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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罪销售行为怎么认定?

销售假药罪销售行为怎么认定?

一、销售假药罪销售行为怎么认定?

销售假药罪销售行为怎么认定?

1、销售假药罪中的销售行为是指任何向不特定或多数人有偿转让的行为。

对转让的方式则没有限制,无论公开或是秘密,也无论批量或是零售,都能够成立销售行为;同时,对如何支付对价也没有限制,可以是以钱物交易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以物易物的形式。此外,假药的来源也在所不问,不管行为人以什么方式获得假药,只要销售者向不特定或具有社会性的多数人有偿转让了假药,便构成销售假药行为。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患者使用,也能够成立销售。

2、需要注意的是,对销售的概念不应做过度扩张的解释,它不应包括购买行为。

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法条文使用的是“销售”概念,而没有采用“买卖”(如第125条、第281条)或“出售、购买”(如第171条)之类的表述。由于《刑法》条文具有行为规范的属性,发挥着指导公民如何行为的功能,因而,解释者理应尊重概念的普通含义;普通用语的普通含义,构成其规范意义的底线。“销售”本质上是指有偿转让的行为,它与《刑法》其他条文中出现的“出卖”(如第329条)、“出售”(如第169条)、“贩卖”(如第347条)具有相同的含义,表明立法的意图是只处罚销售的一方,而不处罚购买的一方。

相应地,在处理相关的案件时,既不能将购买的行为纳入“销售”的范畴,也不能将购买方的行为视为对销售者的帮助行为,从而运用共同犯罪的理论而将之入罪化。

二、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商家故意销售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药等就满足了山东省销售假药罪的立案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3)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5)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若是明知假药而售卖,或者是知道他人售卖假药而不阻止,那么就可能会被认定为是实施了销售假药罪之中的销售行为。这些销售行为人,可能会因为涉嫌犯了销售假药罪而被法院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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