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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CCAR-395-R1)已經2007年3月13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已撤銷)

文       號: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79號]

頒佈時間:2007-03-15

實施時間:2007-04-15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組織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的調查及相關工作。

由國務院組織,民航總局或者地區管理局參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調查工作參照本規定。

根據我國批准的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由其他國家或地區組織,我國參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術語定義如下:

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和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統稱事故)。

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在執行過程中發生的人員傷亡、航空器損壞的事件。

民用航空地面事故,是指在機場活動區內發生航空器、車輛、設備、設施損壞,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30 萬元以上或導致人員重傷、死亡的事件。

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徵候(以下統稱事故徵候),是指航空器飛行實施過程中發生的未構成飛行事故或航空地面事故但與航空器執行有關,影響或者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事件。

嚴重飛行事故徵候,是指航空器飛行實施過程中幾乎發生事故情況的飛行事故徵候。

第四條 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議,防止事故和事故徵候發生。

第五條 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應當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獨立原則。調查應當由事故調查組織獨立進行,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調查工作。

(二)客觀原則。調查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科學嚴謹,不得帶有主觀傾向性。

(三)深入原則。調查應當查明事故或事故徵候發生的各種原因,並深入分析產生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設計、製造、執行、維修和人員訓練,以及政府行政規章和企業管理制度及其實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原則。調查不僅應當查明和研究與本次事故發生有關的各種原因和產生因素,還應當查明和研究與本次事故或事故徵候發生無關,但在事故或事故徵候中暴露出來的或者在調查中發現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問題。

第二章 調查的組織

第六條 根據我國批准的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在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徵候的組織調查或者參與調查方面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我國境內發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徵候由我國負責組織調查。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允許航空器的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製造國各派出一名授權代表和若干名顧問參加調查。事故中有外國公民死亡或重傷,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根據死亡或重傷公民所在國的要求,允許其指派一名專家參加調查。

如有關國家無意派遣國家授權代表,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可以允許航空器運營人、設計、製造單位的專家或其推薦的專家參與調查。

(二)在我國登記、運營或由我國設計、製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國家或地區發生事故或事故徵候,我國可以委派一名授權代表及其顧問參加他國或地區組織的調查工作。

(三)在我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發生事故或事故徵候,但事發地點不在某一國家或地區境內的,由我國負責組織調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託他國進行調查。

(四)運營人所在國爲我國或由我國設計、製造的航空器在境外發生事故或事故徵候,但事發地點不在某一國家或地區境內的,如果登記國無意組織調查的,可以由我國負責組織調查。

第七條 民航總局和地區管理局負責組織調查的事故範圍如下:

(一)民航總局負責組織的調查包括:

1.國務院授權組織調查的特別重大事故;

2.運輸飛行重大事故;

3.外國民用航空器在我國境內發生的事故。

(二)地區管理局負責組織的調查包括:

1.運輸飛行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航空地面事故;

4.事故徵候;

5.民航總局授權地區管理局組織調查的事故。

由地區管理局負責組織的調查,民航總局認爲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調查。

第八條 由民航總局組織的調查,事發所在地和事發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應當根據民航總局的要求參與調查。

由事發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負責組織的調查,事發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應當給予協助。民航總局可以根據需要指派調查員或者技術專家予以協助。

第九條 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調查設備和裝備,保證調查工作順利進行。調查設備和裝備應當包括專用車輛、通信設備、攝影攝像設備、錄音設備、特種設備、勘察設備、繪圖製圖設備、危險品探測設備、便攜電腦、防護裝備以及其他必要的裝備。

第十條 根據我國批准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應調查部門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製造國外,爲調查提供資料、設備和專家的其他國家有權任命一名授權代表參加調查。

第十一條 調查組的組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委派一名調查組組長。

調查組組長負責管理調查工作,並有權對調查組組成和調查工作作出決定。重大及重大以上事故的調查組組長由主任調查員擔任。一般事故或事故徵候的調查組組長由主任調查員或者調查員擔任。

(二)調查組組長根據調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專業小組,分別負責飛行執行、航空器適航和維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氣象、航空保安、機場保障、飛行記錄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載、航空醫學、生存因素、人爲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調查工作。調查組組長應當指定一名主任調查員或者調查員擔任專業小組組長,負責本小組的調查工作。

(三)調查組應當由調查員和臨時聘請的專家組成。參加調查的人員在調查工作期間應當服從調查組組長的管理,其調查工作只對調查組組長負責。調查組成員在調查期間,應當脫離其日常工作,用全部精力投入調查工作,並不得帶有本部門利益。

(四)與事故和事故徵候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 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實情況;

(二)分析事故、事故徵候原因;

(三)作出事故、事故徵候結論;

(四)提出安全建議;

(五)完成調查報告。

第十三條 調查組具有下列權力:

(一)決定封存、啓封和使用與發生事故或事故徵候的航空器執行和保障有關的檔案、資料、記錄、物品、設備和設施;

(二)要求發生事故或事故徵候的航空器的執行、保障、設計、製造、維修等單位提供情況和資料;

(三)決定實施和解除事發現場的監管;

(四)對發生事故或事故徵候的航空器及其殘骸的移動、儲存、檢查、拆卸、組裝、取樣、驗證等有決定權;

(五)對事故或事故徵候有關人員及目擊者進行詢問、錄音,並可以要求其寫出書面材料;

(六)要求對現場進行過拍照和錄像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照片、膠捲、磁帶等影像資料。

第十四條 根據我國批准的國際公約,有關國家授權代表及其顧問應當在調查組組長的管理下進行調查工作,並有以下權力和義務:

(一)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製造國的授權代表及其顧問有權參加所有的調查工作,包括:

1.檢視事發現場;

2.檢查殘骸;

3.獲取目擊資訊和建議詢問範圍;

4.獲取有關證據資訊;

5.接收有關檔案的副本;

6.參加記錄介質的判讀;

7.參加現場外調查活動以及專項實驗;

8.參加調查技術分析會,包括分析報告、調查結果、原因和安全建議的審議;

9.對調查的各方面內容提出意見。

(二)蒙受公民死亡或重傷的國家指派參加調查的專家有權:

1.檢視事發現場;

2.瞭解事實情況;

3.參加辨認遇難者;

4.協助詢問本國倖存旅客;

5.接收調查報告的副本。

(三)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製造國以外國家的授權代表只限於參加與第十條內容有關的調查工作。

(四)授權代表及其顧問的義務:

1.應當向調查組提供所掌握的所有相關資料;

2.調查期間,未經調查組同意,不得泄露關於調查進展和結果的資訊。

第十五條 調查組在履行職責和行使權力時,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章 調查員

第十六條 民航總局負責主任調查員和調查員的委任。

第十七條 調查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飛行執行、適航維修、空中交通管理、機場管理、航空醫學等專業領域具有豐富的工作經歷,有較高的專業素質,對民航主要專業知識有廣泛的瞭解;

(二)接受過事故調查的系統培訓;

(三)有一定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

(四)身體和心理條件能夠適應調查工作。

第十八條 主任調查員應當具有調查員的工作經歷,豐富的調查經驗以及較強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條 調查員和主任調查員的培訓工作,按照民航總局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條 調查員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尊重科學、恪盡職守、吃苦耐勞,正確地履行其職責和權利,不得隨意對外泄露調查情況。

第二十一條 主任調查員和調查員因不能正確履行其職責或因身體原因、退休、調離時,由民航總局解除委任。

第四章 通知

第二十二條 發現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將事故資訊報告當地民航管理機構或者當地人民政府。

當地民航管理機構收到事故資訊後,應當立即報告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執行管理中心和民航總局事故調查職能部門,並保持與民航總局聯絡暢通,同時通報當地人民政府。

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執行管理中心收到事故資訊

後,應當立即報告民航總局領導和通知民航總局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事發後12小時內以書面形式向事發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報告,事發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後24小時內以書面形式向民航總局事故調查職能部門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事發的時間、地點和航空器運營人;

(二)航空器類別、型別、國籍和登記標誌;

(三)機長姓名,機組、旅客和機上其他人員人數及國籍;

(四)任務性質,最後一個起飛點和預計着陸點;

(五)事故簡要經過;

(六)機上和地面傷亡人數,航空器損壞情況;

(七)事故發生地點的地形、地貌、天氣、環境等物理特徵;

(八)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

(九)危險品的載運情況及對危險品的說明;

(十)報告單位的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十一)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上述報告內容暫不齊全的,應當繼續收集和補充,但不得因此延誤首次書面報告的時間。一旦獲得新的資訊,應當隨時補充報告。

事故徵候的報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當事發地所在國不瞭解我國航空器在該國發生嚴重事故徵候時,應當將該情況通知有關設計國、製造國和事發地所在國。

第二十四條 民航總局辦公廳負責向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報告事故情況。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監察部、全國總工會等部委通報事故情況和保持聯絡的,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分別負責。

第二十五條 民航總局事故調查職能部門應將事故情況通知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製造國和國際民航組織,並負責有關國家參加事故調查的具體聯絡工作。

第二十六條 當民航總局事故調查職能部門收到其他國家或地區有關事故或事故徵候的資訊後,應當向有關國家或地區提供如下資訊:

(一)儘快將所掌握的有關事故或嚴重事故徵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機組的資料提供給出事所在國。

(二)通知出事所在國是否將任命授權代表,如任命,提供該授權代表的姓名和詳細的聯繫方法;如授權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國,提供其預計到達日期。

(三)如運營人所在國爲我國,應當儘快向出事所在國或登記國提供航空器上危險品載運的詳細情況。

第二十七條 民航總局事故調查職能部門應當在事故發生後30 天內向國際民航組織提交初始報告。

第五章 調查

第二十八條 與事發航空器的執行和保障有關的飛行、維修、空中交通管理、油料、運輸、機場等單位收到事故資訊後,應當立即封存並妥善保管與此次飛行有關的下列資料:

(一)飛行日誌、飛行計劃、通信、導航、氣象、空中交通服務、雷達等有關資料;

(二)飛行人員的技術、訓練、檢查記錄,飛行經歷時間;

(三)航醫工作記錄,飛行人員體檢記錄和登記表、門診記錄、飛行前體檢記錄和出勤健康證明書;

(四)航空器履歷、有關維護工具和維護記錄;

(五)爲航空器加註各種油料、氣體等的車輛、設備以及有關化驗記錄和樣品;

(六)航空器使用的地面電源和氣源設備;

(七)旅客貨物艙單、載重平衡表、貨物監裝記錄、貨物收運存放記錄、危險品裝載記錄、旅客名單和艙位圖;

(八)旅客、行李安全檢查記錄,監控記錄,航空器監護和交接記錄;

(九)有關影像資料;

(十)其他需要封存的檔案、工具和設備。

事故徵候發生後,相關單位應當根據調查工作需要,及時封存並妥善保管相關資料。

應當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設備,應當用拍照、記錄等方法詳細記錄其工作狀態。

有關單位應當指定封存負責人,封存負責人應當記錄封存時間並簽名。

所有封存的檔案、樣品、工具、設備、影像和技術資料等未經調查組批准,不得啓封。

第二十九條 事發現場保護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民用機場及其鄰近區域內發生的事故,其應急救援和現場保護工作按照《民用機場應急救援規則》執行;發生在上述區域以外的事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規定》執行。

(二)參與救援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保護事發現場,維護秩序,禁止無關人員進入,防止哄搶、盜竊和破壞。救援工作結束後,救援人員無特殊情況不得再進入現場,防止事發現場被破壞。

(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隨意移動事發航空器或者航空器殘骸及其散落物品。如果航空器墜落在鐵路、公路或者跑道上,或者爲搶救傷員、防火滅火等需要移動航空器殘骸或者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記,繪製現場簡圖,寫出書面記錄,並進行拍照和錄像,要妥善保護現場痕跡和物證。

(四)對現場各種易失證據,包括物體、液體、冰、資料、痕跡等,應當及時拍照、採樣、收集,並做書面記錄。

(五)倖存的機組人員應當保持駕駛艙操縱手柄、電門、儀表等設備處於事故後原始狀態,並在救援人員到達之前盡其可能保護事故現場。

(六)救援人員到達後,由現場的組織單位負責保護現場和駕駛艙的原始狀態。除因搶救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進入駕駛艙,嚴禁扳動操縱手柄、電門,改變儀表讀數和無線電頻率等破壞駕駛艙原始狀態的行爲。在現場保護工作中,現場組織負責人應當派專人監護駕駛艙,直至向事故調查組移交。

(七)現場救援負責人懷疑現場有放射性物質、易燃易爆物品、腐蝕性液體、有害氣體、有害生物製品、有毒物質等物品或者接到有關懷疑情況的報告,應當設定專門警戒,注意安全防護,並及時安排專業人員予以確認和處理。

(八)參與救援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避免對事故現場周邊環境造成損害。

第三十條 調查組到達現場後,應當立即開展現場調查工作並查明下列有關情況:

(一)事發現場勘查;

(二)航空器;

(三)飛行過程;

(四)機組和其他機上人員;

(五)空中交通服務;

(六)飛行籤派;

(七)天氣;

(八)飛行記錄器;

(九)航空器維修記錄;

(十)航空器載重情況及裝載物;

(十一)通信、導航、雷達、航行情報、氣象、油料、場道、燈光等各種勤務保障工作;

(十二)事發當事人、見證人、目擊者和其他人員的陳述;

(十三)爆炸物破壞和非法干擾行爲;

(十四)人員傷亡原因;

(十五)應急救援情況。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到達事故現場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管理事故現場:

(一) 接管現場並聽取負責現場保護和救援工作的單位的詳細彙報。

(二)負責現場和航空器殘骸的監管工作。未經調查組同意,任何無關人員不得進入現場;未經調查組組長同意,不得解除對航空器殘骸和事發現場的監管。

(三)進入事發現場工作的人員應當聽從調查組的安排,不得隨意進入航空器駕駛艙、改變航空器殘骸、散落物品的位置及原始狀態。拆卸、分解航空器部件、液體取樣等工作應當事先拍照或者記錄其原始狀態並在調查組成員的監督下進行。

(四)調查組在調查過程中應當採取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1.對事發現場的有毒物品、危險品、放射性物質及傳染病源等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防止對現場人員和周圍居民造成危害;

2.採取相應的防溢和防火措施,防止現場可燃液體溢出或者失火;

3.防止航空器殘骸顆粒、粉塵或者煙霧對現場人員造成危害;

4.組織專業人員將現場的高壓容器、電瓶等移至安全地帶進行處理。處理前應當測量和記錄有關數據,並記錄其散落位置和狀態等情況;

5.及時加固或者清理處於不穩定狀態的殘骸及其他物體,防止倒塌造成傷害或者破壞;

6.採取設立警戒線等安全防護措施,隔離事故現場的危險地帶;

7.在事發現場配備急救藥品和醫療器材。

第三十二條 對事故或事故徵候調查中需要試驗、驗證的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滿足調查組提出的試驗、驗證要求,並提供必要的支援和協助。

(二)由調查組組長指派調查組成員參加試驗、驗證工作。

(三)採用攝像、拍照、筆錄等方法記錄試驗部件的啓封和試驗、驗證過程中的重要、關鍵階段。

(四)試驗、驗證結束後,試驗、驗證的部門應當提供試驗、驗證報告。報告應該由操作人、負責人和調查組成員簽署。

第三十三條 調查組成員和參與調查的人員不得爲了調查以外的目的對外公開下列資訊:

(一) 調查過程中獲取的有關人員的陳述記錄;

(二) 與航空器執行有關的所有通信記錄;

(三) 相關人員的醫療或私人資料;

(四) 駕駛艙語音記錄及其記錄文字;

(五) 與空中交通服務有關的所有記錄;

(六) 原因分析資料,包括飛行記錄器分析資料和技術會議記錄。

上述資訊僅在與事故或事故徵候分析有關時纔可納入調查報告或其附錄中,與分析無關的部分不得公佈。

第三十四條 民航總局事故調查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其他組織事故或事故徵候調查的國家或地區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與調查有關的資料。

第六章 調查報告

第三十五條 專業小組應向調查組組長提交專業小組報告。調查組組長應當組織審議專業小組報告。

第三十六條 調查組組長負責組織編寫調查報告草案。調查報告草案完成後,由調查組組長提交給組織調查的部門。

第三十七條 調查報告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調查中查明的事實;

(二)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據;

(三)結論;

(四)安全建議;

(五)必要的附件;

(六)調查中尚未解決的問題。

第三十八條 在調查的任何階段,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國家和部門以及國際民航組織,提交加強航空安全的建議。

收到安全建議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安全建議的落實情況向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報告。

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將安全建議的落實情況告知提出建議的國家。

第三十九條 組織調查的部門可以就調查報告草案向下列有關單位和個人徵詢意見:

(一)參加調查的有關單位和個人;

(二)與事發有關的當事單位和當事人;

(三)其他必要的單位和個人。

被徵詢意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收到徵詢意見通知後30天內,以書面形式將意見反饋組織調查的部門。對調查報告草案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寫明觀點,並提供相應的證據。

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將徵詢的意見交給調查組研究。調查組組長應當決定是否對調查報告草案進行修改。調查報告草案修正案及徵詢意見的採納情況應當一併提交組織調查的部門。

第四十條 組織調查的部門負責審議調查報告草案,決定進行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

第四十一條 調查報告應當儘快完成。由地區管理局組織的事故調查,應當在事發後6 個月內向民航總局提交調查報告。由民航總局組織的事故調查,應當在事發後12個月內向國務院提交調查報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應當向接受報告的部門提交調查進展情況報告。

第四十二條 民航總局對地區管理局提交的調查報告審查後,可以要求組織調查的地區管理局進行補充調查,也可以由民航總局重新組織調查。

第四十三條 向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和製造國徵詢對調查報告草案的意見,應當遵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或者國家間雙邊協議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調查報告經國務院或者民航總局批准後調查即告結束。

第四十五條 調查結束後,民航總局負責向國際民航組織和有關國家提交調查報告。

第四十六條 調查結束後,發現新的重要證據,可能需要推翻原結論或者可能需要對原結論進行重大修改的,經批准機關同意,可以重新進行調查。

第四十七條 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對調查工作進行總結,並對調查的檔案、資料、證據等清理歸檔,永久儲存。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民航總局新聞發言人或者由民航總局指定的人員負責事故資訊的發佈工作。其他單位和個人在調查工作結束前不得以任何形式發佈或者透露有關資訊。

第四十九條 因非法干擾造成的事故,公安部門需要調查的,由調查組予以協助。

第五十條 調查中涉及司法調查時,調查組應當與司法部門進行協調。

第五十一條 事故善後處理和責任追究按照國務院和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涉及軍、民航雙方的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

第五十三條 事故或事故徵候發生後,事發單位應當如實向組織調查的部門報告直接經濟損失。如果決定修復航空器,應當開列詳細的修復費用清單,列明各單項費用和總費用。

第五十四條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修正案頒佈後,民航總局將對其進行評估,決定採納的,及時修訂本規定;需要保留差異的,及時將差異通報國際民航組織。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民航總局於2000 年7 月19 日公佈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調查規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93號)同時廢止。

關於《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調查規定》修訂的說明

一、 修訂的背景

《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調查規定》(CCAR-395)自2000年7 月19日發佈以來,對規範民航組織的飛行事故調查起到了重要作用。隨着我國民航事業的快速發展和民用航空活動國際化的要求,CCAR-395部分條款,特別是涉及參與事故調查的有關國家權力及義務方面的條款已不適應今後的事故調查工作,需要與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2001年11 月生效的第九版)接軌進行修訂。

另外原CCAR-395 只是規定了飛行事故的調查要求,沒有對事故徵候的調查進行規定,這一點也與附件13 不符。

爲進一步規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工作,並符合國際民航組織要求,決定對原CCAR-395 進行修訂。

二、 修訂的依據

本次修訂的主要依據是有關法律法規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

三、 修訂的內容

將原規定名稱《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調查規定》修訂爲《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增加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的條款。原規定分爲七章四十六條,修訂後的規定爲七章五十五條,主要增加了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的有關規定。

修改內容說明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的修訂

1.將“我國批准的國際公約的規定”列爲本規定製定的依據之一;

2.將調查的範圍擴展至對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民用航空飛行事故徵候的調查;

3.將對事故責任追究的內容移至第七章附則中;

4.提出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的定義。

(二)第二章“調查的組織”的修訂

原標題“事故調查的組織”改爲“調查的組織”;

1.將原規定中的第九條“涉外事故調查”的相關內容按照附件13要求進行修改,取消了“涉外”的提法,並將原第九條內容寫入了新增的第六、十和十四條,其中:

1) 第六條爲根據附件13內容的要求對我國在各種情況下發生事故或事故徵候時所應承擔的調查責任進行規定;

2)第十條爲根據調查部門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製造國外,爲調查提供資料、設備和專家的其他國家有權任命一名授權代表參加調查;

3) 第十四條爲根據附件13要求對參加由我國組織的調查的外國授權代表及其顧問的權力和義務的規定;

2.地區管理局負責調查的內容中增加航空地面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

3.在第十一條調查組組成規定中的第二款增加航空醫學方面的內容;第四款中將原規定內容更改爲“與事故和事故徵候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工作。”

(三)、第三章“調查員”的修訂

原標題“事故調查員”改爲“調查員”;

1.將原規定第十四條的內容修訂爲第十六條的“民航總局負責主任調查員和調查員的任免。”同時取消了主任調查員和調查員五年任期的規定,並將免去調查員資格的規定寫入第二十一條中;

2.在第十七條中將調查員所應具備的條件進行了增減,增加了身體和心理條件能夠適應調查工作的要求,取消了5年以上技術工作和具有事故調查經歷的要求;

3.在第十八條中對主任調查員所應具備的條件改爲:“主任調查員應當具有調查員的工作經歷,豐富的調查經驗以及較強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

4.第十九條中將調查專業培訓工作的要求修訂爲“按照民航總局有關規定進行。”

(四)、第四章“通知”的修訂

1.第二十二條中將“民航總局總調度室”修訂爲“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執行管理中心”,並由該單位負責將事故資訊立即報告總局領導和通知總局其他有關部門;

2.第二十三條修訂爲“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事發後12小時內以書面形式向事發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報告,事發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後24小時內以書面形式向民航總局事故調查職能部門報告”。規定“事故徵候資訊通報按照事故徵候的報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

(CCAR-396)的相關規定執行。”同時,按照附件13的有關要求增加“當事發地所在國不瞭解我國航空器在該國發生嚴重事故徵候時,事發單位應當將該情況通知有關航空器設計國、製造國和事發地所在國。”的內容。

3.原規定的第二十二條修訂爲第二十四條“民航總局辦公廳負責向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報告事故情況。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監察部、全國總工會等部委通報事故情況和保持聯絡的,由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分別負責。”

4.取消原規定中的第二十三條內容;

5、第二十六條爲按照附件13的有關規定新增內容:“當民航總局事故調查職能部門收到其他國家或地區有關事故或事故徵候的資訊後,應當向有關國家或地區提供如下資訊:

(一)儘快將所掌握的有關事故或嚴重事故徵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機組的資料提供給出事所在國。

(二)通知出事所在國是否將任命授權代表,如任命,提供該授權代表的姓名和詳細的聯繫方法;如授權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國,提供其預計到達日期。

(三)如運營人所在國爲我國,應當儘快向出事所在國或登記國提供航空器上危險品載運的詳細情況。”

6.原規定的第二十五條內容修訂爲第二十七條:“民航總局事故調查職能部門應當在事故發生後30天內向國際民航組織提交初始報告。”

(五)、第五章“調查”的修訂原標題“事故調查”改爲“調查”;

1.在第二十九條關於事故現場保護內容中增加“(八)參與救援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避免對事故現場周邊環境造成損害。”

2.第三十三條爲根據附件13 關於調查資訊保密的要求而新增加的內容。

3.第三十四條爲根據附件13 有關內容新增內容:

“民航總局事故調查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其他組織事故或事故徵候調查的國家或地區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與調查有關的資料。”

(六)、第六章“調查報告”的修訂

原標題“事故調查報告”改爲“調查報告”;

1、第三十五、三十六條中取消了原規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條中有關複審會議的內容;

2.第三十八條爲根據附件13 的要求新增爲:

“在調查的任何階段,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國家和部門以及國際民航組織,提交加強航空安全的建議。

收到安全建議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安全建議的落實情況向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報告。

負責組織調查的部門應當將安全建議的落實情況告知提出建議的國家。”

3.將原規定中第三十六條內容修訂爲第四十一條:“調查報告應當儘快完成。由地區管理局組織的事故調查,應當

在事發後6 個月內向民航總局提交調查報告。由民航總局組織的事故調查,應當在事發後12個月內向國務院提交調查報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應當向接受報告的部門提交調查進展情況報告。”

4.將原規定中第三十八條內容修訂爲第四十三條“向航空器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和製造國徵詢對調查報告草案的意見,應當遵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或者國家間雙邊協議的規定。”

5.將原規定中第三十九條內容移至第七章中,同時取消45 天期限內容;

6.將原規定中第四十條內容修訂爲第四十一和四十三條;

7.根據附件13 要求,增加第四十五條“調查結束後,民航總局負責向國際民航組織和有關國家提交調查報告。”

(七)第七章“附則”的修訂

將原規定第三條和第三十九條中有關對事故責任的追究和有關航空器損失修復的內容寫入本章的第五十一和五十三條中,同時增加第五十四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修正案頒佈後,民航總局將對其進行評估,決定採納的,及時修訂本規定;需要保留差異的,及時將差異通報國際民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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