲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爲人爲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爲人爲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九條 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犯集資詐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十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覈准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爲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證券,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爲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三條 透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衆非法吸收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同時又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單位實施非法吸收公衆存款、集資詐騙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第十五條 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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