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普法百科網 >

金融保險 >信託糾紛 >

簡易轉普通程序的後果有哪些?

簡易轉普通程序的後果有哪些?

簡易轉普通程序的後果有哪些?

簡易轉普通程序的後果有哪些?

要重新開庭審理,原案件承辦人可以擔任合議庭成員。

1、要重新開庭審理

我國民訴法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分別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即使在簡易程序中已經開庭審理或者基本案情已經查清的案件,只要轉入普通程序,就應按普通程序的規則來操作,必須要重新組成合議庭,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做好庭前準備,並按照庭審程序進行開庭審理,以充分保障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原因是在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後,不重新開庭審理,則會變成原簡易程序的延續,勢必會剝奪或變相剝奪訴訟當事人在普通程序中應享受的訴訟權利,有違程序公正的原則,也會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法院的權威性。

2、原案件承辦人可以擔任合議庭成員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後原案件承辦人能否擔任合議庭組成人員呢?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爲,應組成新的審判組織(即合議庭)進行審理。原簡易程序案件的承辦人不應當擔任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否則就會使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流於形式,走走過場。另一種觀點則認爲,案件原承辦人可以擔任合議庭成員,因爲原承辦人對案情比較熟悉,易於準確把握當事人爭議焦點,便於案件審理的連續性,還可以促進案件的調解工作,及時化解矛盾,使當事人服判息訟。簡易程序轉入普通程序後,案件原承辦人應當是可以擔任合議庭組成人員的。但不宜擔任審判長。因爲從我國審判實踐來看,合議庭中審判長的意見在評議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往往能左右其他合議庭成員的意見。而原承辦人由於簡易程序中已經審理過該案件,勢必會產生先入爲主的觀念,對案件處理可能形成思維定勢,因此只應作爲一般的合議庭成員參加審理和評議案件。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裁定轉爲普通程序。對此,過去的司法解釋中曾有明確規定,而2012年《民事訴訟法》正式將其寫入法律,有利於從更高的立法層面完善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轉換制度。新《民事訴訟法》強調轉爲普通程序應當以“裁定”方式作出。司法解釋則要求應在審理期限屆滿前及時作出決定(新《民事訴訟法》要求使用裁定),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並要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

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轉爲普通程序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當事人改變或增加訴訟請求,導致案情複雜化;

二是因當事人依法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申請證人出庭等原因致使案件在3個月內難以審結;

三是無法直接或者留置送達應訴通知書,需公告送達;

四是雖然案件較爲簡單,標的額不大,但代表一類案件,可能影響大量相同或類似案件審理;

五是案件較爲簡單,但關係到基本的生產生活,可能引發羣體性事件。

除此之外,司法解釋還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法院認爲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並將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轉入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自法院立案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雖然大家看起來覺得公務員體系每年的競爭非常激烈,實際上司法機關還是非常繁忙和缺乏人手的。因此,對於案件特別簡單、實施特別清楚的一審民事案件,法院是可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的。但是如果轉爲了普通程序就需要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

標籤: 後果 簡易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pfbkw.com/zh-hant/baoxian/xintuojiufen/lgkxw.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