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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辨认笔录是可以当做证据来进行使用吗?

被害人辨认笔录是可以当做证据来进行使用吗?

一、被害人辨认笔录是可以当做证据来进行使用吗?

被害人辨认笔录是可以当做证据来进行使用吗?

辨认笔录一直当做证据使用,但他属于法定证据形式的哪一种一直不明确。有人认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属于证言。新《刑事诉讼法》把辨认笔录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虽然辨认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证明方法在侦查和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辨认笔录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亦被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确认,但是我国立法有关辨认程序的规范却付之阙如。在实践中,对人和物的辨认无法可依,导致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时做法不一,辨认结果的随机性很强,缺乏客观性。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辨认的分类

1、根据辨认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辨认、照片辨认、物品辨认、场所辨认以及尸体辨认。

2、根据辨认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对一”辨认和混杂辨认。其中混杂辨认中又包括了对照片、物品的混杂辨认以及对嫌疑人的列队辨认。

3、根据辨认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以及证人辨认。

4、根据辨认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侦查辨认和法庭辨认。

列队辨认和照片辨认是我国侦查实践中常用的两种辨认方法,由于其使用率较高,司法实践中更容易发生因程序违法或者瑕疵而导致辨认结果失声的问题,因此更有必要加强对这两种辨认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1)对诱导性辨认的审查

暗示和诱导是错误辨认的主要原因。

如佘祥林案。公安人员通知被害人的母亲“你女儿已经被害,我们找到了她的尸体,已经腐烂。你去辨认一下。”家属见到尸体痛哭。这是在警察诱导下的错误辨认。

(2)对辨认对象特征的审查

在队列辨认中个嫌疑人的特征必须突出。七个辨认对象,他们的年龄、身高、胖瘦和服饰、发型等方面必须各有特点。

上述团伙抢劫案中,值夜班老头陈述,那天把他关在值班室的是一个身材不高的圆脸的人。辨认结果,证人指认的是十张照片中脸最圆的一个。

(3)对辨认对象暗示性的审查

选择辨认对象不能由暗示性。如,证人陈述“我看到的犯罪人是一个瘦子。”侦查人员找了九个胖子和嫌疑人站在一起让证人辨认,结果是肯定的。

魏青安强奸抢劫案,被害人陈述“犯罪人身材瘦小”。警察以开会名义把魏青安叫到村委会,让被害人辨认。在场的人除了魏青安身材都高大,真正的犯罪人又不在其中,致使被害人错误指认了魏青安。

(4)侦查人员不当的语言、表情和指示的审查

警察的表情、语调、情绪变化会对辨认人产生很大影响。在一起“强奸”案中,警察找来5名男子和犯罪嫌疑人坐在一起,让受害幼女及其同学辨认。开始时,被害人和同学并没有指认出现在嫌疑人,办案民警反复提示“再看一遍”,直到被害人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后方才罢休。如果警察怀有侦破犯罪的强烈愿望,那么辨认错误发生的几率会更高。

(5)对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的审查

如果需要几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那么辨认活动应当分别进行,这就犹如对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单独进行而不允许通过召开座谈会的方式一样,主要在于避免相互之间会受到影响或者暗示。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当多数证人一起为成列指证时,若有一位证人指出其中一人为嫌疑犯时,其他证人常无意识地受到压力,不能与前一证人作不同的指证,必须指证相同嫌疑犯,证人通常有此压力或倾向而不自觉。“如果需要多名证人参加列队辨认,他们应当单独进行辨认,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交叉污染的可能性。

综合上面所说的,笔录一般就是属于被害人还有违法者进行陈述的证供,对于这个证供只要合理、合法就可以作为证据之一来进行下处理,所以,案件的审判都是会经过不断的侦查,找到合法的证据才能让此案件进行合理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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