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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哪些?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B、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C、

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

[问题1]如何区分走私案件中的“货物”与“物品”?

答: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由于海关核税部门对入境“货物”和“物品”采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征收税款(物品的税率一般低于货物的税率),故同一走私对象因定性不同必然导致核定的偷逃税额不一,从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应当以是否“自用”为标准。即“物品”是指个人运输、携带进出境的行李,邮寄进出境的财物,包括货币、金银等。对于超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财物,应当视为“货物”。“自用”,指供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使用或用于馈赠亲友。合理数量,指海关依照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相应地,“货物”系指上述“物品”以外的,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出售的财物。

[问题4]单位与个人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时,如何适用法律?

答:单位与个人相勾结,共同走私的,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单位犯罪的起刑点高、法定刑相对较轻,对此,应依照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情况及单位与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区别如下情形,分别认定:

1、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如果单位起主要作用,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如果个人起主要作用或者个人与单位作用相当,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

2、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的,以主要实行犯的定罪处罚标准为基点,区分下列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单位为主实行走私犯罪,个人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定罪量刑均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以保证主从犯在处刑上的相互协调性。

(2)个人为主实行走私犯罪,单位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由于犯罪单位无法适用个人犯罪所对应的自由刑或生命刑,且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会加重犯罪单位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的刑罚,故应当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各自对应的法定刑。

(3)单位与个人共同出资、共同实施走私行为并按比例分成,难以区分主次作用的,应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各自相应的法定刑。由于走私罪中单位与自然人各自对应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有必要适当注意犯罪单位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与作为共犯的个人在量刑上的平衡,对作为共犯的个人适度从轻处罚。

[问题5]如何认定走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答:依照200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的批复精神,走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可以区分下列几种情况分别认定:

(1)对于行为人通过国家设置的海关监管场所“闯关走私”的,只要走私货物、物品到达海关查验关口,或者进入海关专设的监管货场而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

(2)对于行为人携带、运输走私货物、物品“绕关走私”的,只要走私货物、物品到达国(边)境线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

(3)对于行为人采用在境内邮寄货物、物品方式进行走私的,只要行为人在邮政部门办理完毕邮寄手续,即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如果在办理邮寄手续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

(4)对于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走私行为,但属“对象不能犯”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

[问题6]对于走私犯罪中的货物或物品,是判决“予以追缴”还是“予以没收”?

答: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货物或物品应当归属于“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而不是违法所得。亦即“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通常包括犯罪工具和某些犯罪对象,比如非法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等(违禁品除外)。“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对于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判决“予以没收”,而非“予以追缴”。

[问题7]对于携带作为礼品、留作纪念或具有文物性质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未申报,如何认定?

答: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未申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即(1)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2)不具有牟利目的;(3)价值在10万元以下。

携带文物进境未申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海关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携带的物品是文物的同时,又属于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时未申报的,仍应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出于自用目的的,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时,可参照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

二、对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各地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确定。各地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慎稳妥把握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适用,争取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E、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枪支的划分。《走私解释(一)》第1条将枪支划分为“军用”与“非军用”,并据此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将之调整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主要出于以下考虑:(1)“军用”、“非军用”是按照枪支使用者身份和用途的不同进行的划分,这种分类方法不能准确反映枪支杀伤力的大小,且没有明确的

法律依据;(2)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的规定,枪支鉴定机构对枪支只作“制式”、“非制式”的鉴定,鉴定意见与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有机衔接;(3)相关司法解释为该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借鉴。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枪支按发射动力的不同,分为“军用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并就前两种枪支规定了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这样的规定正是考虑到无论是军用还是非军用枪支,只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杀伤力基本相当,而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杀伤力通常要小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2.弹药的划分。出于同样的考虑,《解释》第1条将《走私解释(一)》中关于“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的分类调整为“气枪铅弹”和“其他子弹”之分。另外,从司法实践中查获的走私气枪铅弹进境的案件来看,行为人多是出于个人爱好等原因走私,查获的气枪铅弹的杀伤力也远小于其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子弹,且气枪铅弹体积较小,往往查获的数量较大。因此,相较于“其他子弹”,对走私气枪铅弹的处罚规定了较高的数量标准。

(二)关于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行为的定罪处罚

1.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行为的性质认定。《走私解释(一)》规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解释》第5条明确,此类行为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以及《海关总署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仿真枪、管制刀具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并非普通货物、物品;(2)仿真枪、管制刀具属于非涉税货物、物品,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数额犯,以偷逃一定数额的应缴税款为定罪条件,实践中不得已往往只好参照玩具或是厨具来核定仿真枪、管制刀具的偷逃税额;(3)《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仿真枪、管制刀具的行为理当一并纳入该罪处理。

2.走私鉴定为枪支的仿真枪行为的处罚。根据有关枪支性能鉴定标准及仿真枪管理的规定,仿真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据此,《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应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查获的仿真枪多是刚达到前述枪支鉴定标准,行为人走私仿真枪多是出于个人爱好等原因,并非是出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走私,对其处理应与其他走私枪支的行为有所区别。为此,《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走私的仿真枪虽经鉴定为枪支并构成犯罪,但不是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走私,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处罚

1.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9条将《走私解释(一)》规定的“1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三个量刑档次数额标准分别调整为“2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100万元以上”,主要考虑是:珍贵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较高,走私少量珍贵动物制品其价值即可能超过20万元,按《走私解释(一)》规定,多数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犯罪均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判处刑罚,实践中普遍反映量刑过重。为切实解决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重刑积聚严重的问题,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解释》大幅拉开了不同量刑档次的数额级差,以此赋予司法机关更大的刑罚裁量空间,确保罪刑相适应。

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从宽处理。随着对外经济、文化交流的不断扩大,出入境人员的数量急剧增加,一些境外务工、旅游人员出于留作个人纪念的目的,将在境外购买的少量珍贵动物制品非法携带入境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此种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需要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要求,在处理上与以牟利为目的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有所区别,以此突出刑事打击重点,适当控制刑事打击面。为此,《解释》第9条第4款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按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处理。

(四)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处罚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具体数额规定,将该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留给司法解释来解决。《解释》第16条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50万元、250万元分别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额,较之于修正前刑法确定的5万元、15万元、50万元的数额标准,《解释》作了较大幅度的上提。其主要考虑是:(1)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有必要对经济犯罪的数额标准相应地作出适度调整。与1997年刑法颁布时相比,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时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增长了4.6倍和3.7倍。(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与其他近似犯罪有必要保持基本平衡。刑法中骗取出口退税罪等涉税犯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较为接近,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为5万元、50万元、250万元。(3)为确保罪刑均衡,有必要进一步拉大不同量刑档次数额标准的倍比关系。将刑法原规定的大致3倍的比例关系调整为5倍,有利于克服重者不重、轻者不轻的问题,更好地体现轻轻重重的政策要求。

2.小额多次走私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纳入了刑事打击范畴。对于刑法规定中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具体理解,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集中体现在“一年内”的时间计算和走私对象的范围两个方面。为规范司法认定,《解释》第17条明确,“一年内”应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已受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的对象不受普通货物、物品的限制,但是“又走私”行为的对象必须是普通货物、物品。

3.应缴税额的计算依据。《走私解释(一)》规定,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对此,实践中反映,关税政策性强,税率调整较为频繁,偷逃税额一概以案发时为准,不够客观、公允。鉴此,《解释》第18条参照经济犯罪数额认定的通行做法,确定了行为实施时为主、案发时为辅的计算原则,即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五)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的定罪处罚

1.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的性质认定。《解释》第21条明确,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同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果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属于涉税货物、物品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非涉税货物、物品的,可不作犯罪处理。《解释》未采纳该意见,主要考虑是: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包括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两种,刑法规定的禁止进出口不限于绝对禁止的情形。例如,针对部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在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证明书的情况下可以合法进出口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回复有关单位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走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进出口证明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2.使用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的处理。实践中大量存在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情形。经研究,此情形同样属于未经许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应一并纳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犯罪处理。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与取得许可证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行为的区分,对于后者应依法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

3.既逃证又逃税行为的处理。部分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进出口除要求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文件之外,还需要向海关缴纳一定的税额,走私此类货物、物品还有可能同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按照竞合犯的一般处理原则,《解释》明确,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走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走私犯罪有无未遂以及未遂的认定标准,实践中长期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走私犯罪属于行为犯,不存在未遂形态;另一种意见认为,走私犯罪属于结果犯,只有成功逃避海关监管的才成立既遂。经研究,行为犯同样存在未遂形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需要结合某一类犯罪的实际情况予以具体确定。基于走私犯罪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行为实施的多环节性以及查获的现场性等特点,《解释》第23条区分情形对走私犯罪的既未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其中,规定不论何种形式的走私,凡是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一概以犯罪既遂处理,主要是考虑到,走私犯罪因海关监管现场查获而案发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将成功逃避海关监管作为既未遂的界定标准,绝大多数走私犯罪都将按未遂处理,既不利于对于走私犯罪的有效惩治,也与立法初衷不符。规定虚假申报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既遂,主要是考虑到,申报通关走私行为主要体现为申报环节,申报之后的海关审单、查验环节不再受走私犯罪行为人的意志支配。规定后续走私除了销售之外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也应以既遂处理,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一些申请核销行为发生在销售之前,而相对于销售而言,申请核销对于走私犯罪是否完成的认定更具实质性意义。

(七)单位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走私解释(一)》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自然人犯罪标准的5倍掌握。《解释》第24条将之下调为自然人犯罪标准的两倍,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其中单位犯罪的刑罚明显要轻于自然人犯罪,这一点在确定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也应有所体现;第二,随着公司设立门槛的不断降低,单位走私犯罪数量的急剧攀升,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更趋紧密,在预留出行政处罚必要空间的基础上,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不宜拉开过大;第三,按照两倍标准把握,《解释》实际上将《走私解释(一)》原确定的25万元、75万元、250万元三个量刑档次起点数额调整为2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两相比较,入罪门槛基本相当但不同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明显拉大,既可以避免案件总体数量的大起大落,同时也为均衡量刑预留出了更大的裁量空间。

2.单位走私特定对象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解释》第24条延用了《走私解释(一)》的做法,规定对单位走私特定对象犯罪适用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其主要考虑有两点:一是刑法对于单位实施的走私特定对象犯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处罚规定上有所不同。单位犯前者罪与自然人犯罪同罪同罚,单位犯后者罪的处罚则轻于自然人犯罪,体现出了立法机关对于单位实施走私特定对象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处罚上不作区分的倾向性立场。二是走私特定对象犯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危害性具体表现有所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偷逃税款及由此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走私特定对象犯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国家出于经济、社会、国防、环境安全等制定的管理制度的侵害,危害性质明显更为严重,依法应予更为严厉的否定评价。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此还有其他疑问的话,可以搜索查看本网站其他相关知识,或者咨询律师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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