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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於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於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於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4 年 5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制定下發了《關於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結合偵查"起訴"審判實踐,對網絡犯罪案件的辦理程序作了細化"完善,進一步規範了公"檢"法三機關在辦理網絡犯罪案件中的職權和具體工作程序。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文       號:公通字[2014]10號

頒佈時間:2014-05-04

實施時間:2014-05-0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進階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爲解決近年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網絡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依法懲治網絡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偵查、起訴、審判實踐,現就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網絡犯罪案件的範圍

1、本意見所稱網絡犯罪案件包括:

(1)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犯罪案件;

(2)透過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實施的盜竊、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案件;

(3)在網絡上發佈資訊或者設立主要用於實施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羣組,針對或者組織、教唆、幫助不特定多數人實施的犯罪案件;

(4)主要犯罪行爲在網絡上實施的其他案件。

二、關於網絡犯罪案件的管轄

2、網絡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網絡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於實施犯罪行爲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資訊系統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資訊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

涉及多個環節的網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爲網絡犯罪提供幫助的,其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

3、有多個犯罪地的網絡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併案偵查,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5、對因網絡交易、技術支援、資金支付結算等關係形成多層級鏈條、跨區域的網絡犯罪案件,共同上級公安機關可以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一併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6、具有特殊情況,由異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保證案件公正處理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網絡犯罪案件,可以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7、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網絡犯罪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還有犯罪被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應當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發現被告人還有犯罪被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爲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

經人民檢察院通知,有關公安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對犯罪嫌疑人所犯其他犯罪併案偵查。

8、爲保證及時結案,避免超期羈押,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網絡犯罪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對於已經受理的網絡犯罪案件,經審查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可以依法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9、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網絡犯罪案件,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案後,可以由原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其所涉及的案件。

三、關於網絡犯罪案件的初查

10、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在審查中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需要經過調查才能夠確認是否達到犯罪追訴標準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初查。

初查過程中,可以採取詢問、查詢、勘驗、檢查、鑑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但不得對初查對象採取強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

四、關於網絡犯罪案件的跨地域取證

11、公安機關跨地域調查取證的,可以將辦案協作函和相關法律文書及憑證電傳或者透過公安機關資訊化系統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經審查確認,在傳來的法律文書上加蓋本地公安機關印章後,可以代爲調查取證。

12、詢(訊)問異地證人、被害人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辦案地公安機關透過遠程網絡視頻等方式進行詢(訊)問並製作筆錄。

遠程詢(訊)問的,應當由協作地公安機關事先覈實被詢(訊)問人的身份。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將詢(訊)問筆錄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詢(訊)問筆錄經被詢(訊)問人確認並逐頁簽名、捺指印後,由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將原件提供給辦案地公安機關。詢(訊)問人員收到筆錄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於某年某月某日收到”,並簽名或者蓋章。

遠程詢(訊)問的,應當對詢(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並隨案移送。

異地證人、被害人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證詞、供詞的,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五、關於電子數據的取證與審查

13、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由二名以上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偵查人員進行。取證設備和過程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並保證所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的完整性、客觀性。

14、收集、提取電子數據,能夠獲取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封存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封存狀態,由偵查人員、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偵查人員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獲取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但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不能獲取原始存儲介質的原因、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等情況,並由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偵查人員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1)原始存儲介質不便封存的;

(2)提取計算機內存存儲的數據、網絡傳輸的數據等不是存儲在存儲介質上的電子數據的;

(3)原始存儲介質位於境外的;

(4)其他無法獲取原始存儲介質的情形。

16、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記錄案由、對象、內容,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過程,電子數據的清單、規格、類別、檔案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並由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偵查人員簽名或者蓋章。遠程提取電子數據的,應當說明原因,有條件的,應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透過數據恢復、破解等方式獲取被刪除、隱藏或者加密的電子數據的,應當對恢復、破解過程和方法作出說明。

17、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儲介質或者電子數據,應當以封存狀態隨案移送,並製作電子數據的複製件一併移送。

對文檔、圖片、網頁等可以直接展示的電子數據,可以不隨案移送電子數據打印件,但應當附有展示方法說明和展示工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因設備等條件限制無法直接展示電子數據的,公安機關應當隨案移送打印件。

對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的程序、工具以及計算機病毒等無法直接展示的電子數據,應當附有電子數據屬性、功能等情況的說明。

對數據統計數量、數據同一性等問題,公安機關應當出具說明。

18、對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六、關於網絡犯罪案件的其他問題

19、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爲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使用有關證據材料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進行覈實。

20、對針對或者組織、教唆、幫助不特定多數人實施的網絡犯罪案件,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逐一收集相關言詞證據的,可以根據記錄被害人數、被侵害的計算機資訊系統數量、涉案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的電子數據、書證等證據材料,在慎重審查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的基礎上,綜合全案證據材料,對相關犯罪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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