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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案件的审查思路

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案件的审查思路

 

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案件的审查思路


作者:姜耀飞

摘   要

法院审理期间,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可能会对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此种情况下,法院负有查明是否发生当事人终止情形的职责。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中,应强化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和对权利人进行救济的意识,区分公司被注销的时间节点,通过诉前公司被注销时支持权利人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诉中公司被注销法院未查清事实时纠正错误生效裁判、执行中公司被注销时履行执行活动监督职能的方式,提供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时对权利人救济的最佳路径。

 

关键词

民事检察监督 权利救济 执行监督 公司注销

 

全文

一、问题的引出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徐某在天峰汽车公司购买东风牌自卸车一台,总价241500元。徐某在经营车辆过程中,因车辆实际发动机号与注册登记的发动机号不符,受到处罚。

2009年5月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24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购买的机动车发动机实际型号与交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型号不一致。经现场查勘,该发动机机身上有两个发动机号,其中一个属激光拓印号,为假号。另查明,该案中真实型号的发动机为欧2标准,在2008年7月31日后即不能在交管部门上牌。天峰汽车公司出售的发动机与注册登记的发动机不符,导致徐某经营该车被交警查处,徐某购买车辆用来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

法院一审判决:解除购车合同,天峰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241500元,徐某返还所购车辆。

天峰汽车公司提起上诉。

2010年1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天峰汽车公司不服,申请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再审。

2010年6月,高院作出裁定,提审本案。2011年12月7日,高院最后一次开庭审理。高院再审认为,徐某在接车后已经营近一年,期间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对车辆的价值有一定贬损,酌情考虑贬损值为44373.41元。该院再审判决:天峰汽车公司退还的购车款应扣除车辆的贬损值,扣除后应退还197126.59元。

徐某在申请执行中发现,天峰汽车公司未经过合法清算程序已于2011年6月13日(高院再审期间)被注销。为维护自身权益,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同时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对天峰汽车公司股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9年6月,天峰汽车公司股东代天峰汽车公司履行了高院再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因徐某向检察机关撤回监督申请而最终结案。

本案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案件再审期间天峰汽车公司股东未经合法清算程序即注销公司;二是再审法院在未查明天峰汽车公司被注销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再审判决;三是执行程序中法院直接追加被注销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由本案引出的几个问题殊值探讨:第一,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不同时间节点对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有何影响;第二,如何评判法院不知公司被注销事实而作出的裁判;第三,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时如何选择权利人的救济路径。本文围绕以上问题展开。

二、对本案中法院裁判的商榷和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情形下法院裁判思路之检视

(一)法院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时,有查清案件事实的职责

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事实的时间界限决定该判决既判力所涵盖的范围。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常以“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时”作为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的截止时间,这也是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间。

查清案件事实是法院正确裁判的前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发生当事人终止的情形,属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范围。对此,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0条第1款“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的规定可以作为参照依据。当事人是否终止属于案件基本事实,在当事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下,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作出的判决,系错误裁判。

(二)本案再审判决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天峰汽车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被注销,时间在高院启动再审程序后、最后一次开庭审理之前。法院应当查明天峰汽车公司注销的事实,但却最终判决已被注销的天峰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对于公司未及时报告法院,致使法院仍以已被注销公司为当事人作出生效判决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要求必须通过审判程序处理,但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被注销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弥补错误并不合适。其原因有三:

一是在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后续的执行程序已经失去了依据,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是有违“错案必纠”的司法原则,生效裁判出现明显瑕疵而不作纠正,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三是“以执代审”、不加区分地将被注销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能会造成实体不公。以主观心态划分,可将公司法人的清算赔偿责任分为消极不履行的赔偿责任和积极不履行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天峰汽车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显属积极不履行的情形。此时,实际行为人将公司擅自注销,其他股东如果并不知情,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将被注销公司所有股东一并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能会造成实体不公平。

(三)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情形下法院裁判思路之检视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梳理,笔者发现,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情形发生的时间节点对法院的审理范围具有重大影响;且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对权利人进行救济方面提供了多种路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存在。根据时间节点不同,可以将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产生纠纷的案件分为三类,即公司在权利人提起诉讼前被注销、诉讼中被注销和执行中被注销。

1. 权利人提起诉讼前公司已被注销时的裁判情况

这种情况下,公司已被注销,已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权利人只能以被注销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由一般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但应注意,如果被注销公司因分立、合并而注销,则产生债务承继的法律效果,不属于侵权责任问题,权利人不能提起侵权之诉。

2. 诉讼中公司被注销时的裁判情况

第一,裁定发回重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被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裁定发回重审,以便查清事实及确定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一审法院因被注销公司股东故意隐瞒注销事实而作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第二,直接变更被注销公司股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股东依法享有对公司被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按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对尚未清偿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直接通知公司股东代替被注销公司参加诉讼。

第三,终结诉讼,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法院认为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如果没有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则诉讼无法继续,因股东的诉讼地位不等同于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依法终结诉讼,清算过程的相关责任承担问题另行起诉解决。

第四,不对生效裁判进行处理,在执行中予以解决。基于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法院不再对当事人已为生效裁判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理,而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将被注销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即属此种情形,高院再审期间,天峰汽车公司未经过合法清算程序即被原股东注销。之后,徐某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公司被注销,遂向法院申请追加天峰汽车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并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进行纠正,而是直接对天峰汽车公司股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 执行中公司被注销时的裁判情况

第一,依权利人申请,直接追加被注销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据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1条规定,以解散时公司债权债务未实际清理完毕,致使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法得到执行,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由,将被注销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二,权利人另行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有的法院判决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具体来说,有的法院予以受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被注销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进行判决。有的法院则依据《规定》,以“判决已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虽未依法清算,公司已注销登记,但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为由,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要求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注销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情形下检察机关的审查思路

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三项程序后即被注销。公司注销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相应地,公司的诉讼地位也丧失,需要由适格的主体承继公司的诉讼地位或者终止诉讼。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被注销,通常是公司股东因利益驱动、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清算材料进行的恶意注销行为,可能会严重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我国法律对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时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

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时,可以直接追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的责任。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更是将公司解散不依法清算的现象作为重点问题予以规制,强化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规范公司退出机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8-20条的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恶意注销的,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可以继续进行清算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和清算已无法进行情形下的侵权(清偿)责任。

此外,依据《规定》第21条的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相关案件时,应牢固树立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相结合的办案思维,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区分公司被注销事实发生在提出诉讼前后的不同影响,为当事人提供最佳的权利救济路径。

(一)权利人提起诉讼前公司已被注销

公司人格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公司人格反映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商事组织,作为民商事主体应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通过公司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这是公司与自然人的不同之处。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公司成立时产生,到公司注销终止时消灭。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因此,权利人提起诉讼前,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权利人只能以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二)诉讼中公司被注销

首先,要看原审裁判有无错误。如果公司股东未将公司被注销事实告知法院造成审理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判决由已被注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属于判决的主体不适格、裁判错误。这种情况下,无论原裁判是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抑或再审法院作出,均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进行权利救济。

原因在于,通过审判活动作出的生效裁判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和法律尊严,其所具有的对秩序的稳定正是立法规定所要维护的内容。即使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错误的,在未经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以前,仍然是国家强制力和法律确定力的代表。而就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关系来看,民事执行程序是执行机关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和程序的总和。民事执行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的延续和保障,不能对审判活动进行评价,不具有对通过审判活动作出的生效裁判的纠错功能。

《规定》第21条关于公司未经清算被注销情形下变更、追加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以生效裁判正确为基础。如发生类似本案法院未查清公司被注销这一案件基础事实的情况,因执行活动失去依据,并无《规定》第21条适用的余地。

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案件进行监督,纠正法院错误裁判。当然,如果在检察监督阶段出现了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的情况,检察机关在审查认定案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终结对案件的审查工作,以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

如果法院查明公司在诉讼中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事实,则有两种权利救济途径:一是裁定终结诉讼,告知权利人另行提起公司股东侵权之诉;二是应权利人请求,直接变更诉讼请求和当事人,以被注销公司股东为当事人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方式在对权利人的保护方面并无实质差异,考虑到司法效率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素,应优先适用第二种方式。但在适用二审程序审理时,如果被注销公司股东不同意变更其为当事人,因对于股东是否存在未依法清算应承担侵权责任情形未经一审程序审理,为保护股东的审级利益,应当告知权利人另行起诉。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在检察监督中应注意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三)执行中公司被注销

此时,依据《规定》第21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也存在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依权利人申请,直接追加被注销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二是告知权利人另行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笔者认为,应优先适用第一种途径,一则公司被注销发生在执行阶段,如果不能在执行中予以补救,不符合公平原则。二则公司被注销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生效裁判并无瑕疵,此时适用《规定》第21条不存在障碍。三则考虑到效率原则,在执行中直接追加被注销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利于权利人的合法诉求尽快得到满足。四则如果采用告知权利人另行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把执行程序中公司被注销这一发生的情况再交付审判程序,无法凸显执行程序的功能价值,且可能会导致权利人因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而丧失救济途径。

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履行执行活动监督职能,重点对法院执行机构是否遵循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定原则、追加被执行人的启动方式等进行监督。至于被注销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则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来实现。

本文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20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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