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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超出時間

行政處罰超出時間

行政處罰超出時間
行政處罰超出追究時效怎麼處理啊?
所謂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是指在違法行爲發生後,對該違法行爲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發現這一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爲的事實,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才發現的,對當時的違法行爲人不再給予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爲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爲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爲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要正確理解該條的規定,應把握三點: (1)該條的“發現時間”是指行政機關的立案時間,不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時間; (2)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期限是違法行爲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爲之日”是指違法行爲完成或者停止日。如運輸違禁物品,在途中用了10天時間,應當從最後一天將違禁物品轉交他人起開始計算。對於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違法行爲終了之日起算。如某公民自從接通電源時就開始偷電,該案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應當從該公民停止偷電之日起計算。又如某人違法佔地建住宅,其行爲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應當從某人拆除住宅,退出土地之日起計算。 (3)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期限內發現違法行爲,但最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超過行政處罰追究期限的,對這種情況法院不以超出行政處罰追究時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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