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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委託的法律依據

刑事辯護委託的法律依據

刑事辯護委託的法律依據
拒絕辯護解除委託的法律依據

《高法解釋》


第二百五十四條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准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佈休庭;仍有辯護人的,庭審可以繼續進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被告人另案處理,對其他被告人的庭審繼續進行。


重新開庭後,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可以准許,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由其自行辯護。


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開庭後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准許。


第二百五十五條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拒絕爲被告人辯護的,應當准許;是否繼續庭審,參照適用前條的規定。


第二百五十六條依照前兩條規定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自案件宣佈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辯護人準備辯護,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願縮短時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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