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普法百科網 >

知識產權 >著作權 >

著作財產權限制的內容

著作財產權限制的內容

著作使用權中主要包含了使用權、轉讓權、許可使用權以及獲得報酬權。著作財產權是著作人身權的對稱,也叫作著作經濟權。著作財產權主要指的就是傳播者以及作者透過各種形式使用著作,然後依法取得的經濟報酬的一種權利。那麼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的內容是什麼?下面,就由本站小編爲大家做詳細的解答。

著作財產權限制的內容

(1)時間之限制

任何之創作均受惠於前人與文化之影響,並非憑空而來,故保護著作財產權應有一定保護期間,否則無期間限制,對於公共利益與文化發展,均無實益。准此,著作財產權於權利期間,其爲私有財,即得自由行使,倘逾權利期間者,則爲公共財,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需支付代價與原著作財產權人。

(2)事務之限制

著作之創作固有著作人自己之勞心結果,惟亦受社會文化之影響,是著作之創作具有相當之社會性。准此,對於著作財產權之保護,自應謀求折衷之平衡處。基於社會之整體利益,應將著作財產權視爲實現著作權法目的之一種適當方式著作權法應適度之保護著作權,以維護著作人創作之誘因。爲兼顧公共利益,著作權法亦重視追求國家社會之最大利益,對著作財產權爲一定之限制,此限制屬著作之公共限制,即准許著作於一定範圍與條件下,得供一般人自由使用,不至於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以促進國家社會文化之普及發展。

該公共限制之情形有四:依據著作利用性質,不適宜爲著作權所及;基於公益理由,認爲對著作權有限制之必要;基於與其他權利調整之目的,認爲對著作權有必要限制之;於無害著作財產人之利益,且屬於社會慣行者,亦得對於著作財產權加以限制。

(3)強制授權之限制

他人基於必須利用著作之一定正當理由,得申請主管機關准許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或提存一定使用報酬後,就其著作加以重製。導致著作財產人是否訂立契約之自由,受到應有之限制,即所謂強制締約。我國臺灣地區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關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其性質屬強制締約之情形。蓋音樂具有高度之流通性與極高之使用率,實不宜獨佔。依據經濟分析之觀點而論,倘強制授權對於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著作財產權人排他使用之利益,基於考慮增進之效益與相對之成本,自應限制權利之自由行使,以達成效用極大化與減少交易成本之目的。綜上所陳,著作權法分別依據權利存續期間、事務性質與締約自由等方面,限制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實爲達成調和著作財產權人擁有私益與社會大衆享有公益之目的,並謀求促進文明及文化兩大目標總和之效用極大值。

在上文中,小編爲大家整理了關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內容,其中包括了時間、事務以及強制授權方面的限制內容。如果您還需要了解關於著作權方面的其他法律知識,您可以在本站的知識欄目查詢相關內容。


標籤: 財產權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pfbkw.com/zh-hant/chanquan/zhuzuoquan/ynl8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