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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罪之法律谈 “成功学大师”杨涛鸣落网

涉嫌诈骗罪之法律谈 “成功学大师”杨涛鸣落网

4月15日,“李旭反传防骗团队”负责人李旭告诉上游新闻记者:“杨涛鸣及其手下已落网。”宁波警方一名办案民警回复上游新闻称:“杨涛鸣非嫌疑人本名,他真名叫杨某成。警方以诈骗案进行立案调查,杨某成等30多人已被刑事拘留,目前该案正在侦查、办理中。”

“成功学大师”杨涛鸣落网,涉嫌诈骗罪之法律谈

 杨涛鸣被称为“成功学大师”,名头多半是自吹自擂,为卖课服务的。据报道,他们“第一天推荐的是5800元的课程,第二天推荐的是3万元的课程,还有5万元、14万元、60万元的课程供选择”。那么,这么贵的课真的能学到快速赚钱的秘诀吗?稍作思考就知道,这不可能。他称自己为“成功学大师”,这里面对“成功”的定义就让人很迷惑。一个人的成功,也不是仅用“赚大钱”来定义的,而他,就将“成功”变相定义为“挣钱”,学了他的课程,财富就会滚滚而来,月入几十万元,年入几百万元不是梦。这不是吹牛吗?

 杨涛鸣好像是“成功”了,赚了很多钱。一位学生称“2022年只做了6个月,营业额就有4000多万元了”,但这里面有多少人上当受骗?据相关媒体报道,现在警方一共抓捕了30余人并刑事立案,因此,就有文章称他自己极有可能成功地将自己送进监狱。

  本律师今天不是为杨涛鸣这类蛊惑人心的所谓“成功学大师”说话,而是纯粹从法律的角度以分析本案的逻辑。

 首先,相关人员称“这位成功学大师极有可能成功地将自己送进监狱”,此论断在法律上是不够严谨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进监狱是针对定罪服刑的罪犯,案件尚处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是否构成犯罪,最终须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另外,据报道,公安机关是以诈骗罪对杨涛鸣刑事立案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杨涛鸣及其团队夸大自己,以“成功”附体,神化自己,社会上这类所谓的“成功学大师”并不少见,夸大、甚至虚构一些事实来迷惑学员,从而收取学费。但这些行为是否一定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呢?这要先区分刑事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的区别,首先看下“诈骗”与“欺诈”两个词的异同,欺诈是“行为人通过隐藏真相或歪曲事实的方法,使得被欺诈人陷于认识错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我国法律没有对欺诈在条文上做解释,更多的是用在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中。诈骗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性的方法,从而骗取由他人所有或管理的公私财产,是一种典型的侵财型犯罪。再者,二者词义的侧重点存在细节上的差别:“欺诈”强调行为的方式和性质,而“诈骗”偏重的是行为的目的和结果,二者相比较,“欺诈”的范围相对更大,“诈骗”的外延则相对较窄,不仅要求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求其行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行为。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都具有欺诈行为,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都给被害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两者又存在不同,主要表现在: 

(一)主观动机不同

民事欺诈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而刑事诈骗是一方当事人为了无对价或者代价极低的方式占有对方财物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交易,形象点说是“空手套白狼”。因此,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骗钱”,民事欺诈则是“赚钱”,通俗点讲是“赚便宜”。

(二)客观行为关注的侧重点不同

如果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针对的是“促成交易”,而非直接目的,说明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的真相只是为了增加被害人的信任或者削减被害人的担忧,并没有希望通过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财物,这就属于民事欺诈。相反,如果行为人虚构了足以使被害人处分财物的事实,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针对的是“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就是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反映出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就是希望能够直接取得被害人财产,此时表面上的交易只是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手段”而已,这就属于刑事诈骗。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称性上不同

在民事欺诈中,双方因遵循公序良俗及法律规范,恪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即使一方当事人存在夸大或隐瞒事实的情节,但其主体行为依然是履行民事约定,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仍具有一定的对称性。而刑事诈骗中,行为人旨在直接取得对方的财物,不付出任何代价或仅支付极少的对价,故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对称性。

(四)侵害的客体、对象不同

民事欺诈侵害的客体、对象可以是物权、债权,也可能是人身权;刑事诈骗侵害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

(五)主观故意内容不同

刑事诈骗犯罪行为的故意形态只有直接故意,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形态既有直接故意也有可能是间接故意。刑事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犯罪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不考虑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仅要求行为人因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或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刑事诈骗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可以是事前、事中或者事后三种情形,而民事欺诈行为因受故意内容的限制,其故意产生的时间可能是事前、事中,但不能是事后。

以上几点分析是概念性的,对于区分典型的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似乎意义不大,但对厘清非典型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却是必要的辨析,有利于解答司法实践中碰到的一些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一个行为完全可能既是诈骗罪,又是民事欺诈。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所谓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可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因此,某些特定情况下,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中可能包含一定程度的民事欺诈,而民事欺诈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转变为刑事犯罪行为。

 并非有欺骗就是诈骗犯罪,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只能从刑法的规定,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要从主客观要件进行全面分析。诈骗罪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何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必须从两个层面加以分析,一是占有他人财物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比较典型的就是空手套白狼,电信诈骗类,没有向受害人交付任何对价物的;二是从社会学、道德上来说存在严重的掠夺之情形,如拿一块普通的手表,欺骗对方说是珍贵名表,卖了十万元,这就是存在严重的不对等。具体到本案,如果杨涛鸣团队收取学员费用性质是培训费、教材费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是要看杨涛鸣是否向学员提供了符合市场价范围基本行情的培训服务和教材等,如符合上述情形,这是一种培训合同服务关系,充其量可能存在夸大宣传的民事欺诈成分,但未必构成诈骗犯罪。当然最终的法律定性还要从证据来全案把握定性。

 最后,不得不提醒,现实中像杨涛鸣这样的人很多,各种所谓的“成功学”也层出不穷。其中有不少就是“厚黑学”,教人尔虞我诈,利用人性的弱点去玩套路骗人。或许这些“大师”们真的能一时取得“成功”,但最后的结局,多半都会像杨涛鸣这样,成功把自己送进去了。赚的钱越多,骗的人越多,法律的惩罚就越重。

  所以,不论是谁,不论何时,对“成功学”三个字都应该保持警惕,赚钱要脚踏实地,不要指望一夜暴富。否则,走捷径只会步入他人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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