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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商标近似的判断

外文商标近似的判断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外文商标近似的判断

“FRANK & BURTON”(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常熟贝邦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异议人)于2016年12月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等商品上。后美国伯顿公司(THE BURTON CORPORATION)(下称异议人)引证其在先使用的第25类“BURTION”、“BURTON SNOWBORDS”等商标,提出异议称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审查后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BURTON”,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根据《商标法》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本案中异议能够得到商标局的支持,首先因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满足“完整包含”与“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较强”的要件。

被异议商标毫无疑问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的“BURTON”商标。关于“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异议人自1977年创建至今,已经达半个世纪之久,业务覆盖全美1/3的滑雪运动市场,并在中国北京、黑龙江、辽宁、上海在内的多个省市拥有专卖店和授权经销商。同时异议人还提交了大量使用证据,均指向“BURTON”商标:包含异议人给各大经销商出具的授权书、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与异议人及BURTON品牌有关的报纸杂志检索报告、赞助和举办大量赛事活动的相关宣传资料以及异议人在国内多年的累计销售数据等,表明异议人通过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BURTON”品牌在滑雪服饰等商品的知名度得到极大提升,事实上已经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足以证明“BURTON”商标与异议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

另外,商标局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异议人的其他异议案件,如第9609144号“KERRY BURTON”商标异议复审案、第15328839号“EDMUND BURTON”商标异议案、以及第18000587号“HANTS BURTON翰斯柏顿”商标异议案等。

本案与上述三个案件的案情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或者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BURTON”,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局认定双方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的结果也反映出针对同一异议人的类似案件的审理上,应当尽量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更好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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