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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况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

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况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 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况
审理过程中应该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是否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人


1、是否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1)动产。一般动产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动产权利人,例如:购买发票、转让合同等,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应当以登记的权利人为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以登记为准。(《物权法》第九条》)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记载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几种特殊的物权取得时间


①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五条)


②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六条)通知到达第三人时,受让人取得物权。


③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七条)


④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字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⑤继承、收遗赠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九条》)


⑥合法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是否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嘱执行人等。


(二)他人是否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


1、占有人从占有开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盗窃物。


2、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灭,如借用、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而不返还。


(三)被告是否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


所谓现在占有该物之人,是指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曾经占有该物但现在没有事实上管领其物之人,即使所有人的占有关系因其人的行为而丧失,所有人也仅仅在此项行为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向该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四)标的物是否有返还的可能


适用返还原物的前提是原物仍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只能采用赔偿相应损失的方式 。


(五)应该返还原物的范围:


1、原物


无权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应当恢复物的原有状态。所谓原有状态,是指原物在被占有人无权占有时的状态。但是,无权占有人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原物仍然受到正常损耗的除外。


2、孳息


善意占有人只返还判决时现存的孳息,对于已经消耗掉的孳息,不负返还责任。但是,善意占有人对于尚存于他人之处的孳息也应返还;恶意占有人则应当返还诉讼开始前后已经取得和可能取得的全部孳息,包括已经消耗掉的孳息和因疏忽而未收取的孳息。应当指出的是,返还孳息所称的“孳息”仅指占有人在无权占有期间所收取的孳息,而不包括其在有权占有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收取的孳息,对于有权收取的孳息,占有人不负返还义务。对于孳息返还请求权,物权人在请求时,可以和原物返还一并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在诉讼中,如果物权人在提出返还原物的同时,没有提出返还孳息的请求,则法院不得就孳息返还作出判决。如善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之诉中败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其将变成恶意占有人,对于此后原物所生的全部孳息,其应当返还。


(六)、物权占有期间为标的物支出费用的承担


1、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或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善意占有人对于因保存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即为维持物的现有状态,预防其损毁、灭失的费用,有权请求偿还。善意占有人还可以请求偿还有意费用,即为改善占有物所支出的费用,但只能在占有物现存价值的范围内请求偿还,如果增加的价值已经不存在了,就不能请求偿还。


2、恶意占有人则只能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对有益费用则不能请求偿还。


(六)、返还费用的承担


应当根据该无权占有是否因为相对人的原因造成而区分,如果是相对人的原因造成时,应由相对人负担返还的费用;如果非因相对人的原因造成时而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时则不应由相对人承担,相对人仅承担返还义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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