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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残值的认定是怎么样的?

故意毁坏财物残值的认定是怎么样的?

一、故意毁坏财物残值的认定是怎么样的?

故意毁坏财物残值的认定是怎么样的?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为被毁财物的原有价值与残余价值之差。

(1)第一种计算方式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案件,都是权利救济的途径,两者的目的具有等同性。

(2)第二种计算方式注意到了“恢复”与“毁坏”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考虑材料费的综合成新率与残值之差上,可以说已经倾向于从客观性的结果认定犯罪数额。不过,该方式仅适用于被损害财物被更换为新商品的情形,而且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其计算方式包了工时费、辅料费等为恢复原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仍属于一种从恢复性角度判断的做法,未摆脱主观性、变动性的困扰。

另外,实践中存在“恢复原状所需要的费用”可能大于财物本身价值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按照这一公式计算,显然不合理,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因此从这一角度看,该计算方式存在着非客观性的问题。特别是在涉及到罪与非罪、法定刑升降格时,不宜将这种计算方式作为办案依据,不能为了司法实践中操作的便利,而减损层面更高的刑法价值,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或者使罪轻者处以重刑。

(3)第三种计算方式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观念上都没有争议。被毁坏的财物应分为有残值与无残值两种,在无残值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在理论及实践中均无争议;在有残值的情况下,被毁坏财物的犯罪数额当然是原值减去残值。

但这种认定方法并未被司法实践及司法规范文件所确认适用,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这种计算方式被认为难以操作:

一是财物已经被损坏,原值难以认定;

二是残值的认定,是否要考虑财物价值的整体性。

其实这并非难点,从现行关于价格鉴定的相关规定看,原物是否存在并非能否进行鉴定的必要条件。对于残值的认定是否要考虑财物价值的整体性,笔者认为,既要关注被毁坏部分的直接价值减损,也要重视财物整体功能的下降或丧失。不过,这种认定方式可能会被认为不利于被害人财产权的保护,即往往存在恢复被害人的财产所需费用要高于犯罪数额的问题。但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这类案件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原告索要赔偿时所适用的是民事法律规定,并不以指控的犯罪数额为限,所以,不利于被害人财产保护的问题并不存在。

综合上面所说的,故意去毁坏他人的财产是属于严重的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而且这种行为也会给他人带来很大的损失,一般在破坏了之后就先要认定好这个产品的价值,这样违法者才能给予相应的赔偿,从而保障侵犯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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