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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訴訟中調查覈實權

公益訴訟中調查覈實權

公益訴訟中調查覈實權
民事訴訟中律師調查筆錄

近幾年來,在民事訴訟實踐中,律師調查筆錄(下簡稱調查筆錄)被廣泛應用,但由於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均沒有對調查筆錄這一證據形式的性質及認定作出明確規定,使得這一類證據的適用遭到了多方質疑。筆者認爲,調查筆錄應當歸入證人證言的範疇。


1、與書證相較,雖然調查筆錄和書證兩者均是以書面等客觀載體來記載或表述以證明案件的某一事實,但兩者在性質上、形成時間以及證據地位上均有不同。書證具有客觀性和穩定性,具有直接、顯著的證明功能,往往形成於法律關係形成之前,在司法實踐中是鑑別其它證據是否真實、可靠的重要依據;而調查筆錄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容易受到被調查人感知能力、個人喜好以及與當事人的關係等影響,往往形成於法律關係形成之後,在司法實踐中也僅能作爲輔助證據予以適用。


2、調查筆錄是被調查人就對案件事實所感知和記憶的情況向有關人員或機構進行主觀的陳述,容易受被調查人本身主觀因素、主體條件的影響,且被調查人本身符合證人的特點。與書證相比較,調查筆錄具有生動、具體、形象的特點,完全符合言詞證據的有關特性。故筆者認爲,調查筆錄應當歸入證人證言的範疇。


3、我國法律不完全排除證人提交書面證言的情況,《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故律師對證人所作出的調查筆錄應當屬於書面證人證言性質。原則上來說,被調查人應該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如果未出庭作證,僅有律師提供的調查筆錄,根據法律規定,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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