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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这件事板栗子

离婚这件事板栗子

离婚这件事板栗子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A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被告人A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下面先说这件事

1、被告人A从犯罪构成上看,A的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具有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从本案来看,主观上A只是B但电话让其过去,也并没有和他人打架的意思,过去后看到对方有很多人动手打B他们,出于义气而前去帮忙,明显没有上述流氓动机,更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也明显没有向社会公德、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而是对方故意挑衅,对方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所以A根本没有实施上述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只是追着一个跑了,也没有对追的人造成什么伤害,后来的事情A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更不知道谁把谁给打伤了;A仅针对也是与其朋友打架的人,既无“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也无被殴打人的不固定性,尚未妨害群众生活的安宁和公共场所的秩序,还达不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相反A的行为更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适用法律有错误。无论是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还是客体方面,被告人A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当时公安机关也不认为这起滋事的行为构成犯罪,在2008年斗殴事件事发后公安机关就立刻介入了此案,公安机关分别询问了斗殴的主要人员,其中有C,D,B,R等人。对于A连一次询问都没有,可见这也可以看出A在这起斗殴事件中起的作用很小,如果A在这起斗殴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话不可能连传唤A都没有传唤一下。所以公安也认为这起事件很轻微,双方私下调解就可以了。公诉机关提供的2008年这起事件的公安所作出的询问笔录是刚刚事发后作出的,客观性更强,从C,B的询问笔录中都可以看出是他们双方的矛盾引起的,和被告人A没有任何关系,A之所以出现在这起事件的现场,是B打电话让他过去的。


3、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新乡县公安机关对于2008年这起寻衅滋事这件事已经处理过了,而且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也达成了赔偿协议,当时公安机关不认为这起事件涉嫌犯罪,只认为是很轻微的治安案件,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就可以了,此事件算了解了。但事隔两年多在2010年7月13日的时候,因E,F,G等人在河南太行振动设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和河南省新乡市特别勤务警察大队的民警发生冲突的时候,新乡县公安局才又对B,A等人在2008年斗殴事件进行侦查的,并在2010年8月23日被新乡县刑事拘留,后在2010年9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逮捕,2010年11月16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B、A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公诉,新乡县公安局在B等人在2008年斗殴事件案发两年多后,B等人又于2010年7月13日和新乡市公安局特别勤务警察支队的民警M,N,L,O等人发生冲突。后新乡县公安局又快速对两年前的滋事的行为作为刑事案子侦查的。并对A等人刑事拘留,而对真正滋事的另一方刘东等人却视而不见,到现在都没有对2008年滋事行为的另一方作出任何的强制措施,新乡县公安局两次对这起事件的处理结果却是截然不同,很是可笑。如果B、A等人这件事涉嫌寻衅滋事的话,那么另一方十几个人也都手拿器械参加了滋事,并且双方还都有受伤。但为什么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呢?又为什么事隔两年之后才去侦查呢?这一切的背后到底有什么原因?到底隐藏着什么?难道就因为2010年7月13日B等人和公安民警发生的冲突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怎么能因为公安民警的一点私人利益让其他人承担不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呢?但是本辩护人相信法律终究是公平的,本辩护人也相信每一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会对本案公安机关侦查执法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产生怀疑!!这点希望法院综合考虑。


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这起事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是错误的,依法应该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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