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XX、袁XX与顾XX、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 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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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戚XX。
委托代理人李X。
申请执行人袁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执行人顾XX。
被执行人高XX。
委托代理人林X。
原告戚XX、袁XX诉被告顾XX、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响民初字第175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顾XX、高XX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戚XX、袁XX工程款8743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2544元。逾期后,被告顾XX、高XX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戚XX、袁XX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顾XX名下有一套房产且有工资收入,高XX在响水县XX公司有408万元的股权数额。本院依法查封顾XX名下唯一一套房产但无法执行,同时冻结了顾XX的工资收入,本院另于2015年4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高XX在响水县XX公司股权中88万元的份额但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戚XX、袁XX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顾XX名下唯一一套房产但无法执行,同时冻结了顾XX的工资收入,本院另于2015年4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高XX在响水县XX公司股权中88万元的份额但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戚XX、袁XX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戚XX、袁XX如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林XX
执行员王X
执行员苗浴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邱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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