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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能否反悔要求重新分割 北京离婚律师——夫妻离婚时房屋归一方所有

对方能否反悔要求重新分割 北京离婚律师——夫妻离婚时房屋归一方所有


北京离婚律师——夫妻离婚时房屋归一方所有,对方能否反悔要求重新分割

原告诉称

赵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女士返还赵先生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3788914元2.判令林女士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年底,赵先生林女士为了给孩子购买学区房,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因赵先生之前名下有房屋涉及到贷款首付款比例及利息增高,故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办理了假离婚。之后,赵先生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但林女士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复婚,双方并因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针对双方上述离婚后财产纠纷作出了判决书。

赵先生林女士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随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一审判决载明,赵先生如认为其支付首付款等与林女士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因此,赵先生认为尽管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的所有权被法院判给了林女士,但赵先生有权要求林女士返还赵先生所支付的上述房屋的首付等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先生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女士辩称,一、赵先生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本案涉嫌诉讼诈骗。具体理由为:1.赵先生以要求林女士返还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所谓的首付款等,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本案诉讼标的是林女士依据合法有效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等)取得,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我方提交的购房权属声明、之前判决书均可证明;

2.赵先生要求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如赵先生诉状中所述,但在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赵先生从未向林女士主张过本案所述的权利范围的款项,其丧失了胜诉权;

二、赵先生主张的不当得利不存在。本案赵先生主张的涉案房屋首付款原本就是林女士的,首付款不但是赵先生林女士的钱,而且其只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其他贷款由林女士偿还,赵先生证据一可以证明其转移了大量财产,如共计600多万元从林女士的账户转出不知去向,对此赵先生无法说明,也提不出证据,赵先生结婚前及婚姻期间都以借为名骗走林女士的财产,因其婚内出轨,承诺给林女士补偿,但没有兑现,后来涉案房屋归林女士系双方协议取得。

离婚后多年赵先生与姐姐、母亲占有涉案房屋受益,林女士已经在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物权保护,本案诉争标的是林女士依据合法有效协议取得,赵先生签署《购房权属声明》的时间是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和调解书之后,无论是房子还是付款,赵先生均没有权利主张,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之间所谓的首付款、按揭款等已经实际发生及预期要发生的款项,都证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赵先生在支付首付款后签署了《购房权属声明》,充分说明此款项与双方债权债务没有关系,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对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

此外,赵先生提到为了孩子买学区房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可以核实涉案房屋是否为学区房,无论是离婚期间还是目前,涉案房屋都不属于学区房。赵先生提到假离婚,其在多个案件中均这样表述,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这不存在,离婚后,林女士曾经为了孩子向赵先生提出复婚请求,赵先生不同意,林女士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赵先生不但有婚外情,还涉嫌转移大量财产,赵先生所称的假离婚不存在。

赵先生在起诉状中仅以法院判决的部分内容,即其支付首付款等与林女士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为由向林女士提起诉讼,不能认定为事实依据,也不能构成法律依据。综上,赵先生主张的各项款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将本案证据线索移送侦查。

 

法院查明

2004年赵先生林女士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林女士北京Y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林女士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林女士共支付了首付款3788914元。

2012年11月9日,北京Y公司林女士开具了金额为3788914元的发票。

2012年12月11日,赵先生林女士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当日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在第三条约定有“在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父母同住所以未登记房产”,第五条约定:“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2013年1月9日,林女士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60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

2013年1月10日,北京Y公司林女士开具了金额为8600000元的发票。

2013年11月11日,林女士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4年,赵先生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林女士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中赵先生提出的与涉案房屋相关的诉讼请求有:判令涉案房屋归赵先生所有;判令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及家具归赵先生所有。林女士提出的与涉案房屋相关的诉讼请求有:判令涉案房屋归林女士所有;判令赵先生林女士返还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费。

一审判决书显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林女士的申请调取了《购房权属声明》一份,该声明的内容为:“本人林女士,本人赵先生于离异之前购买房产朝阳区A,由于法院民事调解书未对本次购房情况进行说明,现将详细情况说明如下。林女士为朝阳区A号房屋购买人,赵先生原为房屋共有人,离异后我双方已在庭下达成一致,将本处房产全权归为林女士所有,赵先生不再享有本处房产的权利和义务。特此证明。林女士赵先生”。

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涉案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一节,本院自银行调取的《购房权属声明》记载该房产全权归为被告所有,原告不再享受本处房产的权利和义务。虽原告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亦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且《离婚协议书》载有‘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的内容,综合上述情节,本院无法排除原告明知双方在离婚时就该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签署离婚协议,亦签署放弃该房屋产权声明的可能性,故依据购房权属声明,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如认为其支付首付款、装修费等与被告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林女士所有。

该判决作出后,赵先生林女士均不服,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赵先生上诉否认《购房权属声明》为其书写,但未申请对声明笔迹真伪进行鉴定。赵先生对此辩称因该声明为复印件,故未申请对声明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因该声明系一审法院调取,并非当事人提供,赵先生未申请笔迹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赵先生既否认声明的真实性,同时又称该声明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意见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购房权属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论赵先生作出该声明是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其作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应当就其在该声明中所作承诺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赵先生关于A号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与其在《购房权属声明》中所作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决确认A号房屋归林女士所有并无不当……”

本案庭审中,赵先生称其与林女士是为了给女儿买学区房而办理了假离婚,双方离婚后,二人及女儿、林女士母亲仍然共同居住在一起,家庭消费支出都是赵先生负担。赵先生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房租记录等证据,赵先生还称在2013年2月份,其与林女士一起收取了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为毛坯房,故赵先生林女士一起找装修公司装修涉案房屋,并由林女士与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赵先生支付费用。

对于赵先生的上述陈述,林女士称离婚后,其与赵先生并不居住在一起,而是与女儿、母亲居住,赵先生只是偶尔回来看女儿。在2014年2月份时,赵先生为躲避债务,并称为了看孩子方便,骗取了林女士的信任,开始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双方为各自居住。

2014年5月30日,林女士发现赵先生的母亲带着中介来出售涉案房屋,双方发生争执,林女士被迫离开涉案房屋至今,中间没有回去居住过。林女士称其不同意赵先生装修涉案房屋,不想在离婚后再与赵先生有任何瓜葛,但赵先生提出由其装修房屋,是为了女儿林女士还称装修公司是赵先生找的,但林女士去签过字。林女士认为装修应是赵先生的自愿添附行为,而且装修款是来自于林女士名下对于林女士所述的该笔50万元借款,赵先生称是在2014年装修结束时林女士到银行办理的贷款,用于林女士名下另外一套房屋的装修。

关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3788914元,赵先生主张全部由其支付。为证明其主张,赵先生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并称汇入林女士卡中的款项均是来自于赵先生赵先生经营的公司,其中首付款中的1000000元是赵先生2012年10月8日通过自己的公司直接转账给了涉案房屋的开发商。

林女士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办理,是赵先生让司机以林女士的名义办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先生多次以给林女士消分或其他理由持有林女士的身份证原件,林女士是在2014年双方产生离婚后财产纠纷时才知道该卡的存在,并调取了交易流水。就首付款中的2788914元,林女士称在2012年11月8日是赵先生在开发商处刷了该卡,并让林女士签字,当时刷卡时林女士并不知道是自己的卡,赵先生当时说是对林女士的还款及兑现承诺,之后林女士才签字离婚;

就首付款中的1000000元,林女士称是赵先生为表诚意,自己去开发商处支付的,该笔付款也是发生在离婚之前,具体情况林女士不清楚。之后,赵先生将发票、购房合同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票据都给了林女士林女士才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林女士认为,支付首付款时,双方还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赵先生将涉案房屋给林女士,是对林女士的还款及补偿,不存在赵先生用其个人款项支付首付款的情形。

林女士还称,支付的首付款即使不是对林女士的还款和补偿,也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后赵先生林女士签订了《购房权属证明》,赵先生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

经查,截至到法庭辩论终结前,赵先生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经本院当庭询问,赵先生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驳回赵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先生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林女士返还诉求的款项。针对焦点问题,法院认定如下:

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1.一方取得利益;2.另一方受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赵先生就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主张系其实际支付,进而向林女士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林女士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赵先生所主张的首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这些款项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赵先生林女士离婚之前,此时双方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之后,赵先生林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此时赵先生林女士均应明知已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但却未在《离婚协议书》及调解书中提及到与涉案房屋有关的任何事宜,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而在双方离婚后,赵先生林女士签订了《购房权属声明》,明确涉案房屋全权归林女士所有,赵先生不再享有本处房产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赵先生在处分自身权利时,理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既然与林女士签订该声明,就应当对所作承诺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对于该《购房权属声明》,生效的二审判决书已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赵先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形下,其在本案中仍然否认《购房权属声明》的真实性,显属不当。依据生效的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的认定,涉案房屋已判归林女士所有,那么无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实际是由谁支付,都已转化为了房屋权益,全部归林女士所有。赵先生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林女士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赵先生要求林女士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先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应为二审判决书生效之时,距离赵先生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林女士的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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