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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保監會現場檢查辦法(試行)

中國銀保監會現場檢查辦法(試行)

中國銀保監會現場檢查辦法(試行)

中國銀保監會現場檢查辦法(試行)

《中國銀保監會現場檢查辦法(試行)》已經中國銀保監會2019年第6次委務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1月28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文       號:銀保監會令2019年第7號

頒佈時間:2019-12-24

實施時間:2020-01-2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全面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對金融工作的決策部署,加強對銀行業和保險業的監督管理,規範現場檢查行爲,提升現場檢查質效,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現場檢查,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經營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行爲。

第三條現場檢查是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督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透過發揮查錯糾弊、校驗覈實、評價指導、警示威懾等作用,督促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貫徹落實國家宏觀政策及監管政策,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合法穩健經營,落實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風險防控的主體責任,維護銀行業和保險業安全,更好服務實體經濟發展。

第四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開展現場檢查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確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五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實施現場檢查的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員)應當依法檢查,文明執法,嚴格落實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遵守保密和廉政紀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現場檢查紀律和廉政制度建設,加強對檢查人員廉潔履職情況的監督。

第六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開展現場檢查,被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保證提供的有關檔案資料及相關情況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對於被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不配合檢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拒絕、阻礙檢查等行爲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個人依法採取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

檢查期間,被查機構應當爲現場檢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工作保障。

被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同意,不得將檢查情況和相關資訊向外透露。

第七條 本辦法所指現場檢查包括常規檢查、臨時檢查和稽覈調查等。

常規檢查是納入年度現場檢查計劃的檢查。按檢查範圍可以分爲風險管理及內控有效性等綜合性檢查,對某些業務領域或區域進行的專項檢查,對被查機構以往現場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整改落實情況進行的後續檢查。

臨時檢查是在年度現場檢查計劃之外,根據重大工作部署或臨時工作任務開展的檢查。

稽覈調查是適用簡化現場檢查流程對特定事項進行專門調查的活動。

第八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現場檢查管理資訊系統,實現檢查資源共享,提高現場檢查效率。

第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編制現場檢查項目經費預算,強化預算管理,合規使用檢查費用。

第十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配備與檢查任務相適應的檢查力量,加強現場檢查專業人才培養,建立完善隨機檢查人員名錄庫,細化人才的專業領域,提升現場檢查水平,將現場檢查作爲培養銀行業和保險業監管隊伍和提高監管能力的重要途徑。

第十一條 銀保監會各部門、各派出機構在現場檢查工作中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建立有效的現場檢查聯動機制。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十二條 根據監管職責劃分,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現場檢查工作實行分級立項、分級實施,按照“誰立項、誰組織、誰負責”的工作機制,開展現場檢查。

第十三條銀保監會負責統籌全系統現場檢查工作,根據監管職責劃分,組織對相關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現場檢查,組織全系統重大專項檢查、臨時檢查和稽覈調查,對派出機構的現場檢查進行統籌指導和考覈評價。

第十四條各派出機構負責統籌轄內現場檢查工作,根據監管職責劃分,組織對轄內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現場檢查,完成上級部門部署的現場檢查任務,對下級部門的現場檢查工作進行指導、考覈和評價。

第十五條 根據需要,銀保監會可以對銀保監局監管的機構、銀保監局可以對轄內銀保監分局監管的機構直接開展現場檢查。

第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現場檢查部門負責現場檢查的歸口管理。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承擔現場檢查任務的部門負責現場檢查的立項和組織實施,提出整改、採取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的建議,透過約談、後續檢查和稽覈調查等方式對被查機構整改情況進行評價,並就現場檢查情況及時與相關部門進行溝通。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其他機構監管和功能監管等部門積極配合開展現場檢查工作,負責提出現場檢查立項建議,加強資訊共享,提供現場檢查所需的數據、資料和相關資訊。

第十七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與政府相關部門的工作聯動,溝通檢查情況,依法共享檢查資訊,積極探索利用徵信資訊、工商登記資訊、納稅資訊等外部數據輔助現場檢查工作。配合建立跨部門雙隨機聯合抽查工作機制,必要時可以聯合其他部門開展對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相關業務領域的現場檢查。

第十八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監管備忘錄等合作協議規定和對等原則,開展對中資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境外機構及業務的檢查,並加強與境外監管機構的溝通協作,配合境外監管機構做好外資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境內機構及業務的檢查。

第三章 立項管理

第十九條根據監管職責劃分,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行分級立項。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現場檢查立項管理,根據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依法合規情況、評級情況、系統重要性程度、風險狀況和以往檢查情況等,結合隨機檢查對象名錄庫及隨機抽查事項清單,確定現場檢查的頻率、範圍,確保檢查項目科學、合理、可行。未經立項審批程序,不得開展現場檢查。

第二十條銀保監會現場檢查部門應當在徵求機構監管、功能監管等部門以及各銀保監局意見基礎上,結合檢查資源情況,制定年度現場檢查計劃,報委務會議或專題主席會議審議決定,由銀保監會主要負責人簽發。各銀保監局制定轄內的年度現場檢查計劃,按相關規定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銀保監會按年度制定現場檢查計劃,現場檢查計劃一經確定原則上不作更改。列入年度計劃的個別項目確需調整的,應當說明調整意見及理由,每年中期集中調整一次。調整時,對於銀保監會負責的項目,應當經銀保監會負責人審批;對於派出機構負責的項目,應當經銀保監局負責人審批同意後,按要求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經銀保監會或銀保監局主要負責人批准,銀保監會或銀保監局可以立項開展臨時檢查。各銀保監局應當在臨時立項後10個工作日內,將立項情況向銀保監會報告。銀保監會相關部門針對重大風險隱患或重大突發事件擬按照現場檢查流程開展的檢查,原則上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分級立項要求,會籤相應的現場檢查部門。

第二十三條 稽覈調查可以納入年度現場檢查計劃,也可以適用臨時檢查立項程序。

第四章 檢查流程

第二十四條 現場檢查工作分爲檢查準備、檢查實施、檢查報告、檢查處理和檢查檔案整理五個階段。

第二十五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組織實施現場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由立項單位組織實施;

(二)由上級部門部署下級部門實施;

(三)對專業性強的領域,可以要求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選聘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告監管部門;

(四)必要時可以按照相關程序,聘請資信良好、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參與檢查工作,具體辦法由銀保監會另行制定;

(五)採用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實施。

第二十六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組織實施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或工作證等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二人或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七條存在影響或者可能影響依法公正履行職責情況的,現場檢查人員應當按照履職迴避的相關規定予以迴避,並且不得參加相關事項的討論、審覈和決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相關事項施加影響。被查機構認爲檢查人員與其存在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檢查人員迴避。

第二十八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實施現場檢查前組成檢查組,根據檢查任務,結合檢查人員業務專長,合理配備檢查人員。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檢查組組長在檢查組成員中確定主查人,負責現場檢查工作的具體組織和實施。

第二十九條檢查組根據檢查項目需要,開展查前調查,收集被查機構檢查領域的有關資訊,主要包括被查機構內外部審計報告及其對內外部檢查和審計的整改和處罰情況,被查機構的業務開展情況、經營管理狀況,監管部門掌握的被查機構的情況等,並進行檢查分析和模型分析,制定檢查方案,做好查前培訓。

第三十條檢查組應當提前或進場時向被查機構發出書面檢查通知,組織召開進點會談,並向被查機構提出配合檢查工作的要求。同時由檢查組組長或負責人宣佈現場檢查工作紀律和有關規定,告知被查機構對檢查人員履行監管職責和執行工作紀律、廉政紀律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檢查人員應當按要求做好工作記錄、檢查取證、事實確認和問題定性。

第三十二條 檢查過程中,應當加強質量控制,做到檢查事實清楚、問題定性準確、責任認定明晰、定性依據充分、取證合法合規。

第三十三條檢查組透過事實確認書、檢查事實與評價等方式,就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與被查機構充分交換意見,被查機構應當及時認真反饋意見。承擔現場檢查任務的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加強對檢查情況的溝通。

第三十四條檢查結束後,檢查組應當製作現場檢查工作報告,並向被查機構出具現場檢查意見書。必要時,可以將檢查意見告知被查機構的上級管理部門或被查機構的董事會、監事會、進階管理層或主要股東等。

第三十五條 檢查人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認真收集、整理檢查資料,將記錄檢查過程、反映檢查結果、證實檢查結論的各類檔案、數據、資料等納入檢查檔案範圍。

第三十六條稽覈調查參照一般現場檢查程序,根據工作要求和實際情況,可以簡化流程,可以不與調查對象交換意見,可以不出具檢查意見書,以調查報告作爲稽覈調查的成果。調查過程中如發現涉及需要採取監管措施或行政處罰的事項,應當按照相關要求收集證據,依程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於有特殊需要的現場檢查項目,經檢查組組長確定,可以適當簡化檢查程序,包括但不限於不進行查前培訓、不組織進點會談等。

第五章 檢查方式

第三十八條檢查過程中,檢查人員有權查閱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和資訊系統、檢視經營管理場所、採集數據資訊、測試有關係統設備設施、訪談或詢問相關人員,並可以根據需要,收集原件、原物,進行復制、記錄、錄音、錄像、照相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封存。

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採取線上檢查、函詢稽覈等新型檢查方法。線上檢查是運用資訊技術和網絡技術分析篩查疑點業務和機構並實施的穿透式檢查。函詢稽覈是對重大風險或問題透過下發質詢函等方式檢查覈實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持續完善檢查分析系統,充分運用資訊技術手段,開展檢查分析,實施現場檢查,提高現場檢查質效。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應當按照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加強數據治理,按照監管數據標準要求,完成檢查分析系統所需數據整理、報送等工作,保證相關數據的全面、真實、準確、規範和及時。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資訊科技外包服務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檢查人員可以就檢查事項約談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外聘審計機構人員,瞭解審計情況。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外聘審計機構時,應當在相關合同或協議中明確外聘審計人員有配合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檢查的責任。對外聘審計機構審計結果嚴重失實、存在嚴重舞弊行爲等問題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被查機構立即評估該外審機構的適當性。

第四十一條必要時,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內審部門對特定項目進行檢查。內審部門應當按照監管要求實施檢查、形成報告報送監管部門。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檢查指導,對檢查實行質量控制和評價。

第四十二條檢查過程中,爲查清事實,檢查組需向除被查機構以外的其他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瞭解情況的,可以要求相關機構予以配合。經銀保監會承擔現場檢查任務部門的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可以向相關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瞭解情況,也可以委託相關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或檢查組予以協助。涉及跨銀保監局轄區的協查事項,經銀保監局負責人批准,可以發函要求相關機構所在地銀保監局予以協助。銀保監局轄內的協查事項,由各銀保監局自行確定相關程序和要求。協查人員負責調取相關資料,查明相關情況,檢查責任由檢查組承擔。

第四十三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進行檢查時,爲了查清涉嫌違法行爲,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第四十四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使相關調查權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檢查中已獲取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或相關人員涉嫌違法的初步證據;

(二)相關調查權行使對象限於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 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包括與涉嫌違法行爲有直接關係的民事主體,也包括沒有參與違法行爲,但掌握違法行爲情況的單位和個人。主要指:

(一)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及最終受益人等;

(二)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客戶及其交易對手等;

(三)爲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提供產品和服務的企業、市場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士等;

(四)透過協議、合作、關聯關係等途徑擴大對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的控制比例或鞏固其控制地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五)其他與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六條調查人員依法開展相關調查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阻礙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調查任務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請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監察機關等部門。

第六章 檢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將現場檢查情況通報被查機構的上級部門或主要股東,可以與被查機構的董事、監事、進階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檢查發現的問題作出說明和承諾,也可以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或者責令書面檢查等。

第四十八條 對於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檢查意見書中責令被查機構限期改正。被查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整改報告。

第四十九條對於被查機構在現場檢查前反饋的自查情況中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相關問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相關情形的,應當依法提出從輕、減輕或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建議。

第五十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檢查中發現被查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規則和償付能力監管規則等情形的,應當依法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的監管措施。

第五十一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現場檢查中發現涉及行政處罰的違法違規行爲及時啓動行政處罰立案調查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銀保監會行政處罰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立案前現場檢查中已經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符合行政處罰證據要求的可以作爲認定違法、違規事實的證據。審查過程中確需補充證據材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補充立案調查。

第五十三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現場檢查中發現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客戶以及其他相關組織、個人涉嫌犯罪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依法向司法監察機關等部門移送。

第五十四條檢查結束後,承擔現場檢查任務的部門應當將現場檢查意見書及時抄送機構監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機構監管部門應當根據檢查意見,督促被查機構落實整改要求。必要時,可以設立一定的整改觀察期。

第五十五條承擔現場檢查任務的部門負責對被查機構整改情況進行評價。評價過程中,可以查閱被查機構的整改報告、要求被查機構補充相關材料、約談被查機構相關人員、聽取機構監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透過後續檢查、稽覈調查等方式進行。

第五十六條被查機構未按要求整改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採取進一步監管措施或進行行政處罰。

第五十七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檢查情況和整改情況的統計分析,建立現場檢查資訊反饋和共享機制。對於檢查中發現的普遍性、典型性風險和問題,應當及時採取監管通報、風險提示等措施;對於檢查中發現的系統性風險苗頭,應當及時專題上報;對於檢查中發現的監管機制和制度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提出修訂和完善監管機制與制度的建議。

第五十八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現場檢查發現的情況和問題,在被查機構的監管評級和風險評估中反映,必要時相應調整被查機構的監管評級和風險評估,並依照相關規定在市場準入工作中予以考慮。

第五十九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按照規定披露相關檢查情況,但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以及公佈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除外。

第七章 考覈評價

第六十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現場檢查工作質量控制和考覈評價機制,對檢查立項的科學性、檢查實施的合規性、檢查成果的有效性以及現場檢查人員的履職盡責情況等進行質量控制和考覈評價。

第六十一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建立現場檢查正向激勵機制,對於檢查能力突出、查實重大違法違規問題、發現重大案件或重大風險隱患的檢查人員,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十二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權責一致、寬嚴適度、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完善現場檢查工作問責和免責機制。對於在現場檢查工作中不依法合規履職的,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銀保監會履職問責有關規定,對相關檢查人員予以問責。對於有證據表明檢查人員已履職盡責的,免除檢查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三條對於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所知悉的被查機構商業祕密等嚴重違反現場檢查紀律的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監察機關等部門。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日常監管需要,開展的信訪舉報和投訴覈查、監管走訪、現場調查、覈查、督查或調研等活動,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現場檢查,具體辦法由銀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和保險業機構,包括: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衆存款的金融機構、外國銀行在華代表處;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機構、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外國保險公司駐華代表處;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託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以及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

(四)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

第六十六條 銀保監會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現場檢查規程及相關實施細則。各派出機構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轄內現場檢查實施細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28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現場檢查暫行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爲準。

標籤: 現場 試行 保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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